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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6:34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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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5日,邮电部

一、组织管理
发行中国通用电话磁卡(下称“通用卡”)需要严格的组织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型号、统一加密、统一发行的管理原则。
1.“通用卡”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设计。“通用卡”的卡面设计、生产、加密、监督、发行等工作,统一由电信总局管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省内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制定磁卡的计划订购、入库保管、发行销售及话机维护、保养等有关的业务技术维护管理和财务管理核算等完善的制度和办法。
3.“通用卡”的具体生产、加密、经销一律由部指定的厂家统一办理,现暂定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
二、业务管理
1.省内各局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所用磁卡(包括“通用卡”和各省发行的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向电信总局申请。每年第一季度提出下一年度订购计划;经审批后,由电信总局开具“电话磁卡发行单”(见附表一),凭发行单到天津电话设备厂订购。未经电信总局批准,天津电话设备厂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电话磁卡购销合同。
2.“通用卡”按非面值价发行(价格另定)。省批“通用卡”的发行数量,按照各地开办城市、投入使用磁卡话机数和以前发行磁卡的数量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分配,即以“机多卡多,使用量大适当增加”的原则分配。
3.凡开办磁卡电话业务的局,均按磁卡实际面值出售,不准低面值出售;也不准异地出售,如确有剩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4.磁卡电话业务按邮电主业管理,业务收入按财务制度进帐,各局间互不结算。对代销磁卡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按规定比例支付代销手续费。
5.“通用卡”发行之后,将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地方卡”的发行量,增加“通用卡”的数量,待全国磁卡(或电话卡)管理部门组建及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后,将停止地方卡的发行。届时磁卡话机仍能识别两种卡、用户手中的“地方卡”仍可继续使用。
6.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地安装磁卡话机,必须选用具备适用于“通用卡”和地方卡双重性能的话机。凡不具备双重性能又不能改造的话机应逐步淘汰。
7.各地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情况,按附表二规定表格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全省情况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电信总局。
8.随着“通用卡”的发行和磁卡业务的发展,集卡业务也将应运而生,目前有些省市已有发展。对此,各地必须在满足用户通信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开发集卡市场、及时掌握动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三、磁卡的生产与监督
1.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其生产全过程由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专门机构管理,部电信总局负责全面监督。
2.磁卡生产、成品验收、入库保管、销售出库等工作,生产厂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磁卡的安全。
3.“通用卡”的卡面设计选题、设计图稿、校样卡须经部批准(审批程序另文规定)。
4.生产厂须严格按订购单位数量要求制作磁卡。生产过程中超出发行数量的卡、除留5-10套存档外,其余应由专人监督就地销毁。
5.生产厂只能按磁卡成本(非面值)价售给订购单位,绝对不允许截留或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6.部指定的生产厂,其磁卡和话机产品售价须报部审定。
7.磁卡生产须保证质量。有关磁卡电话防伪措施,由生产厂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发行“通用卡”有关准备工作及要求
发行“通用卡”的组织工作,部电信总局正抓紧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通用卡”首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为发行“通用卡”,对各地正在使用的话机改造是当务之急。改造工作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各局积极配合。总的要求是:改造后的话机应能适用地方卡和“通用卡”。
2.发行“通用卡”,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影响很大,各局需大力做好宣传工作。使用户了解发行“通用卡”的必要性、优越性及“通用卡”的使用方法,确保“通用卡”首次发行顺利成功。
3.首批“通用卡”的生产正在进行。按预定计划将于8月上旬起分批发往各地,正式启用日期另行通知。
4.“通用卡”正式发行之前,部计划召开全国会议,检查落实前期准备工作。
五、各局可根据本《规定》各项要求,拟定“磁卡电话业务管理细则”,于1994年底前报电信总局经营部。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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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认证机构中持境外证书人员转化CNAT注册审核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资认证机构中持境外证书人员转化CNAT注册审核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外资认证机构:
为妥善解决目前已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外资认证机构中持境外证书的认证审核人员转化为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T)注册审核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目前,CNAT已专门制定了《持境外证书人员同级转换CNAT审核员办法》。请你机构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CNAT申请办理本机构持有境外审核员注册证书人员的资格转换;
2.本次资格转换人员仅限于已获得批准的外资认证机构自聘人员,各机构不得为非本机构人员申请资格转换,如有违反将严肃处理;
3.如有与资格转换有关的具体问题,请直接与CNAT联系咨询。

附件:1. 持境外证书人员注册转换CNAT审核员要求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02905842.doc
2.申请材料交接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02905866.doc
3.持境外注册证书人员同级转换CNAT审核员申请表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02905893.doc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6号



《长沙市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城市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浏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卫生、农业、建设、工商、公安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行使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职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其中包括自然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为小溪河源头(上洪七星岭)至张坊镇小河河口。一级保护区为张坊镇小河河口至株树桥水库大坝的水域及两岸水平外延500米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核心保护区为丁家湾水电站大坝至株树桥水库大坝水域及两岸至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设立必要的保护区分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分别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Ⅰ类标准和Ⅱ类标准,其中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株树桥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其中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小溪河和水库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集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炸鱼、毒鱼;

  (六)禁止采砂、取石、取土、爆破、淘金、开矿和修建各种阻水建筑物;

  (七)禁止进行体育、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八)禁止烧炭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严格控制林木采伐。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围库造塘、围库造田、投饵养殖、网箱养殖,禁止设置畜禽饲养场;

  (二)除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的环保型工作船只外,禁止其他船只下水;

  (三)禁止其他一切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水质监测工作,依据流域规划和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资源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依据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制定株树桥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核心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株树桥水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水区域内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资的监管,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集镇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建设生活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大坝和水体安全,防止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水体富营养化。

  第二十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株树桥水库发电、供水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加强管理。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拆除或者迁移。

  对核心保护区内的村民,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外迁,妥善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分界标志的,由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企业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和株树桥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株树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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