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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6:54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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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8日,卫生部

前言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政治、业务和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途径。为加强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的领导,加速卫生事业的发展,赶超世界医学科学先进水平,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必须根据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应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就地培养、就地提高的原则。面向全国的进修专业,由卫生部组织安排。其他专业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安排。
第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可采取举办各种进修班(高、中级师资班,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专科进修班)和个别进修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进修学习期限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长短结合,灵活安排。一般以一年左右为宜,个别学科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招生以每年2月、9月各招一次为宜。

第二章 进修基地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有条件的高、中等医药院校,各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科研机构都应积极承担进修教育任务。进修基地,根据分级分工的原则,分为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地(市)和县四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进修基地,由卫生部委托有特点和专长的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省(市、自治区)级医院、卫生防疫站等单位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专业科目名单另定。)
卫生部进修基地主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师资和省、市、自治区重点专科进修任务,以举办全国性进修班为主,也可举办其他班次。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分配进修名额。个别进修任务,由进修基地与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协商,统筹安排。
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主要负责本地区高、中等医药院校和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委托省(市、自治区)级医院或条件较好的地区医院以及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也是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应共同办好。
地(市)和县级进修基地,由地(市)、县卫生局选定,主要承担本地(市)、县、公社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
第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应按分级分工原则,逐级安排进修。部队和工矿等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原则上在本系统逐级进修,某些空白和薄弱学科的进修,卫生部门在分配进修名额时,可适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进修基地每年应根据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接受进修人员的计划,并上报主管卫生部门批准。为了照顾与进修基地有医疗、教学、科研协作关系的单位进修,除进修班名额统一分配外,个别进修的名额,进修基地可留百分之三十自行掌握。但不得再在计划外安排进修。
第九条 凡被选定为进修基地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并保持相对稳定,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进修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修生的选拔,必须根据本单位业务建设的需要,选拔思想进步,工作积极,大专毕业和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实践经验,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者。各专业或学科进修的具体业务和外语水平,可按不同专业或学科而定。对边远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进修人员,在业务条件上可适当放宽。为了有利于开展工作,有的专业或学科在进修时可采取配套的方式安排进修。
第十一条 为保证进修质量,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实行组织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由进修基地进行考核,按条件录取,入学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原单位。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进修基地应根据专业或学科的要求,制订进修教学计划。对讲课、专题报告、临床讨论、文献阅读或综述、科研设计、实际操作、考核等作出合理安排,以加强本专业或学科的理论基础,学习国内外新技术、新疗法、新经验,适应医疗、预防、教学、科研的发展需要。进修期满后,应进行严格的考核和鉴定。学习半年以上的,由办班单位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进修生必须配备相对稳定的指导教师。要保证指导教师有一定教学准备时间。指导教师要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负责,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对带教成绩卓著的指导教师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领导与管理
第十四条 进修基地应把培养进修人员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在党委的领导下,由一位副校(院、所)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种有关制度,经常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问题,不断提高进修水平。承担进修任务的有关教研组和科室,要有一名主任级干部负责这一工作,以保证进修计划和措施得以落实。
第十五条 认真做好进修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解决进修生在进修期间出现的问题,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充分保证他们业务学习时间,防止单纯使用观点。
第十六条 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执行进修基地规定的教学计划,以自学为主,刻苦钻研,努力学习,严格遵守进修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学习表现好,工作有成绩的,应进行表扬鼓励。对违反制度和纪律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停止进修,退回原单位。
第十七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的公费医疗和保健津贴等待遇问题,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进修期间需用的医疗器械、教材和参考书籍等原则上由本人自备。
第十八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无探亲假。长期进修班的寒暑假由进修基地根据学习时间长短酌情安排。一般不宜超过两周。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者,经进修基地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进修基地举办进修班所需教学经费,由委托承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从年度卫生事业费指标中统筹安排解决。个别进修人员经费,基础理论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10元至20元,临床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6元至8元,由原单位一次支付。
第二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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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1月3日)


