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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8:3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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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兹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1957年2月25日抄报的《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稍加修改转发各地参考。我们认为这个通知基本上符合《劳动改造条例》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精神,对改进工作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其中有些规定,尚须继续研究,在实践中进一步考验修正,希各地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作适当规定,并在试行中逐步求得完善可行。

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局 司法局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2月25日)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公安局劳改处、监狱、各看守所: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方面在工作上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开会研究,讨论交换意见后,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兹综合整理于后,希遵照执行,如发现有不妥之处,亦望向领导机关反映,以便作进一步的修改。
一、关于已决犯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
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即发执行通知书,监所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把被告人列为已决犯,劳改部门在这时候,方可遣送他们到外地劳改;对于未决犯,不得遣送外地劳改。
过去法院于判决确定后,往往填送执行通知书不够及时,对刑期的计算有时也有错误,今后应严格注意纠正。执行通知书应由第一审法院的承办书记员负责将判决确定日期,以及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正确,并在执行通知书上填写清楚(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的承办书记员填发执行通知书),由承办审判员负责审核,如遇计算刑期起止日期有不清楚的地方(如逮捕日期,应扣除折抵的日期等),应向有关部门查对清楚,然后再行计算填写。如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每人填写执行通知书一份,附送的判决书也是每一个被告人一份(指送达被告人本人每人一份以外,交由监狱作执行之用的)。同时,应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应送本级检察院二份,以便对该判决的执行,依法监督。
如在执行中,发现一个犯人因两个以上的案件都判处的徒刑,未定执行刑期,不好执行,可通知法院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执行刑期。一般应由最后处刑的法院裁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这一问题,如在最后判决时发现,则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重行裁定,并在判决时一并宣告。
二、关于未决犯、已决犯分别羁押等问题
对于人犯羁押处所,一般可以按照案件诉讼进行的阶段决定:凡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的未决犯,一般应由区看守所羁押,经区法院判决确定后,则应将人犯连同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移送监狱、劳改队或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如被告人于判决后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则应移押市看守所,以便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各区看守所因容量关系或因有些案件情节重大等其他原因,亦可移押市看守所;人犯变更了羁押处所时,应由原押区看守所随时通知原承办单位,以利提讯。
三、对于未决犯管教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看守所向未决犯进行政策和守法教育时,同时也应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审判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向他们交代清楚。
对于案情重大,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单独羁押的,或因同一案件中有几个人犯,为避免串供需要隔离的,均应及时通知监所,以免造成侦查、审判工作上的困难。如单独羁押及需要隔离的原因消灭后,原办单位亦应通知监所。
四、关于换押手续等问题
公安局在逮捕人犯以后,经侦查预审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院决定起诉时,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院审查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经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也应办理换押手续,用书面通知监所。这样,可以使各单位正确掌握未决犯羁押的处理情况,借以分清责任,便于检查。又法院送押犯人时,应将承办人姓名和案号写明在案犯身份卡上,便于看守所直接联系。
凡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起诉,应立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告及公安机关,如被告人已捕,应由公安机关填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将被告人释放。
案件经法院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对于这些在押被告人都归法院释放,并应补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如……驳回起诉的,对在押被告人由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监所与有关机关对于未决犯可建立核对制度,每月可由监所分别将各单位羁押较久的未决犯开列名单进行核对,如原承办单位羁押已逾一个月以上,而未处理完毕的,应将进行的阶段情况简要注明,例如:“尚须继续侦查”,“继续审理”,“已审结待审判”或“已判决尚未确定”等等,以便查考。
五、关于辩护人和被告人家属与在押被告人的会见和接见问题
凡律师充当辩护人要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应按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辩护人应持法律顾问处会见被告人介绍信前往会见,司法局应按照规定将法律顾问处公章和法律顾问处主任签印的样本送公安局,由公安局转发所属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存查。会见时间一般应在监所办公时间内进行,接见次数,应视辩护工作的需要,可不加限制。
