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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给陕西省卫生厅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5:23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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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给陕西省卫生厅的答复

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 等


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给陕西省卫生厅的答复
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


答复
陕卫防发[1985]213号《关于酒类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蒸馏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的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而得的酒;发酵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的原料,经糖化发酵后不经蒸馏而制得的酒;配制酒系指以发酵酒或蒸馏酒作为酒基,经添加可食用的辅料配制而成。如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应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酒类卫生管
理办法办理,所用酒精必须符合蒸馏酒的卫生要求;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理化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7-81)。如以谷类为原料酿制的酒基,按六十度折算,其甲醇含量要小于或等于0.04克/100毫升;以薯干及代用
品原料酿制的酒基,按六十度折算,其甲醇含量不得超过0.12克/100毫升,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二、当前各地制售配制酒问题较多,有的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非食用酒精,甚至有的用甲醇等工业溶剂配制食用酒,冒充蒸馏酒,不加标志或虚假标志,危害人民健康,造成甲醇中毒、死亡事故。为此,各级食品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酒类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
期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酒类进行抽检,严格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酒类卫生标准的产品。
为加强管理,你们可与有关部门联系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安排定点生产食用酒精,保证生产、包装、容器及工艺、环境、运输卫生,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
食用酒精可暂按酒精国家标准(GB394-81)二级以上酒精指标衡量。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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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决(结)算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其它项目支出情况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具体审查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实施,统一出具项目工程预算、决(结)算及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审核结论书。未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县区,可报请市财政局进行相关评审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书进行批复工程预算、调整项目预算额度、办理工程款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和确定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书实施工程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及签订工程有关合同。

第六条 各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效率、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评审工作。

二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审查和确定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下年度基本建设项目和其它支出项目预算,对按规定需进行投资评审的,提前安排评审,并按评审结果列入部门预算;
(三)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具体要求;
(四)依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书批复工程预、决(结)算等报告;
(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评审费用,并按规定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支付评审费用;
(六)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八条 各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二)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中心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做好工程预算评审前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必须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施工图预算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凡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中心不予受理,并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及提高标准,对确需发生的建设内容变更,必须经项目建设批准部门、设计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意认可,方可进行相应调整;
(四)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将有关财务决算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按工程决算委托评审业务程序办理;
(五)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初审结论书,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条 凡未进行工程预算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招投标管理部门不得组织招标,财政部门不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凡未进行工程决算评审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款清算,原项目承建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 评审范围、内容、方式

第十一条 凡全额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改造、装饰、修缮等)和其它专项支出项目都必须进行投资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通过融资取得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的合法性;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及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审核;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包括项目工程预算评审、决(结)算评审及财政专项支出情况评审,其中对重点工程项目可实行全过程的现场监督跟踪评审。

四 评审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审核受理并收集评审资料;
(二)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造价;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预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包括文本及初步设计图纸、概算);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以及有关设备、材料认价清单等;
(三)其它与施工图预算有关的资料(土地征用批复、拆迁补偿有关资料、项目预算安排指标、合同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决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工程预算批复文件;
(二)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
(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现场踏勘答疑资料;
(四)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
(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计算书)、财务凭证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拆迁补偿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签证(施工现场核查单);
(六)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及主要材料设备(特殊材料)采购明细及认价清单;
(七)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程款结算有关资料;
(八)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会计帐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情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和计算情况;决算与预算差异和原因分析情况;项目建设和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对实行现场监督跟踪评审的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隐蔽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变化,须经项目建设批准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查确认填写“施工现场核查单”,作为工程预备费使用及工程竣工决(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报审的项目工程预算,自资料送达齐全之日起:投资额在300万元以内的项目7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300-1000万元的项目1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的项目15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20-30个工作日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工作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建设单位上报审核资料齐全之日起20-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工作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五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为两个项目,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垃圾场处置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的费用。
  垃圾场处置费是指垃圾处理场处理垃圾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实行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收费制度。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宜君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铜部队、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宜君县、耀州区(不含新区)、王益区、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征收新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在家庭、工作单位和其它场所3个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实际,区分以下3类情况分别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由个人缴纳的。
  城市居民(含城中村人口和暂住人口)2.0元/人·月。
  二、由单位缴纳的。
  国家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企业等按在岗职工人数由单位按月交纳:1.0元/人·月。
  凡由经营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再按职工人数收取。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暂不征收;对大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及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学校等在校的学生减半征收(0.5元/人·月),由学校缴纳。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一)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分四个收费标准缴纳。
  100m2以下:1.0元/m2·月。
  101-500m2:0.9元/m2·月。
  501-1000m2:0.8元/m2·月。
  1001m2以上:0.7元/m2·月。
  (二)旅店业按床位数的50%缴纳,3.0元/床·月。
  (三)集贸市场服装、布匹、小百货等摊位按5.0元/摊位·月缴纳。
  (四)集贸市场餐饮摊点、瓜果蔬菜、肉禽等摊位按10.0元/摊位·月缴纳。
  (五)沿街美容、美发、车辆修理、车辆清洗、五金、百货、烟酒、影剧院、茶座、酒吧、舞厅、小型诊所等门店按1.0元/m2·月缴纳。
  (六)设有住院床位医院按床位数的50%缴纳,2.0元/床·月。
  (七)客运汽车按营运车辆总座位数每座位0.5元/月缴纳。
  (八)新建、改建、拆除建(构)筑物按新建、改建、拆除面积1.0元/m2缴纳。
  第七条 垃圾场处置费:垃圾场向倾倒垃圾的单位和车辆收取10.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用。


第四章 减免政策


  第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根据国家政策,对我市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暂时免征;
  (二)其它按政策规定需减免的。


第五章 收支与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并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收费额的3%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
  第十条 收费主体及收费人员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并公开收费标准。各收费主体应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陕西省非税收入零星收据》。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各级收费主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按季度或按月垃圾实际处理量,拨付业务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前出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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