为从根本上扭转药品生产、流通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简称《紧急通知》),并召开了《全国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简称《电话会议》)。为全面贯彻《紧急通知》和《电话会议》的精神,以及张
文康副部长在《电话会议》发言中提出的各项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知》是党和国家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做出的重大举措,必须认真地组织学习,领会精神实质,深刻认识其重要性及紧迫性。要根据彭■云国务委员及张文康副部长的讲话要求,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以加强执行《药品管理
法》的力度。
二、各地要在宣传《紧急通知》和《电话会议》精神的同时,做好《药品管理法》实施10周年的宣传工作,进一步深入宣传《药品管理法》。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知识,以提高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自觉遵纪守法的法制观念。
三、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深入开展查处假药劣药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活动。对久拖未决的案件,要尽快予以结案,对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把打击生产、经营、使用假药劣药的违法活动,作为药品监督
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期不懈地抓下去。
四、要依法做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换发《许可证》工作,对不符合《紧急通知》要求和法定条件的,一律不予换证。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要加强监督。凡不符合《紧急通知》要求和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或问题严重的,要吊销其《许可证》。
五、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卫生部卫药发(1994)第24号《通知》的规定,切实解决目前医疗单位存在的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和制剂等违反规定的问题,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六、要尽快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辖区内的药品广告宣传状况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或不按审批内容刊播的药品广告,一律要吊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联系,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切实做好药品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和《紧急通知》的要求,尽快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依法治理药品市场,规范药品购销行
为,彻底改变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混乱状况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八、随函转发卫生部张文康副部长《在全国药品管理工作电话会议上的发言》。请各地将学习贯彻《紧急通知》、《电话会议》的计划安排和清查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药政管理局。



1994年11月3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黔府〔1989」39号文,以下简称“两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对“两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二条“凡经营以下产品……”应改为“凡在我省境内经营以下产品……”。
二、“两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条(五)、(六)项及第三章第三条(六)项中:
(一)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及各种树脂、树皮,是指油桐籽、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松脂、栓皮、黑荆树、杨梅皮等林产化工原料及杜仲(皮)、黄柏(皮)、贵柏(皮)、厚朴(皮)、桂皮等乔木中药材,只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
育林基金收缴办法:(1)由经营者(即供销社、粮食部门和其他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缴纳。(2)如加工厂(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等部门自办的加工厂)直接向农民收购桐籽、松脂等原料后,即进行加工的,则按收购价的2%缴纳。(3
)供销社、粮食部门或其他经营上述产品的单位,按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章规定的收缴办法上交。
按照不得重征或漏征的原则,凡是以上述林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如桐油、木姜油、松香、松节油、栲胶等加工产品,其原料已缴纳育林基金的(要有收据)不再缴纳育林基金和木材更新改造资金(以下简称“两金”)。凡是未缴纳育林基金的,要按上述原材料金额交纳育林基金。


(二)木耳、香菇、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由经营者按收购后第一销售价的2%缴纳育林基金,免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
(三)茶油(籽)、茶叶、水果(含干果)及中药材(除黄柏、贵柏、厚朴、杜仲、桂皮外),暂不缴纳“两金”。
三、《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三条(二)项中杂竹问题,由持有该项经营执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育林基金。如个人(含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则按市场销售价的6%缴纳育林基金。
四、《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章第三条(四)项应更正为:“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竹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竹制成品和半成品,其木、竹原料未缴纳育林基金的,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木、竹原料销售价的12%缴纳”。
五、育林基金暂行办法中第三章第三条(五)项中的15%应更正为5%(1989年6月23日已发更正通知)。
六、农户用木材调换其它产品,按当地木材的市场价格缴纳“两金”。
七、《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八章第二十条到“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为止。后一句删掉。
八、《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三条(三)项中最后一句“……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8%缴纳”应更改为“……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木、竹销售价的8%缴纳”。
以上修改条款,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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