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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56:42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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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以下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六)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的使用权转移;

  (七)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八)其他应当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

  第五条 临沂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与审批领导小组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建设、规划、房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协议三种方式。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的具体程序按《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时,应设立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的,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租赁结果要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辐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四章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四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企业新增用地,使用政府新征用土地的,不能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和全部税费;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除出让金、租金外,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计算应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人、租赁人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双方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其出租行为无效。

  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改变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出租人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出让、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租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出租期满,出租合同终止,出租人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抵押。

  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二条 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提前6个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支付出让金或租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出让期或租赁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开发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九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提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六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六十一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卖、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负责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

  103号)、《临沂市对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办法》(临政发〔1995〕10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暂行管理办法》(临政发〔1996〕11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城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16号)、《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一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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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住所设立与废止、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从物的认定以及无因管理均包含了明显的意思要素,但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而非由该无需表示的意思而设,与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特性不符,在定位上属于事实行为。鉴于该意思要素在事实行为规范要件中独立存在,它们属于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有其独特规律,但与代理规范以及其他事实行为规范存有关联。


一、引言
作为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一般事由,行为无疑是民法的核心词。在把它当作具体法律事实看待时,它首先指有行为意思的行动举措,也即有意识的或者为意识所控制的行动举措,梦游、完全受制于外力等相反状态中的行动举措因此被排除在外; 同时,这种行动举措能引致法律后果,散步等无法律意义的行动举措也被排除在外。而且更重要的是,行为是有别于自然事实的构成要件类型,即在法律规范中,如果法律效果需要上述行动举措的引导,此类构成要件即为行为,否则为自然事实。以添附规范为例,附合和混合不考虑物的不可分状态是否源自人的行为,被定性为自然事实,而加工要求有行为的介入,故为行为类规范。[1]15综括而言,行为不仅是有行为意思的行动举措,还是以该行动举措为构造要素的规范要件。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民法总论在论述民法中的行为时,以探讨法律行为为主,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只是与其相伴的副产品。在这三者区分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行为人的效果意思决定,后两者的后果则由法律规定,只不过准法律行为注重内心意思的表示,事实行为则无此表示。再进一步,事实行为还可细分,从构造要素上看,除了行为意思,加工、埋藏物发现、债务人现实提出给付、紧急避险等不要求行为人有其他意思,而取得或丧失占有的行为却需要行为人有取得或丧失占有的意思。事实行为的这一意思被称为目的意思,以有无该意思为标准,事实行为可分为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和有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2]108-110由于占有是占有意思与对物实际管领的占有外形的统一体,前者指向后者,且不能与后者脱离,故占有得丧行为是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
