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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44:22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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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局、注册会计师
协会:
据人民来信反映,湖南省邵阳市财政局以《关于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查1999年度会计报表的通知》(邵财商字〔2000〕1号)要求所属企业:“你单位1999年度的会计报表由我局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原邵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限期要求企业“到邵
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这种以行政手段指定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的做法,实际上限制了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
注册会计师行业“谁委托谁付费”的基本要求,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带头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净化会计市场,改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依法维护会计师
事务所与客户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起表率作用,发现问题立即予以纠正。为此,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不得自行下发或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文件。
二、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要求依法执业的其他省、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来本地执业时必须进行登记或收取费用。
三、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指定某个会计师事务所受理某个客户的业务,限制具备条件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
四、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干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要积极协调。
五、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不得收取培训费、转所费等,不得设定统一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应当以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按约定条款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印发之前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文件,应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进行纠正。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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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1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你司企字〔1990〕112号文收悉。对文中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应当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指按规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可以其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 企字〔199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派驻中基公司检查组在检查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认定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该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经物资部同意的,所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第四条中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一语,应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解答。该条所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中的主管机关系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所述“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该核准登记的机关也应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民法通则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则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一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综上所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门,如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不能做为认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的依据。
以上意见,请予答复。
1990年8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础测绘活动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经费,保证基础测绘的实施。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全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数据库;

(四)建立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对基础地理信息进行定期或者适时更新;

(六)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七)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八)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十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二)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川区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别在十年内和五年内进行更新;

(三)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五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四)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在四年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定位系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与更新,实现智能化处理和网络化生产管理以及分发服务。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等级,持有省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承揽的项目转包。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验收,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实行共建共享。已有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

第二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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