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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8:44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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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为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强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拨款;
二、专项资金正常运作中依法取得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属于我省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领域、技术工艺成熟、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并按规定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担保。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为省科委和省财政厅,具体由两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其职责为制定、公布专项资金支持指南,专项资金年度贷款担保、贴息项目的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考核,专项资金损失核销的审定,有关实施细则
或办法的制订、审批。
组建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作为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机构,负责受理专项资金贷款担保、贴息申请,组织对申请项目(企业)的初步审查、评估,并报管理小组审定;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合同,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终止、失败时的善后处理,项目执
行情况分析,项目执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以及管理小组交办的工作。
担保业务由服务中心委托省级有资质的单位具体运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运作应遵循政策性、规范性、科学性和低风险、高效益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转化。一般按贷款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单个项目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以专项资金进行担保的项目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实有数额的10倍,单项贷款担保所需担保资金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实有数额的25%,同时一般不得超过申请单位净资产的50%。
经审定批准担保的项目,凡申请者为法人的,应在与申请单位签定担保合同的同时,签定反担保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可根据担保贷款的数额和担保时间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担保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只作一般担保。
第八条 每年由管理小组公布专项资金支持指南、重点,由申请单位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资信、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科技、经济、金融、法律、管理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后,报管理小组批准,并按管理小组审批意见,与项目单位签定实施
合同后,拨付项目资金,组织项目的执行。
申请的受理、评估、审查、报批、合同签定和资金运作实施细则由服务中心拟定报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为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功率,降低专项资金运营风险,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防范风险和监控机制,制定化解风险的具体办法,对担保及贷款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进行项目执行过程监督检查,以及早发现问题,防微杜渐,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或挽回损失。
第十条 专项资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按合同使用,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服务中心应立即运用法律手段撤回担保。
专项资金提供的贷款贴息不得虚报、挤占挪用,一经发现,服务中心应立即停止贴息并通过法律手段将已贴息款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项目失败,项目承担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或担保贷款项目并未失败,项目承担单位以非法、无理手段拒不清偿贷款,服务中心在承担偿付责任的同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进行追偿,以尽
可能减少损失。
第十二条 对担保贷款项目失败造成的损失的核销办法,以及对服务中心营运专项资金的奖励和处罚实施细则,由管理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为规范、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除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外,由省财政厅、省科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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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12〕161号



沿海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预审)。
第五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市、县级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的,应依法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资格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事先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非养殖用海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条 用海预申请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填海十公顷以下项目用海;
2.古雷石化基地内的项目用海;
3.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4.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5.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6.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一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项目用海预审工作程序,进行接件、审查,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用海预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海预申请报告,包括拟用海的位置、面积、用途、投资规模、利用方式、项目和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项目用海位置坐标图;
(四)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将用海预申请材料提交给本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二)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已设置海域使用权及有无用海纠纷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用海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海预申请后,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海域使用权和有无用海纠纷、海域的用途与周围海洋产业的关系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项目开展用海前期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同意函”),同意函有效期两年;
(四)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同意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五)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后,审查机关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4.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用海提出申请,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型、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发改委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
(六)建设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文;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八)重大项目涉及社会稳定的,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养殖用海项目不用提交前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所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是否可行;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涉及社会稳定的项目还要对其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涉及渔业用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要求,办理缴交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一律到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利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海域进行投资开发与经营,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养殖用海(户均面积不超过30亩的渔民基本用海除外);
(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三)旅游、娱乐等工商业项目用海。
其他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法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或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果。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合作开发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海域使用权,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应当按《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办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施工过程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关于公布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50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6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6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车辆 车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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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第6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2/P02010122138308592165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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