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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6:43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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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的管理,繁荣首都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博物馆是指收藏、研究、展示人类活动的见证物和自然科学标本并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优秀文化和科学精神,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博物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发展博物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政府兴办的博物馆的事业经费,并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的博物馆的主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业务活动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开展面向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学生的公益性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条 博物馆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
博物馆可以依法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接受捐赠、资助。经营活动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6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展览、陈列水平,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青少年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低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博物馆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陈列展览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的予以注明,复原陈列保持原貌;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展览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个月;
(四)变更展览时间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藏品总帐、档案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障藏品体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在藏品总帐中登记;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保管设施、安全保卫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发现文物藏品损毁、丢失,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处置文物藏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博物馆处置非文物藏品,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藏品处置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说明书;
(二)主办者意见;
(三)藏品处置方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博物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的;
(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五)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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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环函〔2011〕247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或县(市、区)对其他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售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受设区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省范围内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工业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可参考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交易,但原则上交易限在本产业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和范本格式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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