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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0:58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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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8 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
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
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
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
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
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
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
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
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
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
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
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

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
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

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
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
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
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
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
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
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
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
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
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
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
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
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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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邮政储汇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各级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及储蓄机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保证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收入逐月大幅度增长。各储蓄机构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同时视为完税凭证,需要在内容上进一步统一。为了加强和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以下简称利息清单)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0月1日起,各储蓄机构使用的利息清单必须含有以下内容的栏目:利息、应税利息、税率、税金、税后利息。个别储蓄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位确有困难的,经与同级国家税务局协商一致后,最迟可延至2000年12月1日起实行。
与此同时,各储蓄机构一律取消储户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的手续。
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及邮政储汇局应提出统一规范本系统利息清单的具体要求,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全系统范围内制定使用内容、格式、联次、字体、颜色及纸张规格均完全统一的利息清单;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统一规范一省内的利息清单,再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全系统的利息清单。其他储蓄机构也应按此要求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做好规范利息清单的指导工作,加强组织协调,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过渡期间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在今年适当时间,对各储蓄机构规范利息清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希望各部门接此通知后,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规范利息清单的各项工作,并于2000年年底前将执行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客运机动车上的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申请办理“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歇业,转让时须到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实行治安责任制。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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