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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08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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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四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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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发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级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市)域空间管制,乡(镇)、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吉利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区所属乡(镇)、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吉利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消防、热力、环卫、园林绿地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文物保护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行确定和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机关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县(市)、吉利区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取得之日起计算。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进行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确定保护的传统街区、传统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均须与保护对象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以及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空间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以及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道路,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埋设地下管线或者预埋管套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管线路径修建专用管线。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再办理该道路同类管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道路、管线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按照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城市区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享有建议、查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二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水库、驻军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的《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3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机构:
  为落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要求,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5月25日我会公布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件之前,已向我会提交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的主发起人,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其资格有限制者外,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可以进行选择其他发起人等继续申请筹备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准备工作(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申请单位及其选定的其他发起人应按照我会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和基金部[2001]33号文件的要求,到其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登记,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
  三、申请单位属信托投资公司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予以保留;属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主发起人符合上述条件并已同其他发起人草签协议的,应当对落实我会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基金部[2001]33号等文件要求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五、我会基金部收到上述书面报告后,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核查申请单位及其选定的发起人法定条件、自律承诺的履行、主发起人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的效果等情况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申请单位申报材料的正式受理日期。
  涉及本通知内容的未尽事宜,由我会基金部另行通知。
  附件:已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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