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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0:12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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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7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475和764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875元和804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31558293007115.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3155830202156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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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1999号法律

通过《司法组织纲要法》


(根据于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265/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全文,该文本已引入第7/2004号法律和第9/2004号法律作出的修改和增补的内容。)

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管辖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二条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指法院及检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法院为唯一有权限行使审判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职责
法院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第五条
独立性
一、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属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它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规定不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及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裁判的情况。

三、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透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

第六条
诉诸法院
一、确保任何人均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公正。

二、有关在缺乏经济能力下诉诸法院的情况,由独立法规规范。

三、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条
辅助
法院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获其它当局辅助。

第八条
裁判
一、非属单纯事务性的法院裁判,须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说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其它当局的决定。

三、诉讼法律就任何当局如何执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规范,并对不执行法院裁判而须负责任的人订定应予科处的制裁。

第九条
听证
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私人生活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

第十条
法院的种类
一、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二、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条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开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昭示之,而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澳门律师的代表得在仪式中致辞。

第十二条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农历年最后一日至农历新年第六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司法假期。

第十三条
紧急工作
一、在法院须安排轮值,以应付假期期间应予进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轮值,以应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应予进行的法律规定的紧急工作。

三、安排轮值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有关安排应最迟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条
兼任职务
一、基于第一审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员会得指定属本地编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级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担任职务。

二、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员会的决定,在该法院或法庭有管辖权审理的各类诉讼程序中或某类上述诉讼程序中担任所兼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订正
一、已完结的卷宗、簿册及其它文件在归档前须经检察院检阅,且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当情事以及对之作出弥补。

二、“订正检阅”的注记应在记载最后一项笔录或书录之页上作出,并应由法官注明日期及签署。

三、发现任何不当情事时,如法律容许对之作出弥补,法官须命令弥补该不当情事;在作出弥补及重新检查后方得作确定性注记。

四、如法律不容许作出弥补,法官须在注记上载明所发现的不当情事。

五、在上级法院,上述订正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

第二节
管辖权及运作
第十六条
管辖权的赋予
一、法院对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管辖权,但不影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解释该法。

三、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获赋予管辖权及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第十七条
等级
一、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二、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八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一、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五万元及一百万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五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三、在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万五千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四、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它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十九条
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一)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二)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三)关于侦查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

(四)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它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

(五)私法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

第二十条
执行裁判的管辖权
除非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每一法院均有执行本身裁判的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规范管辖权的法律
一、管辖权于诉讼程序开始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的事实变更及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须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
转移的禁止
一、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不得将刑事案件从之前的法律已确定其管辖权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

二、如法律无规定以合议庭参与,则法院以独任庭运作。

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

四、合议庭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一名合议庭主席,并由其主持;

(二)负责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员会每年预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的法官,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六、在不妨碍依据诉讼法律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诉讼程序及问题:

(一)应由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受理共同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三)在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民事及劳动性质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的执行程序且利益值超过上指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程序中相同性质的问题;

(四)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诉讼程序及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主席的权限
一、合议庭主席有权限:

(一)经听取组成该庭其余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

(二)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

(三)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

(四)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诉讼步骤中出现使合议庭不能参与的情形,由合议庭主席履行审理事实上之事宜及制作终局判决书的义务。

三、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权限,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二十六条
裁判书制作人的权限
裁判书制作人有权限:

(一)就程序的进行作出有关决定,以及为审判作准备;

(二)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三)受理或不受理对合议庭裁判提起的上诉,并在受理上诉时,宣告该上诉的类别、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它职务。

第三节
第一审法院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它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
刑事起诉法庭
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

(一)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

(二)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

(三) 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

(四)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

(六)给予及废止假释;

(七)延长刑罚;

(八)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

(九)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

(十)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

(十一)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十二)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

(十三)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

(十五)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条
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它机关;

(2)公务法人的机关;

(3)被特许人;

(4)公共团体的机关;

(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

(6)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

(二)其它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上的司法争讼;

(三)下列诉讼:

(1)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

(2)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

(3)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4)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二)项及(三)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就(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

