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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9:53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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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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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

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王欣然律师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劳动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所暴露出的问题,来论述中国目前劳动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或者说在劳动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我认为应当如何弥补、如何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1)、用工单位(2)、农民工(3)

一、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除了用人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但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表现形式以外,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目前最常见的主要还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通过包工头来招用劳动者,自己与劳动者不直接发生联系,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领域最为典型,也最具代表性。通常表现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给大大小小的包工头,而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是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包工头实际上也无资格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吴义清诉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潘中云工伤赔偿纠纷争议一案(4)(以下简称吴义清案)为例,该案中,被告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房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潘中云,包工头潘中云招用包括原告吴义清在内的一批劳动者进行拆房作业,原告吴义清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致残。本案中的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是通过包工头去招用劳动者,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进而逃避了其在劳动法上
(1)本文中的用人单位系指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单位以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派遣方。
(2)本文中的用工单位系指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接受方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3)农民工,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当今中国新闻界为报道新闻的方便而创设的一个新名词。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法领域内使用该名词,则意味着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因为如果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就无需称他们为农民工内。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农民工这一名词犹如计划经济时代的临时工一样,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名词。但是,本文为叙述的方便,仍然借用农民工这一名词,笔者向这一劳动者群体致歉,并希望农民工这一名词尽快成为历史,尽快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4)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0)铜官法民初字第1254号案民事判决书。
应当对劳动者所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法义务。令人遗憾的是,最后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竟然也是认为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而驳回了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间接地承认了包工头个人承包工程之行为是合法的,这与建筑法规定的无资质的单位禁止承包工程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审判实践中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个人承包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判决自相矛盾)。
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普遍较低,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为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30%左右。(5)
由于近两年来国务院的重视,建设部门的监督加强(劳动行政部门仍然是无所事事,无所作为),现在建筑领域内的施工单位渐渐地开始趋向于采用另外一种外企惯用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段了。
第二种表现形式:要求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然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就是时下在中国渐趋流行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所谓的劳务派遣用工,通常是指先由劳务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劳务接受单位去工作的这么一种用工形式。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称之为“用人单位”,将劳务接受单位称之为“用工单位”。
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形式以最近发生的“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最具典型性。在该案中,劳动者徐延格自1995年起即在肯德基工作,直至2005年10月被背德基辞退时止,其在肯德基工作达11年。在2004年6月时,肯德基公司的人事部的墙上贴出这样一则通知,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为员工代发工资,并将为员工上保险,需要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2005年10月,劳动者徐延格被肯德基辞退后,向肯德基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然而肯德基公司却以其是劳务派遣员工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6)。为此,徐延格诉诸法律。2006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延格的诉讼请求(7)。

(5)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hetong/1171330.htm《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文。
(6)引自http://finance.sina.com.cn/position/zcgs/20060513/10262564987.shtml “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 一文。
(7)引自http://www.cctv.com/news/law/20060613/101626.shtml《劳务派遣员工权益谁负责 肯德基用工争议案宣判》一文。
这种通过劳动派遣的方式规避风险是一些大公司,尤其是一些外企惯用的手段。通过这种用工方式,大公司可以堂而皇之地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这种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一些大公司选择那些实力一般的不知名公司,然后以“劳务派遣”的合法形式将员工的社保风险、工伤保险等转嫁给这些小公司,而大公司只需向这些小公司支付一定额的费用。一旦发生事故,员工索要赔偿,小公司赔不起可以随时破产,却丝毫不会影响到大公司,从而回避了大公司对员工可能承担的所有风险,致使许多被侵害的员工在索赔时面临着“真雇主有钱不赔,假雇主无钱可赔”的纠纷和困境(8)。
目前这种普遍存在的大公司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也就是说中国的劳动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以至于让外企有空可钻。
2、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
虽然《劳动法》第50条规定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且劳动部还于1994年12月6日专门颁布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仍然存在着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以笔者承办汪海全诉铜陵市南泉煤矿拖欠工资纠纷案之法律援助案件(9)(以下简称汪海全案)为例,农民工汪海全于2004年8月受雇至铜陵市南泉煤矿井下打工,至2004年11月,4个月累计被拖欠工资3500元。为此,劳动者汪海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875元。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但却否定了劳动者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3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合法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在煤矿井下的劳动事实行为,不是与煤矿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是与包工头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判决同样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形式间接承认了个人承包煤矿企业是合法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的禁止个人承包经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2006年4月中旬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工中,基本能按时领取工资的达到47.78%,有时延期
(8)http://www.chinahrd.net/hr_law/tl_content.asp?articleid=101683《劳动派遣触及法律难题》一文。
(9)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05)郊民一初字第60号案民事判决书。
和经常延期的比例达到35.68%和15.68%(10)。
劳动部门的统计显示,2002年当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400多亿元,……。以我国外来务工人员最多的广东省为例,调查表明,“三资”与私营企业有64.4%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克扣拒发工资问题;70%以上的工人群体性事件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大部分企业新员工进厂两个月后才能拿到第一次工资。至于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更是普遍(11)。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专家估计,历年来,中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累计达1000亿元。……即使在公开的媒体上,我们也经常发现,“跳楼”讨薪事件屡见不鲜,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的恶性事件也频频发生,可以想象,全中国每天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数字绝对是个天文数字(12)。
从上述事例不难看出,目前中国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
3、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虽然《劳动法》第70条规定了“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并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比比皆是。
以笔者承办的张荣香诉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纠纷案(13)(以下简称张荣香案)为例,在该案中,劳动者在1981年时作为计划内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5年5月7日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张荣香退休时止,用人单位一直没有履行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为张荣香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法上的义务。为此,劳动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法院最后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1996年至2005年5月7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而对于劳动者要求判令用人单位补办1996年之前的养老保险手续之诉讼请求却予以驳回。

(10)引自http://www.chinahrd.net/zhi_sk/jt_page.asp?articleid=99097《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
(11)、(12)引自http://3nong.blogchina.com/blog/3072019.html张义祯《中国农民工黑皮书》。
(13)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2)铜官民在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
过去,安徽省类似张荣香这样的所谓临时工、家属工的劳动者的数量不下于数十万人,虽然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了“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安徽省政府1989年分布实施的《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了“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用人单位却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没有为当时的临时工、家属工们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这些城市中的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即失去了生活来源,他们中的绝大部分现在已经被纳入了社会最低保障线的保障范围,由国家财政负担他们的养老问题了。
现在,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最突出的表现已经从过去的临时工身上转移到了我们称之为农民工的劳动者身上了。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农民工的人数逐年猛增,1994年为6000万,2000年是8840万,2003年已达1.14亿。冯秀乾则称,如果加上在乡镇企业打工的,农民工的总数应该是2.5亿,而这个庞大群体一直在重复着没有养老保障的打工生活(14)。
4、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 咎趵娑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的制度。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协调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列入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查处。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验有特殊要求
的产品的时间不超过六十日。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产品质量监督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检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评审合格标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评审复查每隔3至5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检验样品由被检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其再作指定的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食品、农药、化肥、化妆品及其它有规定要求的产品,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识和其它标志,也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条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
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以及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相应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按《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责令追回售出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并可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处理产品未予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评审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改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不按规定和期限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 兑韵碌姆?睢?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在五十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生产、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
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谁先发现谁负责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梢栽诮拥礁匆榫龆ㄖ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8匆榛赜馄诓蛔鞒龈匆榫龆ǖ模笔氯丝梢栽诟匆槠诼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执行。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当的,作出行政强制
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阻碍、拒绝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区行政公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省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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