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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3:47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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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一)烟叶(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但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包括晾烟、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白毛茶、乌龙毛茶等和边销茶原料)、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和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含鱼、虾、蟹、贝、龟、鳖等)和其他水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和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产品;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和其他食用菌产品;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产品;
(八)种子、种苗(不含蚕种);
(九)麻类、龙须草和其他特产品。
第七条 凡只在生产或收购一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凡在生产、收购两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的毛茶,税率为7%。收购的毛茶,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税率为8%。收购的水产品,税率为5%;
(三)生产的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的贵重食品,税率为25%。
(四)生产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收购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
(五)生产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收购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
(六)生产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收购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
第八条 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产品收入(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的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下同)为计税依据。其实际产品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核定;收购环节的农业特
产税,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实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购量和实际收购价格核定。实际产品收入和实际收购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由征收机关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计入收购金额计算。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及税额的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实际收购价(或实际销售价);
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会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实际收购价;
烟叶实际支付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国家规定收购价+价外加价+扶植生产、辅助收购及其他各种补贴);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支付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对国营农林牧渔生产单位实行杳帐征收;
(二)对集体农林牧渔生产单位或承包、租赁经营者实行查帐、查验或评产查定征收(凡实行评产查定征收的,其产量参考常年产量评定,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下同);
(三)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实行当年一次性评产查定或定期定额征收;
(四)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五)对个体收购者实行查定或查验征收;
(六)对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进入市场查验征收;
(七)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稽查补征。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推广期间适当减税,对经营性收入照章征税;
(二)凡在新开发的水面、荒地、荒山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分别免缴一年、二年、三年税款;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对贫困农户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批准,批准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其他范围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过去征收农业税的耕地,改为种、养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益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款的缴税地点,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地、市、州属农林牧渔生产企业,由纳税义务人向所属地、市、州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其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由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凡因故不能如实申报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的,由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经征收机关核定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
(二)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国营、集体等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或代扣代缴证;
(三)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含临时税务登记卡)和代扣代缴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构负责发放。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伪造上述证、卡。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款。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义务人中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从事农业特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向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产品,用于经营(包括加工后经营)的,视同收购照章纳税。凡直接用于消费的,根据其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处理:超过起征点的,照章纳税;不够起征点的,给予免
税。起征点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款中,适当提取征收经费。具体比例为:所征烟叶税款的3%;所征其他应税产品税款的10%。
征收机关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手续费,具体标准为其实缴税款的3%。此项费用从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收入,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可适当提取资金,建立农业特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农业特产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相应调整税目、税率;也可对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税目、税率作个别调整;但另新增税目及确定相应税率,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目、税率、减免范围及审批权限、征收经费及手续费提取比例等。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完税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暂行办法》,以及省内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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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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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 │(5) 葡 萄 │ 10 │(2) 黄 连 │ 7 ┃
┠─────────┼──┼────────┼──┼────────┼──┨
┃1. 晾 烟 │ │(6) 其 它 │ 10 │(3) 当 归 │ 7 ┃
┠─────────┼──┼────────┼──┼────────┼──┨
┃2. 晒 烟 │ 31 │6. 干 果 │ 10 │(4) 天 麻 │ 7 ┃
┠─────────┼──┼────────┼──┼────────┼──┨
┃3. 烤 烟 │ 31 │(1) 核 桃 │ 10 │(5) 党 参 │ 7 ┃
┠─────────┼──┼────────┼──┼────────┼──┨
┃二、园艺产品 │ 31 │(2) 板 栗 │ 10 │(6) 苍 术 │ 7 ┃
┠─────────┼──┼────────┼──┼────────┼──┨
┃1. 毛 茶 │ │(3) 白 果 │ 10 │(7) 桔 梗 │ 7 ┃
┠─────────┼──┼────────┼──┼────────┼──┨
┃(1) 红毛茶 │7/16│7. 果用瓜 │ 8 │(8) 麦 冬 │ 7 ┃
┠─────────┼──┼────────┼──┼────────┼──┨
┃(2) 绿毛茶 │7/16│(1) 西 瓜 │ 8 │(9) 丹 皮 │ 7 ┃
┠─────────┼──┼────────┼──┼────────┼──┨
┃(3) 白毛茶 │7/16│(2) 香甜瓜 │ 8 │(10)白 芍 │ 7 ┃
┠─────────┼──┼────────┼──┼────────┼──┨
┃(4) 乌龙毛茶 │7/16│(3) 其 它 │ 8 │(11)生 地 │ 7 ┃
┠─────────┼──┼────────┼──┼────────┼──┨
┃(5) 边销茶原料 │7/16│8. 蚕 茧 │ 8 │(12)白 术 │ 7 ┃
┠─────────┼──┼────────┼──┼────────┼──┨
┃2. 柑 桔 │ 12 │(1) 桑蚕茧 │ 8 │(13)黄 柏 │ 7 ┃
┠─────────┼──┼────────┼──┼────────┼──┨
┃3. 苹 果 │ 12 │(2) 柞蚕茧 │ 8 │(14)杜 仲 │ 7 ┃
┠─────────┼──┼────────┼──┼────────┼──┨
┃4. 梨 │ 12 │9. 黄 花 │ 7 │(15)厚 朴 │ 7 ┃
┠─────────┼──┼────────┼──┼────────┼──┨
┃5. 其它水果 │ 10 │10.花 卉 │ 5 │(16)黄 姜 │ 7 ┃
┠─────────┼──┼────────┼──┼────────┼──┨
┃(1) 桃 │ 10 │11.苗 木 │ 5 │(17)其 它 │ 7 ┃
┠─────────┼──┼────────┼──┼────────┼──┨
┃(2) 李 │ 10 │12.柳 条 │ 5 │三、水产品 │ ┃
┠─────────┼──┼────────┼──┼────────┼──┨
┃(3) 柿 │ 10 │13.药 材 │ 7 │1. 水生植物 │ 8 ┃
┣─────────┼──┼────────┼──┼────────┼──┨
┃(4) 枣 │ 10 │(1) 茯 苓 │ 7 │(1)红、白莲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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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 │ 税 │ │ 税 ┃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税 目 │ 率 ┃
┃ │ % │ │ % │ │ % ┃
┠─────────┼───┼────────┼───┼────────┼───┨
┃(2) 连 藕 │ 8 │4. 天然树脂 │10/10 │2. 银 耳 │ 8/8 ┃
┠─────────┼───┼────────┼───┼────────┼───┨
┃(3) 菱 角 │ 8 │(1) 松 脂 │10/10 │3. 香 菇 │ 8 ┃
┠─────────┼───┼────────┼───┼────────┼───┨
┃(4) 荸 荠 │ 8 │5. 天然橡胶 │ 8 │4. 蘑 菇 │ 8 ┃
┠─────────┼───┼────────┼───┼────────┼───┨
┃(5) 席 草 │ 8 │6. 木本油料 │ 5 │5. 其它食用菌 │ ┃
┠─────────┼───┼────────┼───┼────────┼───┨
┃(6) 蒲 草 │ 8 │(1) 油茶籽 │ 5 │七、贵重食品 │ 8/25 ┃
┠─────────┼───┼────────┼───┼────────┼───┨
┃(7) 芦 苇 │ 8 │(2) 油桐籽 │ 5 │1. 海 参 │ 8/25 ┃
┠─────────┼───┼────────┼───┼────────┼───┨