这一架构看上去区分有序、体系完整,似乎可涵盖所有行为类型,但通过检索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法系民法,能发现下述行为难以准确定位:(1)以久住或放弃居住意思为要素的住所设立或废止;(2)以临时目的为要素的物的表见成分的认定;(3)以经济目的为要素的从物的认定;(4)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意思——为要素的真正无因管理(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7 条、第 95 条、第 97 条、第 677 条; 《瑞士民法典》第 23 条、第 644 条; 《瑞士债法典》第 419 条; 《日本民法典》第 24 条、第 679 条; “台湾民法典”第 20 条、第 24 条、第 68 条、第172 条。)。它们有明显的意思要素,且该意思能决定相应后果,如无久住意思就不能设立住所。不过,该后果可能与以产生、变更、消灭为形态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变动不直接相关,如住所设立仅确认了特定处所为住所的事实状态; 也可能与权利变动直接相关,但权利变动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无因管理即如此。从形式上看,既有的行为类型似乎无法包容这些行为,它们是否为新型行为,需要探讨; 再者,它们是分散的几种行为还是可被同一归类,也需一并解决。
本文旨在通过对它们的定位分析来回答上述问题,路径是将它们分别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根本特性加以对比,结论是它们应定位成事实行为,而且,它们不同于既有的两类事实行为,可被一体归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堪称事实行为的“第三极”。在此分析过程中,通过制度异同的辨析,尽可能充分展示本文分析对象蕴含的基本规律及它们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关联,在加深对它们的学理认识的同时,以求准确地把握相关规范要件的意义,为法律适用提供方向指导,同时也为我国相关规范的完善提供镜鉴。
二、以法律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最突出的特质在于以效果意思来定法律效果。对民法学人而言,这句话太老生常谈了,以至于它内在的含义往往被忽略,为了准确把握其内涵,必须厘定其中的基本概念及逻辑关系。
首先,效果意思属于人的主观思想范畴,在学理上不同于与行为自然相伴的内在精神状态,也不是经济或社会意义上的单纯意愿,而是将其后果作为法律效果的意思,它仅存于法律行为之中,凡构成要件缺乏该要素者就不是法律行为。[1]9换言之,效果意思的意义在于通过其外在的表示来引致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但这并不意味着效果意思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在它之外,除了行为均需具备的行为意思,若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的形态出现,还需有表示意思,即进行有法律意义的表示行为的意思,[3]48这三层意思与表示行为的完美结合即为有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法律效果在此不是泛指有法律意义的效果,而是专指权利变动,表现了效果意思在抽象的权利层面所产生的影响力,[4]4不涉及诸如占有移转、财物毁损等在物理或技术层面可以测评的事实后果。
再次,法律效果取决于效果意思而非法律规定,也即行为人自行决定行为的发生及内容,并承受其结果,法律的作用是通过设定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遴选和确认。正因为是行为人而非法律决定了法律效果,是行为人通过效果意思来实现自我负责,法律行为才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也因此起着相当于法律规范的作用。
在这些要点的限定下,法律行为的功能结构可简化为“效果意思→法律效果”,这是一个法律人相当熟知且富有张力的公式,它既适用于意思表示,也适用于动产所有权抛弃等意思实现,在甄别某一具体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时,它应当是试金石。
(二)具体衡量
根据以上标准来分辨本文的分析对象,不难看出,它们均非法律行为。
首先,住所是自然人的外在标志之一,对债的履行等实体法问题和诉讼管辖等程序法事项均有意义。住所设立有法定和意定之分,前者不涉及行为人的意思,本文不予讨论。意定的住所设立基于行为人在特定处所久住的意思,这是其主观要件,内容仅到久住这个层次即可。换言之,住所设立意思指向的后果只是某处所是否是住所的事实状态,至于住所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不在该意思的射程范围。既然住所设立意思不能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法律效果,那么,它不是效果意思,住所设立也非法律行为。作为住所设立的反面形态,住所废止即行为人不再将某住所当作住所,这并不意味着缺乏住所设立意思就是住所废止,此时只表明住所未设立的状态,住所废止仍需要不再居住的主观意思,该意思指向住所废止的事实状态,不是效果意思,住所废止因此也不是法律行为。
其次,物的成分是物的重要问题之一,它上联物的特定原则,下接添附的构成要件,是界定物权归属的重要标准。这一点在物的重要成分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即物的重要成分无独立性,必须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共命运,不能脱离物的整体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当然也不能被单独处分。在判断某物是否为成分时,法律提供了排除性的主观标准,即为临时目的而附于不动产上的物,如建筑工地上的脚手架,不是该不动产的成分。这一目的以附于不动产上的物只是临时附着为内容,它决定了该物并非不动产成分这一事实,至于该物独立承载权利并被单独处分,并不属于此目的的意义范围。既然该目的只涉及权利客体,与权利变动无关,当然不是效果意思,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也非法律行为。
从物是物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它独立于主物,但通常又随主物而移转,在这种关系中,它被定位成为特定的经济目的而供主物使用之物,如厂房中的机器、农场中的牲畜等。与上述临时目的相似,经济目的在此只是用以界定某物相对于他物,是否为从物这一事实,不直接涉及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是效果意思,从物的认定也非法律行为。
最后,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的发生机制,管理意思是其基本要件之一,从构成上看,即便某行为迈过未受委托也无法律授权而处理他人事务的门槛,也未必是无因管理,只有具备管理意思,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否则,即为名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实为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债。照此说来,管理意思决定了真正无因管理之债,看上去与效果意思相当,实则不然,因为管理意思旨在将管理他人事务所取得事实上的利益归于本人,至于本人是谁乃至是否实际存在均非所问,也不要求有使本人对管理人负担义务的内容,[5]61-63与效果意思有天壤之别。可以说,管理意思只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是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而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最终决定因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它无关。既然如此,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无因管理也非法律行为。
概括说来,以“效果意思→法律效果”为标准,本文的分析对象均非法律行为,因为它们所包含的意思均不指向权利变动,不是效果意思,缺乏法律行为构造中的“效果意思”基础项; 此外,除了无因管理,其他几类行为的直接后果与权利变动无关,缺乏法律行为构造中的“法律效果”结果项; 而在无因管理,除了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它还不能决定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这与法律行为中效果意思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模式不符。
