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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4:39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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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粉煤灰(含渣,下同)是可以利用的资源。燃煤电厂(以下简称电厂)排出的粉煤灰量大,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3条 粉煤灰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贮用结合,积极利用。在保证电厂安全经济运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提倡直接、大量地利用粉煤灰,努力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4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包括:粉煤灰用于生产建材、建筑工程(含筑坝)、筑路、回填(包括结构回填,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建材厂取土坑、海涂等)、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灰场复土造地,灰场种植,粉煤灰作充填料,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用其生产的制品等。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新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炭、石油行业的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6条 电管局、电力局、规划设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要求,作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和设计,协调好关系,检查和指导电厂的工作。
第7条 电管局、电力局、电厂要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第8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不得阻碍运行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重视灰坝的安全,保证贮灰场的正常使用和防止二次污染。凡从灰场取灰的,要事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排,电厂应尽量为挖运灰提供方便条件。
第9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折旧费和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粉煤灰的开发利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10条 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下列费用中提取:
1.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所得承包费用;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的税款;
3.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设施的折旧费;
4.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按国家规定,其他可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费用。
开发基金由主管局统一掌握,专项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示范工程项目等费用。
第11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进行一次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书面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能源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所属电厂或所审批项目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问题、措施、建议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第三章 工 程 项 目
第12条 新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并按照工程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和审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13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机组时,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建设贮灰场时,应配备必要的挖灰机具和车辆,同时在贮灰场周围布置运灰道路;对已开工、尚未竣工而未考虑综合利用的基建工程,应追补有关项目。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的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第14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对技术可行、吃灰量大、确有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如为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而新增干灰输送贮运系统及设备机具、灰渣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加工处理及灰场治理等,应作为灰渣处置的内容,在技术改造项目或环保项目中积极安排。

第四章 承 包 经 营
第15条 电厂灰渣处置(即灰渣的运输、装卸、堆放等)是发电生产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成本开支范围。
第16条 主管局在电力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承包经营,由电厂组织,开展多种经营。
第17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可实行部分定额承包,即可只承包干灰、调湿灰及渣的运输,挖运灰场灰,灰场管理等;具备条件,并经部同意,可实行全额承包,即承包整个出灰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18条 粉煤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明确签约双方的责、权、利,并包括粉煤灰承包的基数、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对环境保护要求等主要内容。
第19条 电厂应与用灰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用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单位,要优先、优惠充分供应。
第20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承包经营以灰量计算,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应低于节省下来的出灰费用。各电厂的具体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主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核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章 经 济 政 策 和 奖 励
第21条 用灰单位从贮灰场自取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不收费或少收费。电厂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22条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液态渣、炉底渣等,可以收费。收费标准按灰品质确定,并适当考虑灰用量、均衡性和用户的利益。
第23条 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五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
第24条 电业部门在工程建设、道路等施工中积极掺用粉煤灰,其节约的水泥等材料的费用,经上级单位核定,留60%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掺用粉煤灰的技术改造;节约价值的3%~8%可作为奖金,不征收奖金税。大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掺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的留成和奖励办法,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25条 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办法由节约能源司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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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明确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关城市新闻出版局、城市出版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在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先后成立了14家出版社(即通常所说的城市出版社,有: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青岛、济南、南京、杭州、宁波、珠海、深圳(海天)广州、武汉、西安各市出版社)。十多年来
城市出版社在为所在城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我国的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
“城市出版社”是为所在城市(包括所辖地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特别是为所在城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服务而建立的出版社。这是“城市出版社”办社宗旨,也是我署核定城市出版社出书范围的依据。但是,近年来有些“城市出版社”不遵守“城市出版社”的专业分工,自行扩
大出书范围,擅自把“城市出版社”办成综合性出版社,或超范围出版少儿读物、中小学教辅读物;或任意安排出版中外文艺作品;或出版格调低下、内容不健康以及有政治问题的图书,造成很坏的影响。这既损害了出版社的自身形象,也给所在城市的工作造成损失。应该明确,“城市出
版社”多在省会城市。省会城市本来早已有若干专业出版社和综合性出版社,完全可以满足本省包括省会城市在内的出版需要。这些家“城市出版社”的建立,当时主要是为了弥补作为经济计划单列市的特殊需要,所以,这些出版社不是综合性出版社,不必与省内早已建立的出版社的出书
范围重复,不应任意扩大出书范围。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城市出版社的出书范围如下:
一、城市出版社的出书范围为:出版本地区学习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读物;当地党委、政府责成出版的宣传方针、政策的读物和时事宣传读物;本地区经济建设所需要的经济、科技图书。不得出版文艺、少儿图书以及各类中小学课本及配
合课本的教辅、教参读物。
二、考虑青岛、海天出版社的特殊情况,青岛出版社保留出版美术图书的业务,海天出版社可适量开展与台港澳及国外的合作出版事宜。
三、重庆出版社按省级综合性出版社对待,保留原出书范围。
四、城市出版社凡属于不符合第一条出书范围的选题一律撤销,已进入在制品的图书列出书目,经主管单位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新闻出版署,我署将视情况作出决定。



1997年7月11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制定的《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监督、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四条 濮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实行行政管理和产权单位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规划、公安、房产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产权单位对所属的窨井设施负责维修养护。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是窨井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窨井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工作。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窨井设施,由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道路上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按照惯例或协议约定负责。无协议约定又无牵头部门的,由市政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予以填埋。
第六条 窨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按要求逐步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窨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要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市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七条 管护责任单位在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或发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窨井设施缺损时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等,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八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窨井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管护责任单位窨井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窨井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窨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在接到市市政主管部门督办通知或群众投诉后,不及时赶到现场或没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更换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更换,发生的费用由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设施缺损或者存在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的其它情形的,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市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与各类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管理目标。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在对窨井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未对窨井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酿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破坏、偷盗窨井设施或者擅自收购窨井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窨井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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