┃2.淡水、滩涂养殖品│ 8/5 │(3) 乌柏籽 │ 5 │2. 鲍 鱼 │ 8/25 ┃
┠─────────┼───┼────────┼───┼────────┼───┨
┃(1) 鱼 │ 8/5 │(4) 其它木本油料│ 5 │3. 干 贝 │ 8/25 ┃
┠─────────┼───┼────────┼───┼────────┼───┨
┃(2) 虾 │ 8/5 │7. 五倍籽 │ 5 │4. 燕 窝 │ 8/25 ┃
┠─────────┼───┼────────┼───┼────────┼───┨
┃(3) 蟹 │ 8/5 │8. 棕 片 │ 5 │5. 鱼 唇 │ 8/25 ┃
┠─────────┼───┼────────┼───┼────────┼───┨
┃(4) 贝 │ 8/5 │9. 栓 皮 │ 5 │6. 鱼 翅 │ 8/25 ┃
┠─────────┼───┼────────┼───┼────────┼───┨
┃(5) 龟 │ 8/5 │10. 笋 干 │ 5 │八、其它特产品 │ ┃
┠─────────┼───┼────────┼───┼────────┼───┨
┃(6) 鳖 │ 8/5 │11. 其它林产品 │ 5 │1. 黄 麻 │ 5 ┃
┠─────────┼───┼────────┼───┼────────┼───┨
┃(7) 珍 珠 │ 8/5 │五、牲畜产品 │ │2. 红 麻 │ 5 ┃
┠─────────┼───┼────────┼───┼────────┼───┨
┃3. 淡水捕捞品 │ 8/5 │1. 牛 皮 │ 10 │3. 苎 麻 │ 5 ┃
┠─────────┼───┼────────┼───┼────────┼───┨
┃ (具体品目同上) │ │2. 猪 皮 │ 10 │4. 龙须草 │ 5 ┃
┠─────────┼───┼────────┼───┼────────┼───┨
┃4. 其它水产品 │ 8/5 │3. 羊 皮 │ 10 │5. 磨 芋 │ 5 ┃
┠─────────┼───┼────────┼───┼────────┼───┨
┃5. 鱼种鱼苗 │ 8/5 │4. 羊 毛 │ 10 │6. 其 它 │ 5 ┃
┠─────────┼───┼────────┼───┼────────┼───┨
┃四、林木产品 │ │5. 兔 毛 │ 10 │九、农业特产品 │ ┃
┠─────────┼───┼────────┼───┤ │ 5 ┃
┃1. 原 木 │ 8/8 │6. 羊 绒 │ 10 │ 种子种苗 │ ┃
┠─────────┼───┼────────┼───┼────────┼───┨
┃2. 原 竹 │ 8/8 │六、食用菌 │ │ │ ┃
┠─────────┼───┼────────┼───┼────────┼───┨
┃3. 生 漆 │ 10/10│1. 黑木耳 │ 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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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率中X/X,X/系指生产环节适用税率,/X系指收购环节适用税率。