三、以准法律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同属民法基本概念,但两者相比,后者是少数派,可归于熟悉的陌生词行列,有必要对其特性加以概括。
首先,在表现形态上,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与感情表示,前者意在将内心意思告知他人,如催告履行债务; 中者旨在让他人确知特定事实,如债权让与通知; 后者表露了内心情感,如配偶一方宽恕他方的通奸行为。无论何者,均为将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表示行为,且行为人在表示时知其行为有某种法律意义,即有表示意思。[1]12与表示意思结合的表示行为构成了准法律行为的生命线,非表示行为即非准法律行为。这种形态与意思表示高度相似,但法律行为还有意思实现这种非表示行为的形态,这使得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形态上存有缺口。
其次,在内部构造上,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都有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但后者无效果意思,这是两者得以区分的关键点。据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意思表示内容以及客观法律秩序的许可两道门槛,而在准法律行为,无论行为人事实上有无发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其效力只要经过客观法律秩序许可即可。故而,尽管准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但其后果既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也不依赖于表示的内容,而是完全由法律加以规定。[1]11-12而且,除了清偿这一相当勉强的准法律行为,[6]306准法律行为的后果也非权利变动,只是为这种效果发生提供准备,如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构成履行迟延乃至拒绝履行,依法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效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事实在此导致了法律效果,催告不过是引爆它的导火线而已。就此而言,尽管准法律行为在形态上与意思表示相似,但因为缺乏“效果意思→法律效果”的构造,不能与意思表示混同。
再次,在存续基础上,准法律行为通常以既定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这种关系相当宽泛,可以是诸如为催告、债权让与提供依托的债的关系,也可以是为宽恕提供基础的配偶关系或继承关系,这是界定准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7]23而且,正是这种基础决定了准法律行为的使命,它只是为该基础关系的落实提供服务,为其法律效果的发生提供诱因,自身却不能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法律效果。
最后,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准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法律规定,但它是与表示意思相结合的表示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发生机制近似,意思自治的色彩比较明显,可以类推适用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如行为能力的规范、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规范、意思表示的解释规范、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代理规范等。[8]712-713
基于这些特性,不难看出,一个“准”字传神地表达出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似是而非的微妙关系,它们也为本文分析对象的定性提供了标准。
(二)具体衡量
根据以上标准来衡量本文的分析对象,所得的答案全部为否定。
首先,住所设立和废止产生的是事实状态,仅从这一点看,它可跨入准法律行为,但这些事实状态是相应意思的产物,且不以既有的法律关系为存续基础,与准法律行为的内部构造和存续基础均不吻合。而且,在住所的设立,久住的意思只是存于人的主观认识之中的构造要素,无需对外表示,在有争议时,要积极地予以证明,并从客观事势判断其存在,[9]55-56故而,住所设立是无表示意思的非表示行为; 住所废止同样如此。既然它们均非表示行为,也就无从准用意思表示规范。综合上述,意定的住所设立和废止并非准法律行为。
其次,物的成分认定以及从物的认定均无基础关系,因此不属准法律行为。而且,在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中,临时目的是“人看不见的意思标准”,[10]884显然无需表示,从物认定中的经济目的同样无需表示,就此而言,它们也非准法律行为。
最后,与上述行为一样,无因管理也非表示行为,即管理意思无需表示,不具备准法律行为的表现形态。从构造上说,作为引发债的关系的法定机制,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与管理意思无关,这符合准法律行为后果法定的构造,但无因管理的效果是债权发生,与准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符。而且,无因管理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不像准法律行为那样受既有法律关系的约束。再者,受非表示行为属性的制约,无因管理也无法准用法律行为规范,如管理意思错误只是导致真正无因管理不成立等。[11]8-9概括而言,无因管理不是准法律行为。
四、以事实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与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一样,事实行为也是合法行为,但它们差异相当明显:(1)与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既没有效果意思也没有表示意思,行为产生的是诸如加工中的新物产生、占有取得中的对物实际管领等事实状态,基于此,法律再进一步评价其法律意义,如确定加工中新物的所有权、占有取得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2)与准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没有表示意思,是所谓的实践行为而非表示行为,在有法律效果发生时,法律注重的是外在行为及其事实后果,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法律效果不起作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固然如此,占有得丧也不例外,取得或丧失占有的意思对因占有行为发生的权利变动不生影响。一言以蔽之,事实行为是产生事实后果且法律效果法定的非表示行为。
(二)具体衡量
据此来看本文的对象,它们均符合事实行为的这一特性:(1)意定的住所设立要求居住行为和久住意思同时兼具,满足了这两个要件,即可确定住所,一旦该事实后果发生,与此相关的债的履行、诉讼管辖等有法律意义的效果完全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如在行为人实际搬入某处所居住且意欲长期居住后,即便其不想发生相关的法律后果而不去警局登记,法律后果也不会因此有障碍。[12]161-162既然久住意思不是效果意思也无需表示,且住所设立无需效果意思即可发生法定后果,它就是事实行为。住所废止理应同此。(2)在物的表见成分以及从物的认定中,无需表示的临时目的和经济目的对分别对应的事实状态起着决定作用,但对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无直接作用,故而,它们均为事实行为。(3)无因管理的管理意思既非效果意思也无需表示,债的发生由法律规定,故为事实行为。
