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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33:50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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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其行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合营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成立工会和组建工会委员会,须报大连市总工会批准,或由大连市总工会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在大连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生产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向企业提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建议企业董事会对职工奖惩、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研究;企业董事会会议在研究上述问题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有权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织职工参加上级工会的重大活动。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并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要教育职工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互相尊重,团结友爱,增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同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的友谊,搞好合作共事。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配备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中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经大连市总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原则上不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可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累计当年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或调动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用于开展工会活动,并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企业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如工会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市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会员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合营企业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由大连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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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38号
1989年6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驻市国、省营企业、部队:

现将《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对于这些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部门办理。县城及县(区)所辖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地产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制的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峻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典当、抵押关系户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修建前须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事宜。

3、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文件。

4、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地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5、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6、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8、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9、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10、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两份。

11、房屋所有人登记时,其户籍、姓名、身份证件、图章必须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五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贰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叁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征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贰拾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新测绘图纸的,每平方米增收捌分。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壹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予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地产机关有权扣除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地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欧打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政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代管。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发证,由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卫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简称被监管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一定时间的监督管理教育,使之改邪归正,遵纪守法,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三条 监管对象,主要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经常进行一般违法活动和轻微犯罪活动,危害社会治安的人员。
第四条 被监管人员的确定、撤销、延长期限,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处、科、股提出,报县级公安机关讨论批准。由原报单位执行。
第五条 被监管人员的监管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在监管期间,表现好的可以按期或者提前撤销监管;表现坏的可以延长监管期限。
第六条 对被监管人员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监管期间,他们的就业、招工、升学不受限制,经济上同工同酬。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监管工作,必须在基层党政组织领导下,由所在地公安保卫机关进行指导,建立监管工作责任制。以治安保卫委员会为核心,由干部、职工、居(村)民及其家长参加,建立三至五人的监管小组,逐人落实监管教育措施。
第八条 对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工作主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根据每个被监管人员的不同情况,对症下药,因人施教。采取个别和集中相结合的方法,对他们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热爱劳动和遵纪守法、道德文明、前途理想教育。
(二)要对每个被监管人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到外地必须请假,经过监管小组批准,治安保卫委员会发给“准假证”方可外出。到达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要在“准假证”上注明被监管人员来去时间和活动情况,返回后要及时销假,并汇报假期思想表现。
(三)要对被监管人员实行“汇报、考核、讲评”制度,被监管人员必须每半个月向治保会汇报一次,一个月向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股汇报一次自己的思想和表现情况。一个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半年组织群众进行一次讲评。
第九条 每个被监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政府法律、法令;(二)必须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教育,绝不准进行报复活动;(三)必须认真遵守外出请假、思想汇报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工作,努力学习,改造思想;(四)发现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不准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不准陷
害好人;(五)必须与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断绝来往关系,不准拉帮结伙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遵守纪律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或撤销监管;对违反纪律的,要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延长监管期限、送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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