19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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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办市[2010]11号


各省(区、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

多年来,我司依托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网,定期采集鲜活农产品批发价格和交易量信息,为宏观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规范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明确数据采集报送及整理服务等过程中各环节的责任与义务,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我司制定了《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各有关部门,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工作的重要部署,规范农业部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简称定点市场,下同)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进一步满足城乡居民的信息需求,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是定点市场信息工作的主管司局。负责定点市场的业务指导、考核管理、信息综合汇总、信息报告发布、信息体系建设完善、批发市场推介宣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是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业务支持责任部门。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建设、系统软件运行、传输网络维护、数据审核汇总、数据库建设完善、信息报送统计、信息员管理、沟通联系及其他相关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农业市场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定点市场信息工作,支持帮助定点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定点市场的推介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采集点的建设,配备信息员(A\B角),每天(含节假日和公休日)按制度规定采集、报送市场交易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定点市场原始数据信息可主要依据商户询问、交易单据、电子结算系统等取得。其中:商户询问调查对于同一规格标准而价格差别较大的商品,应抽查不少于3户的数据进行平均;尚未施行电子结算的市场,交易量可通过商户交易量的增减幅度,结合经验和目测等进行估算。

第七条 各定点市场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力争原始数据采集的代表性。原始数据采集时间必须与市场集中交易时间同步。

第八条 各定点市场依据原始数据综合汇总本市场的信息数据,具体工作中如发现数据异动,须及时核校原始数据。

第九条 各定点市场应及时进行信息数据综合汇总,确保信息的及时报送。



        第三章信息报送



第十条 各定点市场均需采用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的报价系统,根据农业部的要求和规定,于中午12点前完成当日综合汇总的市场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定点市场报送交易信息前,须再次对综合汇总的信息数据进行审核,确保日常报送的分品种批发价格、交易量数据的准确性;判别说明重点监测品种的产销地。

第十二条 各定点市场要开展市场运行和交易情况分析,发现苗头性、焦点性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反映。

第十三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每天中午12点开始审核汇总全国各定点市场报送的交易信息,如发现数据异常,要及时与有关批发市场沟通,核实后装入数据库并运行程序,生成价格指数。

第十四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核实的数据库数据,于当天下午3点前,计算、综合并报告、发布全国批发市场监测情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定点市场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市场的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工作机制,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各定点市场选定信息员应符合“四好”的标准。即:(1)政治品德好,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为人诚实可靠;(2)协调能力好,能调动积极因素,重视协作配合;(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知市场运行情况;(4)工作实绩好,踏实肯干,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各定点市场信息员人员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备案,并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信息报送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批发市场信息催报、审核和数据库维护、运行工作;确保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等工作的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市场报送信息的数量、质量和及时、准确、完整性等方面。考核结果一要作为考评定点市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二要作为50家信息重点采集市场补助经费分配和各定点市场信息员工作评价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要密切与中央、部属及其他重点媒体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定点市场的推介和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定点市场信息采集、报送工作。各定点市场要加强资金投入等保障,确保信息采集、报送系统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信息中心,负责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开展对各定点市场信息员的培训,提高信息员业务工作水平,强化队伍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市场信息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信息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定点市场信息工作中,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的一、二级公路(简称高等级公路)。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四条 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管理的具体形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交通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规费征稽的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的管理和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爱路、护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试验车、教练车和设计最大时速小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学习、实习驾驶员驾驶汽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七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为120公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为100公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为8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汽车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进入后,应当先在加速车道上或者路右侧将时速提高至50公里以上;退出时,应当在出口标志前转入路右侧减速。
第九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准超载;不准掉头、倒车、试车;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不准在出入口和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汽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遇有障碍等必须停车或者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汽车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停在行车道或者路肩上的汽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汽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二)时速超过70公里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汽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减速行驶,并在前款(一)、(二)项规定基础上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二条 汽车在行驶中,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系安全带;乘车人不准离开座位,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货运汽车在行驶中除驾驶室按定员载人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汽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反光标志。
禁止作业人员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堆放和丢弃物品。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汽车不能通行时,省公安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侵占、污染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不准擅自拆除、移动高等级公路的设施;不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开道口。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省交通部门申报,由省交通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边缘应当与高等级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一定间距:学校、医院的最小间距为200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100米;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最小间距为30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通道不得与高等级公路平面相交,规划建设与高等级公路配套的辅助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 凡修建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征求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部门批准。因作业需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
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因自然灾害严重受损时,省交通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抢修,恢复交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省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依法组建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经营者按照高等级公路规划,经批准可以优先在其经营的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从事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经营收入再投资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高等级公路,依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地移交省交通部门。需要延长经营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和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汽车收取车辆通行费。过往汽车不得拒交。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条款办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经营者报省交通部门审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的收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处以5元、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入高等级公路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发生事故导致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方和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拦截汽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车辆通行费的,由经营者责令其交付应交费额5至10倍的车辆通行费;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收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除本条例规定外,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本条例规定外,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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