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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50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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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水发[2001]40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运建设市场管理,规范水运建设市场行为,我部制订了《关于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三日


关于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结合水运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我部决定对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秩序进行整顿,以进一步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严格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工程质量,加强建设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健康有序的水运建设市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水运建设市场发展现状

(一)水运建设行业是最早引入竞争机制的行业之一。经过不断探索和实践,逐步推行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改革开放以来,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同时工程质量得到逐步提高,市场运行也相对比较规范。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我部先后颁布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不仅对规范水运建设市场,提高工程质量,强化建设管理,同时也对逐步建立和培育一个初具规模、健康有序的水运建设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水运建设市场在取得发展的同时,受市场机制不完善和市场资源供需不平衡等矛盾的影响,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市场运作行为尚待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有些项目违背基建程序,擅自开工;一些地方在招标投标中存在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倾向;有些建设单位规避招标或肢解工程招标;有的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有的低于成本价中标;有的承包单位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工程;有的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包代管;执行合同中履约意识不强,违反合同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滥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承包。因此,大力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势在必行。

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三)大力整顿和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是实现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巩固和发展国民经济的迫切需要,是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必要条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我们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制止和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解决市场管理松懈、市场运作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一项长期的、重要的工作任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抓住要害,突出重点,标本兼治,下大力气在全国水运建设领域进一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工作。

三、 整顿和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的主要目标和工作重点

(四)整顿和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要按照国务院和交通部的统一部署,以创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为目标,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建设并举,标本兼治,边整边改,着力治本。整顿和规范的主要目标是: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现依法建设;杜绝在工程建设中规避招标和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以及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行为;加强管理和监督,使水运建设市场秩序更加良好,工程质量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健康有序、统一开放的水运建设市场体系。

(五)为实现上述目标,今后工作的重点是,认真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积极推行和落实《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市场监督管理力度,以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转包为重点,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完善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加强治理建设项目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努力提高水运工程质量。

四、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措施

(六)继续加强立法,健全法规体系,严格执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水运建设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必须以法律为手段,做到有法可依。在加快《港口法》、《航道法》等龙头法出台的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修订和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制订新的规章制度,继续完善法规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清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规章制度,彻底废除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创造公平、公正的建设市场。

(七)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全行业树立依法行政、守法经营的观念。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整顿和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活动中,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查处。对发现问题不做处理或查处不力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继续完善资信登记制度,建立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相结合的市场准入制度。

1.通过继续完善资信登记制度,建立市场准入管理和清除制度。通过资信登记制度逐步建立信用制度。今后,只有具有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单位方可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不认真履行合同、不讲信用及未取得资质、资信登记的单位,坚决不允许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凡不符合资质和资信登记要求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坚决清除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2.对企业资质、资信实行动态管理,逐步建立黑名单制度。通过资质、资信的年检和年审,对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从业单位履约、信誉、能力等方面的监督。对有严重扰乱工程建设市场行为的单位,要列入黑名单,并依法作出处理。

3.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企业,不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只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格)和资信,均一视同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以任何形式阻挠、干预外地企业进入本地承担工程建设任务,以维护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4.逐步建立考试和注册制度,尽快实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明确注册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强化注册工程师的责任,建立个人责任追究制度。

5.实行项目经理持证上岗制度。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承担相应责任。

6.逐步建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制度。对水运建设项目法人实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

(九)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1.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在国家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信息。采用邀请招标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者化整为零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一经发现必须依法制止,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3.禁止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或限制购买资审文件等方式,排斥外地企业参加投标。凡出现上述情况,应责成招标人重新刊登招标公告。

4.招标人应按照规定,依法组建一个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其中专家人数应占评标委员会总数的2/3以上。评标专家应从交通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评标专家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任何人不得干预评标专家正常的评标活动。

5.评标工作要公平、公正。评标原则和办法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在开标后制订新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时要对投标人公平对待,不得制订歧视性或排他性评标标准。

6.项目法人必须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7.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依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相关处罚。

8.严禁违法压价或以低于本企业成本的报价搞不正当竞争。严禁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工程的投标单位中标。

9.严禁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层层转包。对于违法分包或层层转包的,必须依法改正。

10.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加强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干预评标专家正常的评标活动。

(十)加强项目管理,不断提高水运工程质量

1.坚持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明确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2.推行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逐步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项目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投资效益负总责。

3.执行合同管理制,依靠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责任,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

强化合同管理,严禁搞“阴阳合同”。发现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监督执法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理。

加强履约意识教育。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严格执行施工合同,按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对在施工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的,要责令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单位提出违反国家法令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要求。

4.实行工程监理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加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履约信誉差、把关不严、出现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要提出批评警告,问题严重的要暂停其监理资质,直至取消其监理资质。对于不讲职业道德、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监理人员,将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人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5.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质量。施工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建设单位和从业单位要提高安全和质量意识,对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作出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应保修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强化工程参建单位的质量经济责任。

(十一)加强质量监督,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质量监督人员要深入工程现场,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把好工程质量监督关。要加强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于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要从严惩治,并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十二)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建立质量举报和投诉制度。

1.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重点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和做法,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2.加强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体系。通过建立质量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市场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对待和处理,依法严惩水运工程建设领域的各种违法现象和腐败行为。

五、在水运建设中推行《廉政合同》

(十三)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廉政建设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高效优质,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我部决定在国家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推行《廉政合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且由国内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行政关系隶属于交通部门的新开工基础设施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承包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签订《廉政合同》。

(十四)推行《廉政合同》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党政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加强领导,把推行《廉政合同》作为交通设施建设中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要加强对项目管理和参建单位广大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之了解推行《廉政合同》的重要意义,掌握《廉政合同》的内容与具体操作方法。

六、进一步深入开展水运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工作

(十五)建设项目执法监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要以整顿和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为契机,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水运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执法监察,应结合当前整顿和规范水运工程市场秩序的工作重点,紧紧围绕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重点检查应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标,招标活动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肢解工程发包、虚假招标、私下授标、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挂靠、无证和越级承包等违法违规现象。执法监察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按照职责分工,精心组织,集中力量开展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检查。一定要对症下药,标本兼治,一抓到底,抓出实效。通过整顿和治理,加快培育和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整顿和规范水运工程建设秩序,是一项时间紧、任务重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和交通部的统一部署,统一行动,齐心协力,狠抓落实,严格依法进行整顿,在规范中整顿,在整顿中规范,为水运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推动水运建设事业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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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通知精神,为了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和证券
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决定延长“五一”休市时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原定2003年5月1日至5日的休市安排,改为2003年5月1日(星期四)至5月9日(星期五),5月12日(星期一)开市。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于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2003年“五一”期间休市安排的通知》中有关清算交收的安排作相应调整,具体安排如下:

  1.2003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03年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03年5月12日。2003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5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3日。

  2.休市期间B股结算交收相应顺延。2003年4月28日、29日和30日发生的B股交易,对应的交收日分别为2003年5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4日。

  三、请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在休市期间组织力量集中做好办公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工作,改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空气流通,为投资者创造安全、清洁的投资环境。

  四、休市期间,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5月9日(星期五),各会员营业部要为客户提供除交易委托以外的业务服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为营业部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六、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在5月12日开市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岗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并随时掌握到场投资者情况及身体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七、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采用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
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筑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
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
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
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
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
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国家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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