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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1:0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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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和重庆市。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疗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简称港澳独资医院)。
  第三条 申请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地对港澳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 港澳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港澳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澳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港澳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港澳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 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港澳独资医院章程;
  (三)港澳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获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港澳独资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执行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澳独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港澳独资医院聘请外籍医师、护士,应当按照内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聘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技术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港澳独资医院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港澳独资医院发布本院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的税收政策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港澳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内地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港澳独资医院违反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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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食药监办稽函[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国办函〔2011〕21号)要求,现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对《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中确定的专项行动各阶段工作的时间和安排相应顺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专项行动结束时间和工作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安排好专项行动下一阶段各项工作,继续按照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狠抓督查落实,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简报,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推进;着力抓好对突出问题的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曝光典型案件,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各区域电监局、省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三峡集团公司:

为补偿火力发电企业因电煤价格上涨增加的部分成本,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正常合理的电力供应,经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重点提高山西等15个省(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综合考虑煤炭价格上涨对火电成本的影响及发电设备利用情况等因素,对山西等15个省(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提高。具体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山西3.09分钱、青海3分钱、甘肃2.68分钱、江西2.62分钱、海南2.53分钱、陕西2.52分钱、山东2.45分钱、湖南2.39分钱、重庆2.28分钱,安徽、河南、湖北各2分钱,四川1.5分钱、河北1.49分钱,贵州1.24分钱(其中0.46分钱用于提高脱硫加价标准)。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甘肃、陕西、安徽三省高于标杆电价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调整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二)对上述15个省(市)以外的其余省(区、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小幅提高,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其中,广西、云南省(区)燃煤发电企业脱硫加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5分钱和0.3分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4个省(市)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1分钱、3.6分钱、3.6分钱和3.6分钱;青海、广东、福建省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暂不调整。其他省(区、市)燃气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与当地燃煤发电企业相同。
(三)酌情提高部分省(市)经营困难的统调电厂上网电价。对吉林等部分省(市)低于当地标杆电价的统调电厂上网电价适当多调。广东省云浮、韶关、坪石电厂上网电价提价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千瓦时1.5分钱,具体由广东省物价局下达。为鼓励河南义马铬渣电厂按规定焚烧铬渣,减少对当地环境的损害,将该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0分钱(必须按规定焚烧铬渣)。
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适当提高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标准。具体见附件三。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贵州石垭子、海南大广坝二期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93元和0.39元。
(二)三峡地下电站投入商业运营后,三峡电站送湖北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6元,送其他地区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19分钱。三峡电站送电至各地的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三)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3分钱;湖南省挂治、三板溪水电站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6元,凌津滩、洪江、碗米坡水电站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36元;广西岩滩、甘肃大唐麒麟寺、重庆中电狮子滩水电站上网电价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1612元、0.26元和0.3元。
三、调整部分省市销售电价
(一)山西等15个省(市)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具体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山西2.4分钱、山东2.29分钱、陕西2.14分钱、海南2.1分钱、湖南2分钱、江西2分钱、安徽2分钱、河南1.81分钱、重庆1.53分钱、湖北1.48分钱、河北南部地区1.41分钱、贵州1.36分钱、河北北部地区1.26分钱、甘肃0.9分钱、青海0.63分钱、四川0.4分钱。其中,居民用电价格暂不调整,调价金额由其他用户承担。上述地区具体销售电价表见附件四。
(二)其余地区销售电价不作调整。
(三)同意河南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中销售侧尖峰时段电价、高峰时段电价与平时段电价之比由1.7倍、1.5倍分别调整为1.77倍和1.57倍。
(四)同意湖南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政策和销售侧丰枯季节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中,销售侧尖峰时段电价、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分别上浮0.25元和0.15元,低谷时段电价每千瓦时下浮0.2元。
(五)同意山西省将原1分钱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并入销售电价,相应用于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及疏导省内其他电价矛盾。
(六)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具体电价类别和执行时间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执行时间
(一)利用取消高耗能优惠电价等因素提高的上网电价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通过销售电价调整相应提高的上网电价标准,山西等12个省(市)自2011年4月10日起执行;湖南、江西、安徽三省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二)山西等15个省(市)销售电价调整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五、有关要求
(一)各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要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电煤供应,强化价格监管。进一步加大电煤产运需协调力度,适当增加华中等电煤短缺地区的供应;组织开展电煤合同履约情况及电煤价格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2011年度电煤合同价格,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电煤重点合同价格。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维护国家电价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各省(区、市)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3258682.pdf
     二、有关省(市)部分统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6204027.pdf
     三、有关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16480111.pdf
     四、山西等15个省市销售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2618020761273.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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