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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1:53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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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有效监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条 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筹使用,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失业保险数据实行集中管理、实时监控。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并缴入国库。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市本级和县级地税部门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应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前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上解市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本级、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不少于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县级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县级财政资金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执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审核和发放市本级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复核县级上报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材料;

(四)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稽核;

(五)审批、拨付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辖区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区)所辖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稽核、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三)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支出的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五)本县(市、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草案;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制定统一业务流程和操作办法,建立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辖区内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申报、征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稽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仍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经办机构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市、县两级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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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组织听证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第九条 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设1-2名。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三)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四)决定中止听证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提出听证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方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方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经办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公众方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经办方陈述人对公众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陈述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过程中发生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方陈述人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2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重新选择公众方陈述人,按程序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理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三)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者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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