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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6:31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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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

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平市市区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土使用权。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依据上级文件及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需先行调整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修改认定和备案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程序直接或间接调整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且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以下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容积率指标调整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不予调整容积率的理由。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及调整方案通过本地的市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应根据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补交费用等手续。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批准调整的容积率,建设单位与国土资源部门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定费用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移交备查。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公开。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且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拆除违法建设部分,没收违法收入,并对违法建设部分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国土资源部门;对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应准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具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作为进行竣工建筑实测的依据。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定费用后,方可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按规定条件、审批程序调整建筑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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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农垦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我国农村(区)鼠害发生呈加重趋势,农田鼠害发生面积不断扩大,危害程度日益加重。2005年全国农田发生鼠害面积约3700万公顷,涉及农户近1.6亿户。目前,我国鼠疫疫源地分布于19个省(区)、286个县(市、旗),疫源地面积115万平方公里。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等鼠传疾病在农村地区呈加重发生趋势。陕西、云南、重庆等部分地区再次出现因“毒鼠强”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农村(区)灭鼠依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央一号文件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灭鼠防灾、防病、保粮、保安全、保生态工作,各地要抓住春、秋季有利时机,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全面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农村(区)鼠情监测

  及时、准确地监测并预报鼠情,是有效落实统一灭鼠各项措施的基础,是推进农村(区)科学灭鼠工作的前提。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鼠情监测工作的领导,积极主动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安排专项经费组织做好农村(区)鼠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掌握鼠情发生动态。各级植保专业部门要建立健全鼠情监测站网,稳定鼠害监测队伍;要严格按照农村(区)鼠害监测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鼠种、环境条件等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系统观测和大面积普查,及时、准确发布鼠情预报;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落实技术措施,强化鼠害防治的督促指导;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鼠情动态,为农村(区)大面积统一灭鼠提供科学依据。

  二、扎实推进统一灭鼠示范

  为了加强农村(区)鼠害防治,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项目,推动科学灭鼠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2005年的工作经验,组织实施好今年统一灭鼠示范项目,通过示范带动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全面开展。要继续按照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宣传培训、统一杀鼠剂供应、统一筹集资金、统一配制投放毒饵的要求,本着“安全第一、经济有效、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农村(区)统一灭鼠行动。要开展科学灭鼠知识的宣传与技术培训工作,提高农民识别违禁杀鼠剂的能力和科学灭鼠水平;切实抓好灭鼠技术示范样板,普及推广“毒饵站”灭鼠技术,提高鼠害综合防治技术的普及率和到位率。力争使农村(区)鼠密度控制在3%以下,重灾区灭鼠覆盖率达90%以上,轻灾区覆盖率达50%以上。

  三、进一步抓好杀鼠剂的定点经营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杀鼠剂定点经营工作,疏通经营渠道,确保杀鼠剂的市场流通,方便群众及时购买到安全放心的杀鼠剂。要切实做好服务工作,积极帮助组织货源,强化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毒鼠强”等违禁鼠药的行为。要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杀鼠剂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台帐,严把质量关,提高农村(区)杀鼠剂的供应水平。

  农村(区)鼠害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农村(区)统一灭鼠既是确保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防灾减灾措施,也是涉及保护公共安全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政治任务。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属地化原则,落实统一灭鼠工作政府负责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及早向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争取对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落实各项措施,确保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建立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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