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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4:11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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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化工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内部审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向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构
(一)国家审计署在化工部设立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工部的双重领导。
(二)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要求,建立适应的内部审计机构,按审计业务量配备审计人员。
(三)各级化工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
(一)配备审计人员应保证政治和业务素质。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审计、财会、经济、工程技术和法律等专业人员,以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二)各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要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对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前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三)根据工作需要,各单位可在编外聘请审计人员,受聘人员按照审计工作规定行使审计职权。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并受法律保护。对违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鼓励。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财经纪律进行审计监督,并为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三)对各资产资金进行审计。
(四)参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国内外合资联营、基建、技措项目、外汇收支、经济合同等的论证评估,并对其合法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五)对严重违反法纪,损失浪费,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的经济事项进行专案审计。
(六)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进行有关的审计工作。
(八)根据所在单位的需要,逐步建立财务报表、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工程立项、工程预决算、企业达标升级、联营投资等有关经济业务的审签制度。
(九)受审计机关委托,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审计及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包括预算外收入)实行定期审计,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九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对本行业、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其具体任务是:
(一)组织传达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及有关文件,结合本行业、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贯彻的要求和措施。
(二)制定年度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要点,指导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组织所属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在本行业、本地区进行推广。
(四)对影响生产建设和经济效益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领导决策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信息。
(五)对本行业、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重大违纪案件,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专案审计。
(六)组织本行业、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会议。有关单位应为内部审计机构参加有关会议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有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查阅本单位有关部门及下属单位的各种报表、帐册、凭证及有关财务资料。
(三)有权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召开审计调查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纪的收支和造成损失浪费的经济事项,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提出追究严重违反法纪和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当审计人员遇到阻挠、拒绝、隐匿、毁证等情况,经领导批准有权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有关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及有关资料。本单位领导应将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批转内审机构参阅。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故意刁难,不得对内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发生上述情况,单位领导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出面干预,及时查处。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是: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和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项目,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指派审计人员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收集有关资料,拟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实施阶段。听取被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审查凭证、帐表及有关经济资料,核对现金实物,核实有关数据,了解事实真象,进行现场考查,召开座谈会。调查核实的记录要由被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签字作为审计依据和证明材料。
(三)报告阶段。依照有关法规和事实,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研 究,作出客观准确的结论和决定,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意见后,写出书面报告,报领导审批后,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结论和决定进行整改,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被审计单位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单位领导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领导或上级内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殊情况下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回访或后续审计,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拟定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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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2000年9月28日 13:30 刘星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图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政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图",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政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政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政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政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 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⑧参见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4-44.

⑨因为实证的法理学研究者总是观察现实中人们如何运用"法律"词语来进行理论抽象的。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财预〔200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切实保障新形势下缉私缉毒工作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不再按30%的综合税率补征税款,包括原补征税款在内的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4313款“缉私补税收入”科目。
二、改变缉私、缉毒办案经费按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的办法,缉私经费统一纳入海关总署部门预算,缉毒经费分别纳入公安部部门预算和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取消海关向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执法部门支付缉私办案费的办法,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作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中央财政对各地补助数额另行通知。
四、各地财政部门、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的管理,对于中央财政固定返还的缉私办案费,应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层层滞留、挪用,确保各执法部门的办案需要。
五、凡原《规定》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433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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