近亲属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充当辩护人,要求接见被告人时,应由承办法院出具证明信。在接见时在旁的看守人员不得干涉其谈话,如发现有串供伪证等情况,应即制止并由监所将情况函告原承办单位。
监所应为辩护人设置接见室,供应必要的桌、椅等用具,以便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接谈。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可以告诉在押的被告人,如果他们要求家属接见的,可以申请,经批准后是可以接见的,原办送押单位在开始羁押时,尽可能事先在押票上注明该被告人是否可以允许接见,以减少批转手续。原办单位凡遇有被告人或家属申请接见的除反革命或重大刑事案件的人犯有串供、毁灭证据可能的以外,一般均可准许。对未决犯家属一般探望性质的接见,应与辩护人的接见有所不同,必须按照劳改条例五十六条的规定办事,每月接见以两次为限。
六、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文件的送达问题
判决书一般最好当庭送达,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不能当庭送达的文件,而需要由监所代为送达被告人的,应先由监所统一收下负责转交被告亲收,不应积压,并叫他们在回证上签名或捺盖指印,准确地填写收到日期。至于已遣送外地劳改的人犯如有文件送达时,可由劳改处收下代为转发。劳改处应将判决书或文件连同回证寄往劳改地点,责成劳改单位务必交其本人亲收,并将回证由收件人本人签名或捺盖指印后,迅速退回。如果回证久不退回,则由法院主动通知劳改处催办。
在押被告人在监、所提起上诉的,应切实注明提出上诉时间,迅速转送法院处理,勿予积压。
七、关于人犯检举材料和坦白书移送和处理的问题
监所对人犯的检举材料和坦白书,应按照案件进行的阶段分别转送各承办单位。如案件在公安局侦查时,应送公安局;如案件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时,即应转送检察院;起诉后,应转送法院。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对被告人检举别人的材料,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论是检举别人犯罪事实,或是有关政治线索的材料),都应送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处理;如检举事实与本案有关,而法院一时无法查明,或被告人坦白事实较起诉事实为重,都应转送检察机关补充或重新侦查。凡移送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处理的检举材料,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完毕时,应将检举材料的价值告知法院,以便作为法院判处时的参考;如案件已判决执行应转告劳改部门,以便结合犯人在劳改中的表现予以处理,或作为以后减刑、假释的参考。至于已决犯的坦白材料,如内容仅系表示在劳改中服罪批判思想,或坦白过去一些一般地违法错误行为,并不影响原判的,劳改部门可作为鉴定时的参考,不必再行转送。如劳改部门对于有些坦白材料经核对犯人的判决书及有关材料后,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原判,可按上述规定转送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对于已决犯的检举材料,应一律转送公安局或检察院处理。
八、今后关于法院和监所工作问题
应按照中央公安部、司法部的《为各地监所转移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的精神,经常地加强联系,互通声气,遇有问题随时交换意见,协商解决,与监所有关的司法业务文件,应发给劳改部门,法院、检察院并应对监所司法业务负起指导和监督的责任,以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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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宿迁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级文化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含取土)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先期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工作。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本市及外地驻宿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按其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转让场所
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重要特征,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当然也具有流通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由此可见,新法不仅肯定了债券的流通性,而且取消了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只是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在我国目前,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指证券交易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等场所。
二、转让方式
公司债的转让方式,依其为记名公司债还是无记名公司债而有所不同,前文已有论述。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通常须依背书方式进行,即由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经转让人签章后,交付受让人,从而完成公司债的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方式相对简单,一般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完成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交付转让,亦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依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
三、转让价格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也就是说,公司债券的转让一般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债券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因此,一般通过协议转让债券的,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由约定。债券转让价格随行就市、自由协商,是债券市场生存的必需因素,也是促进债券市场繁荣的根本保证。但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转让。
四、公司债券上市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 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公司有上述 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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