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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02:45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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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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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各项建设指标和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检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模在20000平方米在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第四条 西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园林、电信、供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西宁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履约责任书》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被拆迁住户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当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和区域,合配套市政公用设施。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西宁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履约责任书》中列明。
  第九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整体或分期验收范围内最后的一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期定的资料;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10日内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15日内召集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园林、电信、供电、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审阅有关验收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填写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西宁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扩建、改建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小区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的住宅及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的费用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低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整改或不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办理降低或吊销开发资质等级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中,对违反规划要求,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十二月一起施行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内务部 国防部 劳动部


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

1964年2月24日,内务部、国防部、劳动部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民政处,各军区、军种、兵种、院校,公安部队,国防科委,各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
根据一些地区报告和部队反映,目前在安置家居城市的退伍、复员军人工作中,时常发生家居甲地城市而在乙地城市工作岗位上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军人,其应征入伍的城市和原籍城市互相推诿都不进行安置的现象。同时也有些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退伍、复员后,又处理回原籍城市,致增加城市安置工作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和更好地贯彻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特作以下通知:
一、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处理。即:在他们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对于由城市支援边疆和外地建设的青年,从外地应征入伍的,退伍、复员时,部队也应当处理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
二、对于过去已经回到原籍城市,目前尚未得到安置的退伍、复员军人,即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对个别安置有困难或本人坚决要求复工、复职的,可由原籍城市的有关部门与他们参军前的原工作单位直接联系,如原单位需要,可以介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能复工、复职的,仍由原籍城市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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