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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02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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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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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开辟公路建设资金渠道,规范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下同)行为,保护转、受让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不含关系到“国家或区域政治、军事”的公路,下同)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国公路网建设以及实现公路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委、办)(简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路经营权的界定
第五条 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简称“转让方”,下同),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交通部报备事宜。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由部批准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所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由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范围内的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涉及到省内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
第九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以只转让车辆通行收费权。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建成公路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 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二条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和国道公路的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建成省道以下公路的经营权,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立项申请,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承担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 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经营权的特殊属性,转让方应对承担公路经营权评估的机构进行从业能力审查。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对公路经营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应由转让方提出。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资产评估方承担。
第十六条 确定公路经营权资产的重置全价,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格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及相关证明:
1.转让公路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2.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3.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4.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5. 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6.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转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分别送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经营权。

第七章 公路经营权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直接投资我国新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交通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交通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建设,或由交通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以后,转让方在转让期内不得收回公路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抢险救灾的运输车等车辆的通行费。
挂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牌照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公路经营权的机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以保证公路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经营期满后将完好的公路设施无偿交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公路经营权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公平贸易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以促进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两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专享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商检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博览会和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第八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如认为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可设立联合委员会。

  第九条
  本协定对于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缔约双方同意,对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由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订,正本两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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