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2:25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客运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是指在道路上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进行营业性的旅客运输活动。
城市建成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客运安全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业主必须将安全作为客运活动的首要目标。及时发现、处理安全隐患,制定并落实客运安全责任制度。
第五条 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合格后,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核发手续应当简明、快捷。
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1月内应到核发单位办理年度续签手续。核发、续签《安全查验卡》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严禁下列车辆经营客运:
(一)货运车辆、两轮摩托车、拖拉机或悬挂拖拉机号牌的车辆;
(二)报废车或以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
第七条 持A类驾驶证的驾驶员1年以上未驾驶大客车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后,方能驾驶客运车辆;持B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9座以上、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持C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8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八条 驾驶跨县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熟悉客运线路和路况,应跟随在该线路安全行驶1年以上的驾驶员行车1月以上,方可单独驾驶该线路的客运车辆。
第九条 客运业主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登记备查。
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应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投诉电话。
第十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客运车辆未改变客运性质时不得退保。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乘客介绍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行驶时,应提醒注意安全,指导乘客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实行强制维护保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设置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并应在车内漆喷乘车安全须知内容。
第十五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人员,不得擅自改装、加装座位。客运车辆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字样。
客运车辆的载质量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与每人20千克随身携带物品的总和。
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
(二)不准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不准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
(四)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客运车辆;
(五)不准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强行超车;
(六)不准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业主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作业。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往返行驶700公里以上或夜间行车3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警察应加强道路安全巡查,对违规客运车辆及时查处,并应强化对超长线路、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维护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改造和维护等级道路,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对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的危险、病害路段应当重点整治、及时治理。
对等级以外道路的危险路段,由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安全治理计划,逐步减少危险路段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存在客运安全隐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向客运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客运业主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法作业的;
(三)擅自改装、加装座位的;
(四)未在客运车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客运车辆上设置和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的;
(七)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强制维护保养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规定实行违章记分:
(一)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的;
(二)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未取得《安全查验卡》的客运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不符的客运车辆的;
(七)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八)行驶时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的。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暂扣车辆,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强制维修;依照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和用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按规定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每超载一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驾驶员处50元罚款;同时实施违章记分处理,超载达到核定人数20%的记6分,超载人数未达到20%的记3分;并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业主或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罚缴分离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
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
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
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
,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
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000年4月5日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国人部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环保局(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 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附表: 1. 注册环保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 , 组织评阅卷工作 ,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 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一)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二)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环保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六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五)接受继续教育 ;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四)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或相近专业(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 号)处理。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 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职业道德行为良好 , 身体健康 ,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环保专业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 年龄在 70 周岁 ( 含 ) 以下 , 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 、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 5 年 ;

  2 、环保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 1 或条件 2, 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 、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

  ①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②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1979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③ 1978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197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 年。

  ④ 1970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工作满 30 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

  ①担任环保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 , 完成达到“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附表 2)中的大型工程项目 2 项及以上 , 或大型工程项目 1 项和中型工程项目 3 项及以上 , 或中型工程项目 6 项及以上的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5 年。

  ③在具有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 , 担任总正程师职务,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7 年。

  2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达到本办法 (2)“技术业绩和资历” 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环保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或获得 2 项及以上省部级环保专业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 其中国家环保总局所属的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 , 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 , 提出审查意见 , 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 , 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 ,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 , 委托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 3)。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 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 获奖证书, 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 , 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 , 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 , 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 , 一律不得申报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 。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 , 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