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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2:41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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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本细则规定允许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童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四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用工单位和个人,在就业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发放营业执照、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等环节,必须严格核查就业、应招人员的年龄,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核查年龄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本人身份证为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支付。
第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等费用,医疗期最长为20个月。
《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根据残废等级,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抚恤费。
二、童工死亡的,应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给予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个月的经济赔偿。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的,罚款3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2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每出具1个人的假证明,罚款2000元。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1200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加重处以3倍罚款:
(一)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的;
(三)数次介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十二条 罚款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务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按照本细则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企业应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执行;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允许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农业生产劳动、家庭劳动,但不得独立从事工商活动。
第十六条 《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揭发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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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力和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组织、管理广播电视宣传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归口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对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由广播电视机构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稽查权。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立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在本单位所辖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建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频率、频道设置规划,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的频率、频道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转变。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预告的时间和内容播放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注重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得播放虚假广告;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和无线转播站应当把最佳频率和频道用于完整传送或者转播中央和省的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提高节目制作能力,增加地方优秀节目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广播电视精品节目给予奖励,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电视台及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购买、播放影视节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需要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合办栏目和联办节目应当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信息产业部门的总体规划,负责组建和管理。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使用及网络频道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线路故障,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用户收视质量,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传输装置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有线电视用户申告电视播出服务障碍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告之日起,城镇24小时内,农村5日内修复或者调通;由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免收一个月的收视费。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边远山区采用小片有线网、小型卫星收转站及其他方式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擅自转变为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时间、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播放虚假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站是指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为主,负责农村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49号

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产煤省、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8号令发布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以及有关文书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68014ebddb6f427faa33a6fc180b0530_1.mxk.doc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5ecd5e40e4ab464ebeff2c74109be61a_2.mxk.doc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ea2fa7091c1b4e878816b7d6e70d87cb_3.mxk.doc
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a9932ccac7a748c380b38b80226f4c8c_4.mxk.doc
5.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申请通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81aa25b32c4e4753b5fed01fecdcdff4_5.mxk.doc
6.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f3ac73a84abb43998607d3de52c3bc55_6.mxk.doc
7.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7a8431d467904ee5b3d2154b1fe9a4b1_7.mxk.doc
8.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279d87343cfb48c89745eee45bef8ccc_8.mxk.doc
9.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c8a01d0c0fff40a187bcaf49cd396875_9.mxk.doc
10.有关文书的说明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26/F_20ca8ca786b04077b28fb1ef5c1e7140_10.mxk.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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