(八)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十)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四、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 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巿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它附随事项;

(四)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

(七)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它手段。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二条
分发卷宗工作的轮值
一、在分设若干庭的初级法院内,有一名当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

二、除在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进行的轮值外,分发卷宗的轮值期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开始,并按各庭编号顺序进行轮值。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院长
一、第一审法院由一名第一审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其系由行政长官在属该等法院本地编制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长任期为三年,可续任。

三、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四、院长除担任其法官职务外,亦有权限:

(一)面对其它当局时代表第一审法院;

(二)监管初级法院办事处,但不妨碍第三十四条所指法官对刑事起诉法庭的监管权;

(三)在法官数目变更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

(四)对初级法院办事处的书记长授予职权;

(五)每年编制一份关于初级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予法官委员会;

(六)担任法律赋予的其它职务。

五、第一审法院院长由一名私人秘书协助行政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的监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内,由该名法官担任与上条第四款(二)项、(三)项、(四)项及(五)项所指者相应的职务。

二、在分为若干个庭或设有多于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属该法院或法庭编制的法官轮流担任上款所指的职务,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内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之后按年资顺序为之。

第三十五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在该等法院年资最久的本地编制的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按下款的规定,由另一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三、在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法官委员会指定代任人;在有两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该两名法官互相代任;在分为若干个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类推,最后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第四节
中级法院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五)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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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环节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促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与财政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合理有效地使用主权外债资金,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执行;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转贷银行应履行的基本机构职责应严格遵照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条 承接转贷业务的各转贷银行应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应及时将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通报市财政局。

第三章 贷前管理

第四条 转贷银行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应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的评审,并向市财政局出具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运营情况、还款能力、应当提示的潜在风险等。

第五条 贷款项目列入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后,转贷银行应当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并在贷前审查过程中积极与市财政局沟通有关情况,协助项目单位做好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转贷银行应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

第四章 转贷环节

第七条 转贷银行同意承接转贷业务的,应当在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

转贷银行逾期未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的,视为不接受委托,市财政局或项目单位应当另行选择其他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转贷条件确定后,转贷银行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向财政部出具一类项目还款承诺函,向转贷银行出具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

第九条 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一份转贷协议的副本原件及电子格式的扫描件。

第十条 政府协议或贷款协议的变更引起转贷协议需进行修改的,转贷银行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转贷银行书面答复;如变更内容不涉及贷款币种、本金金额、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的,转贷银行和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转贷协议,并由转贷银行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转贷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及费率应按照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对每一个贷款项目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建立项目档案,并按规定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并确认单据和采购合同列示的采购内容一致后,协助债务人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如发现单据与采购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进行调整并做出说明,同时要及时与市财政局就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如经调整仍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转贷银行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在项目提款未执行完毕阶段,转贷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该项目上季度的提款和支付等情况并附每笔提款的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贷款提款执行完毕后,转贷银行应在收到贷款方的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还款确认书送达债务人,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所转贷的项目,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贷款资金实行台账管理,定期与债务人对账,确保账目准确和资金安全,并将可能影响项目单位还款的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向债务人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为债务人控制债务成本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发生不按时归还贷款等任何有可能影响本市政府信誉及国内外形象的不良情况,转贷银行有义务及时与市财政局进行有效沟通。

第十九条 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在每笔贷款到期前,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在收到债务人归还的到期款项后,转贷银行应在本期还款截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确认债务人还款的有关单据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如项目单位未及时还款,转贷银行应及时足额对外垫付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垫付单据的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当征得转贷银行同意。转贷银行应当协助债务人及时与外方银行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将确认后的提前还款金额、方式等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如本市发生对转贷银行垫款未及时归垫的情况,转贷银行应于每个年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对外垫付且未收回垫款的项目情况以及垫付的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明细报送市财政局核对并积极协调还款。

第七章 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报送数据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转贷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各类债务统计报表;此外,如遇市财政局配合完成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政府外债统计情况进行审计及检查等情况,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工作。

各转贷银行报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情况将作为本市新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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