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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9:01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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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研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额度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第三条 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省、市、地、州、县科研事业费,划转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部门汇总报同级科委审核后,由科委统一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
各科研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不变,仍归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我省科研事业费划归地方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各部门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原来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一并划转;各
部门划转单位的历年滚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也一并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暂不划转。
暂不划归科委管理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保持原拨款渠道不变。
第五条 地方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统一管理的部分,以一九八六年预算数和属于经常性专项补助经费为基数。
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拨款仍由各部门安排,保持原渠道不变。
第六条 地方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合并以及人员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科委会同同级编委、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这些科研单位调入的人员,如年龄距离退休时间在三年以内,且又无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者,不
拨人员经费。
划转后科研单位的资金遇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核,由科委与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根据财力可能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各类地方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拨给其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基本或完全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并按任务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包干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
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二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其余留给本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四)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一留给同级科委,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科委和部门的两级技术开发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照拨。各单位离、退休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提出,送同级科委按年核定。
第九条 科研单位接受委托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省新技术发展基金和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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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广告的审批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广告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等媒介或者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夸大技术性能和社会、经济效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他人。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广告的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技术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工作,并对技术广告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广告内容的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技术广告文本的审查批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发布技术广告的单位,必须持以下证件或者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证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单位提交单位证明,个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
  (二)技术情况报告;
  (三)技术鉴定证明;
  (四)技术证书;
  (五)研究试验报告(不能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应予注明);
  (六)技术应用推广方案;
  (七)专业技术管理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发布技术广告,必须注明以下内容:
  (一)技术名称、技术类型,专利技术应当注明专利类型和专利批准文号;
  (二)申请单位名称和地址或者申请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市、县(区)科技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发给《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并注明技术广告批准文号:
  (一)报批手续完备,提供材料齐全:
  (二)广告内容真实、健康、可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广告文字表达准确、简明。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技术广告业务时,必须查验以下证件:
  (一)工商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本单位证明;
  (三)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
  对无以上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技术广告业务。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技术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技术广告批准文号必须列入宣传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禁止发布有下列技术的广告:
  (一)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成果权属不明的;
  (四)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限制发展的;
  (五)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由指定单位实施的;
  (六)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审批单位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审批单位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等处罚: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和技术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要追究审批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利用技术广告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广告审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保护乘客”前增加“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五、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增加:“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在“优质服务”后增加“安全营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本市常住户口”改为“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第二项修改为:“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三项修改为第五项:“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去“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和第二款中的“先”。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四项。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项修改为:“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长途客运汽车站”后增加“旅游景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增加“不得收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后增加“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分为两项:“(四)不告知目的地的;(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后增加“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后增加“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一项修改为:“非法收取费用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修改为“可延长十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七、对条文中的其他部分文字,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用户”;相应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用户”。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交通”;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第二十五条中的“公用”、第四十三条中的“公用事业”相应修改为“交通”。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客管处”相应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活动”。

(六)第九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第三十五条中的“单位”相应修改为“企业”。

(七)第十三条中的“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营运证”相应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三十条中的“营运证件”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第十四条中的“服务资格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服务资格证”相应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九)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的“程序”。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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