本文的分析对象既然是事实行为,它们与其他事实行为一样,重心在实践行为和事实后果,没有这种客观基础,事实行为的定性即无所依托,如行为人只有使某物为从物的意思,而无使其供主物之用的行为和事实,该物即非从物。[13]166-167但它们显然不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因为后者的构造要素不包括目的意思,它重在强调事实后果由行为引起,进而施加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目的意思,法律并不关注。而在本文的分析对象中,意思要素在规范要件中有不可或缺的显著地位,与实践行为一起共同决定了事实后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在特定处所只有居住行为而无久住意思,行为后果是居所而非住所。[14]134 -135正因为目的意思在本文分析对象中是与实践行为分别并存的要素,且不以指向客观事实为唯一目的,而是有其独立的意义指向,从物认定中的经济目 的、无 因 管 理 中 的 管 理 意 思 等 均 为 明证,[2]110-111这使它们又不同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因为后者的目的意思通常被是否对物实际管领的客观事实所涵括,且仅仅指向该客观事实。显然,本文分析对象与其他事实行为共享了事实行为的基本特性,但因其构成中存有独立的、突出的目的意思要素,使它们得以与其他事实行为相区分,也为它们被归为同一类事实行为提供了标识,本类行为即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
正如前文所言,事实行为的基础在于实践行为,它为事实后果的发生提供了最根本的动力,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同样如此。但是,目的意思对行为乃至事实后果的配合与限定作用相当突出,不容忽视,这也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在事实行为中自成一派的基点:(1)久住意思对居住行为的约束已如前述,住所废止同样如此,不再居住的行为只有得到放弃居住意思的配合,才能有相应的事实后果。(2)某物被附着于不动产的行为为物的表见成分认定提供了可能,它的现实化还需要行为人的临时目的,否则,该物即为不动产的真实成分,由于临时目的作用如此重要,以至于学理认为在表见成分认定中起决定作用的正是这一可被辨识的意思。[15]355(3)在从物认定中,某物被用以帮助他物发挥经济效用是基础,行为人有以其供主物使用的经济目的才是临门一脚,而且,该目的须有持续性,如果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转变为临时目的,则从物状态就此截止。[3]289(4)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管理意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真正无因管理的范围。
目的意思的独立性使其证明成为必要,凡主张此类事实行为成立者均要证明目的意思的存在,从而形成证明负担。比如,某物附着于不动产通常说明它是不动产的成分,再加上附着状态时间较长,往往会被认为有长期附着目的,临时目的被用以打破这种常态,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又如,管理主观的他人事务,需要就管理人、本人的地位以及彼此关系等情形来证明管理意思,如在管理事务为购买物品时,本人表示希望购入该物品,判断其中有无管理意思,应根据必要情形,或管理人处于为本人谋利益的地位等来决定。[5]62不过,在其他情形,实践行为往往是目的意思的有力证明,如长期居住行为为久住意思提供了坚实基础,从某物供他物使用的行为中可推断经济目的的存在,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中管理意思极其明显。这说明实践行为为目的意思提供了基础平台,基于常识或习惯可从实践行为中提取出目的意思存续的证明,目的意思则为实践行为上升为事实行为提供了通道,两者间的配合和互动关系相当明显。
五、与相关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虽然自成一派,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但与其他行为并不完全绝缘,反而出于不同的功能考量会援及其他规范,显示了行为规范体系的适度弹性。从规范适用上看,准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规范为参照标准,法律行为规范可涵盖准法律行为,故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主要与其他两类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产生规范关联。
(一)与其他事实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是居住于某处所、供他物功能发挥而使用某物等实践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愿的外在表现过程,这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意义等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类行为在构造上多了独立的目的意思。两相对比,可以说前类行为是在后类行为的基础上,外加意思要素等限制而产生的特别事实行为,住所设立就被视为事实行为与意思行为的结合体。[3]258在这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中,只要无特别的规范,在判断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时,应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这种一般规范。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在形态上会发生重合,法律适用要根据具体的规范目的而定:(1)前类行为容括后类行为的,只宜适用前类行为规范,如住所设立或废止要有取得或丧失特定处所占有的外在行为,而占有得丧行为包含了不独立的目的意思,对于这种重合,在理解时应注意法律所特别外设的设立或废止住所的独立目的意思,与占有得丧意思相比,它不仅有独立性,且其内涵吸收合并了占有得丧意思,即在占有基础上的久住或放弃居住,占有得丧意思在此已经没有意义。正基于此,住所设立或废止才得以从占有得丧行为中脱颖而出,形成“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居住或不再居住)+ 独立目的意思”的架构,从而在法律适用时无需考虑占有得丧行为规范。(2)前类行为与后类行为交错的,可相互补充适用,如遗失物拾得属于占有得丧的特别行为,同时也构成无因管理,但在德国法系背景下,拾得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法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属于应优先适用的特别规范,无因管理的规范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16]131
若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由他人实施,在判断其效果归属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他两类事实行为规范:(1)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规范,如 A 代 B 在雨天为邻居 C 修补房屋,A 修补房屋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之所以在 B 与 C 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是因为 A 被视为 B 的辅助人,[7]214辅助人规范本来用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的效果归属,在此则能解决他人实施的无因管理效果归属问题。(2)适用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规范,如在 A 未参与的情况下由 B 代为设立住所,未实际居住的 A 之所以能取得住所设立的后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占有辅助或占有媒介规范,把 B 将 A 的物品置入某处所的行为视为 A 占有居住该处所,从而为 A 设立住所扫清障碍。[7]211-212
(二)与法律行为规范的关联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含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主、个体运输户主及出租车车主)(以下简称个体户主)养老保险工作,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赣府发[1995]5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均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其登记注册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增减时,经营者须向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报告,按照核定人数缴纳。

