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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5:18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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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产业政策、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变更并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十五日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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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政府服务劳务工责无旁贷——有感于深圳宝安区动员政府资源全方位服务劳务工的举措

张喜亮


  “深圳的今天就是内地的明天”、“深圳速度”等等,脍炙人口传为一时佳话。曾几何时,也有人在怨叹深圳现象:“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深圳创造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出现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小平同志南巡拨正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航向,“发展是硬道理”,正是他从深圳发出的最强音。作为一个小村镇一跃成为中国改革的标杆,深圳成为了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兴城市,外来工、农民工等等“移民”,正是这个绚丽多彩的城市的特征之一。深圳造就了经济的奇迹,毋庸置疑地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问题。有传说,深圳每年制造的肢体伤残劳工多达一万人;有报道,某律师收养伤残劳工讨公道名噪一时。近年来,农民工用脚投票制造了深圳等沿海地区“民工荒”,也屡见报端。压低工资、中毒事件、劳资恶斗等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反思。改革的成就不容否定,改革中的问题亦确有其事。欣闻:深圳市宝安区动员政府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了为劳务工服务的系统工程。宝安区政府的举措,可以说又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真心实意为劳务工服务,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一系列措施,受到了劳务工的欢迎、得到了领导的赞赏、被全社会普遍认同。
  回顾我国的改革开放历史,当我们为祖国日益强盛傲然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而无比自豪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忘记和忽视劳务工的伟大贡献。中国劳动力价格优势铸就了中国的加工业、出口业的飞速发展,“中国制造”没有劳务工是不可能成就的。然而,这所谓的“价格优势”主要是来自这些劳务工。所谓的劳务工,就是指那些来自于农村和落后地区就业人员。劳务工,一方面为城市提供了劳动力的补充,一方面增加了落后地区和农村人口的收入。在某种意义上说,劳务工虽然处于社会的底层,却为国家的整体发展做出了特殊的贡献。但是,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制社会管理体制等诸多原因,这些外来工一直没有得到其工作地政府应有的关怀和同等的待遇。曾几何时,大量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总理亦为农民工讨薪。劳务工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子女读书问题等等,业已成为一个社会的顽疾。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和以温家宝为总理的国务院,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关心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保障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指示重视劳务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明确指出必须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发展中的问题需要在发展中解决。国民经济近30年来以10%以上的高速度增长,形成了巨额的积累,所有这些,理所应当地还于人民、造福人民。为这样高速度的发展做出了特殊贡献和巨大牺牲的劳务工,尤其应当享受等这样的成果。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利为民所谋”,我们要建设的是惠及十几亿人民的小康社会,是共建共享具有中国特殊的社会主义社会。宝安区动员政府的各方面资源,真心实意服务劳务工的理念和举措,值得借鉴。宝安区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涉及了宝安区区委、区政府22个职能部门8个方面的32项具体工作,被誉称为“1+22”,其总体目标就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劳务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务工的劳动、文化、教育和政治权利,为劳务工提供各类社会公共服务,使劳务工的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让劳务工共享宝安区改革发展成果。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具体目标包括:第一,劳务工身体健康状况列入区国民体质监测范围,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督促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重点防范和遏制重大职业病事故;第二,为劳务工提供紧急救助,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致伤残而无力医治的劳务工,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困难或被偷抢的劳务工,区救助站为其提供临时的食住救助,凡在宝安区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性重大事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社会救助的劳务工家属及其个人,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生活救助金;第三,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步推行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劳务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第四,政府设立劳务工劳动争议“绿色通道”,简化劳务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劳务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五,增加公办学位,为劳务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2008年至2010年为劳务工子女新增公办学位达到3万个以上,2009年底全面完成原村小改造工作。第六,为劳务工就业创业提供培训服务,目前建有培训机构107家,职校有5家。
  深圳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举措之亮点就在于,动员和整合区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服务于劳务工的工作落到实处。那么,宝安区的经验和作法是否能够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榜样,或许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具体的作法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各地、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情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措施,而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有真正愿意服务于劳务工的意识。笔者曾经参与北京市政协“关于维护进城务工者权益”提案的论证。在调查和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的时候,笔者也曾经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看法所动摇。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的城乡二元制管理体制,这个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体制,确实制约着政府的行为。以劳务工子女教育问题而言,校舍从哪里来?经费从哪里来?师资从哪里来?归口哪个部门管理?教育方针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确实束缚了人们的思想。北京市也曾经发生过强行驱散农民工自己组织起来的子弟学校的事件。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是这样思考问题的:第一,劳务工为本区的发展确实做出了贡献,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劳务工也是纳税人,他们依法纳税,为本区的财税收入做出了贡献,政府必须履行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第三,劳动关系尤其是拥有大量劳务工的宝安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构建本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这个基础和谐了,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观念确定了,意识增强了,旧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框框就不难突破了。正是在确立了这些观念的基础上,宝安区实现了动员全区资源真诚服务劳务工的系统工程。思想认识明确了、服务意识增强了,北京市政府经过努力,也开始实施了对劳务工培训和解决劳务工子女享受国民教育的方案。
  劳务工问题,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也是中国城乡管理体制彻底改革、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的过程。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建立劳务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为统一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所有这些都为各级、各地方政府全面实施平等善待劳务工提供了依据,坐而论道莫若起而行动。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如果能够站在这样的高度认识问题,把政府及其官员的观念转变到服务于人民上来,改革旧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充分保护劳务工的合法权益就是能够实现。构建和谐社会,让劳务工亦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服务于劳务工,政府责无旁贷。

(2007年人民日报大地版)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平抑市场价格的经济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旅游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金融保险、邮政通讯业务以及有生产经营、服务收入的各类企业和有收费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三、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其中市本级同临渭区和高新区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征收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分。市级征收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区级征收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四、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交通、物价等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见附表)。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以征收入库额的5%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五、缴纳义务人应按规定标准,于每月10日前向负责征收的部门缴纳,逾期不缴者,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票据征收。实行税费同征信息化管理的单位,按征管软件要求的票据进行征收。
  六、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府为平抑物价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的补贴。
(二)用于重大节日或因自然灾害等引起的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采取的政策性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价格信息发布等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五)用于支付政府储备费用。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基金的管理
  (一)各级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具体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中的相关问题;根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和范围变化提出调整意见;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定期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结转、滚动使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各征收部门须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统一开设收入归集账户,该账户不提现金,年终必须划转清零。
(四)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基金的资金管理和审计工作。
(五)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方案,报市(县、区)政府审定。
  八、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九、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比率表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比率表
征收对象 计征基础 征收率 (额) 征收部门
工业企业、商业企业
(批发零售) 销售收入 0.2% 国家税务
宾馆旅店业、服务业 经营收入 0.5% 地方税务
文化娱乐业 营业收入 0.5%
建筑安装(装璜)业 承包工程总造价 0.5%
房地产业 营业收入 0.5%
金融、保险、邮政、
电讯业 贷款利息收入、保
费收入、经营收入 0.5%
营运车辆 客 车 19座以下(含19座) 15元/月.车 交 通
19座以上 20元/月.车
货 车 4吨以下(含4吨) 10元/月.车
4吨至8吨(含8吨) 15元/月.车
8吨以上 20元/月.车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留成额 3% 物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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