  第二条 凡部省属、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中与原单位解除或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均属本办法实施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局核发统一印制的《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和从业人员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城镇个体么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在所得税前列支;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在其工资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其从业人员缴费的比例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降至16%为止。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不得借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征缴。缴费者在银行开户的,社会保险局采取委托缴费者所在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方式办理托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社会保险局核实的金额,按时筹措好资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罚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与原所在单位保留了劳动关系,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本办法的缴纳标准按月向其原单位缴纳。再由原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局缴纳。

  (二)与原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下岗后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标准,由私营企业、个体户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户停产或歇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社会保险局。原则上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停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收税费。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拒绝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户主,其从业人员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应同时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未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市劳动监察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个体协会等部门团体的监督。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本人及其从业配偶、父母或子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22%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私营企业、个体户的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5%(包括个人缴纳的4%)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存额,只能用于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或者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审批。参保人可持《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籍、个人档案等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局办理手续。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同意,收回《养老保险手册》,核发《退休证》。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参保人自愿,允许其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在社会保险局终生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的,其基本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调剂支付。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根据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予调整。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确因私营企业、个体户歇业或参军等原因离开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养老人员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因违法违纪致残的),经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不满5年者,由社会保险局一次性发给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另外,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人月均缴费基数50%的生活补助费。满6个月以上的尾数可按一年计发,不满6个月的尾数不予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已满5年但不满15年者,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发放标准按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证数标准执行。此待遇可终生享受。
  
  五、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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