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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8:56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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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7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生态环境建设任务的下达、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组织工作;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集体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两侧、国道及省道两侧各15米,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内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基本范围;重要路段、重要景观节点等依据规划设计确定。
第五条生态环境建设主要包括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园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美化、“六乱”(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挂、乱画)治理、城市亮化、交通标识、道路标志、公交站点、山水自然景观、重要人文景观视觉通廊的预留等。
第六条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搬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道路两侧集体土地、林地、耕地,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10〕5号)执行。
第七条市政府每年初下达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计划,指定生态建设项目及实施主体。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受政府委托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迁工作和道路两侧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粉饰工作;市、县(区)综合执法局负责“六乱”治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提出交通标识、道路标志、交通监控系统设置方案;市交通局负责公交站点设置和美化;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林地、耕地上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取得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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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日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保证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等),量化城市管理对象和细化管理行为,实现城市管理运行模式科学化,形成信息采集、信息处置和监督评价多层面完整闭合的回路系统。
  二、杭州市区范围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可结合城区实际,逐步实施。
  三、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对象是指城市管理的部件(含地下管网,下同)、事件(含公用事业服务事项,下同)。
  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是指最基本的城市要素,具有明确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按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等六大类。
  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城市管理部件因各种原因发生改变或影响城市环境行为所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界面秩序等五大类。
  四、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综合协调、分工合作,主体唯一、回路闭合的原则。
  五、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各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六、杭州市城市管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是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机构。具体职责: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统一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并监督评价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信息数据库的适时更新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维护、事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分析、评价、考核;
  (五)受委托对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分类交办处理;
  (六)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的危机预防和处置工作。
  七、市、区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管理和处理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涉及到本区域或本部门的部件、事件等,并在政策制定、事务处理中支持、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共同促进城市管理运行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化工作的要求,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负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信息化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互联互通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城管执法机关、市城建资产经营公司和城市事件、部件有关维护处置单位等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网络单位,根据城市管理信息采集情况,做好处置和反馈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协同配合保障部门,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加强企业管理,督促所属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在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同时,确保社会效益最大化,降低政府管理成本。
  各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规划编制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规划编制实施计划。
  九、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包含以下内容: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数据库;
  (三)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
  (四)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以下简称协同网络)及协同平台;
  (五)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联的信息共享网络;
  (六)每年1次对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数据库进行更新。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其他各类人口、企业、政府审批以及城市C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实行信息实时共享。
  十、数字化城市管理按照区域万米单元网格划分,对城市事件、部件实行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城市事件、部件信息实行分层采集、统一受理、分级分类处置的方式。信息中心负责统一采集城市管理信息并校核处置结果,协同平台负责对采集到的城市管理信息进行确认和移交处置,协同网络单位负责城市管理信息的处置。
  十一、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分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处置、校核(结果审定)等环节。
  采集:城市管理信息采集以委托专业机构采集为主,政府监管及执法机构采集和市民群众举报为辅。所有信息及时进入信息中心。
  受理:信息中心将采集到的信息,即时登记并根据事件、部件属性移交协同平台确认和移交处置。
  派遣:协同平台对信息中心移交的信息,根据城市事件、部件处置标准和时限,直接向对应的协同网络单位派遣。对职责不清等原因无法直接派遣的,予以协调解决。
  处置:各协同网络单位应根据协同平台的指令,按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对部件进行维护,对事件进行处置,并将维护、处置情况反馈协同平台。
  校核:协同平台应及时将处结情况反馈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指令专业采集人员校核,并审定结果。
  十二、协同网络由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城区政府组成。协同平台实行派员集中办公。
  各协同网络单位应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属性,落实维护责任单位,及时处置城市管理信息。
  各区可设立二级协同平台,鼓励与城市洁化、亮化、绿化、序化管理相关的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以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十三、城市管理的事件、部件责任不清可作为无责任主体单独立项归类,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需要多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协调根据“属地管理、责随权走、责任主体唯一”的原则进行。属部件维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市级下放的市政设施养护由各区负责)。属事件处理的,由事件属性单位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并联审批管理事务的牵头部门)负责。属综合性问题的,原则上由区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协调解决,产权单位或事件责任人落实责任和经费。
  十四、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决定,相关单位和部门必须按要求严格执行。
  对市政府协调决定或同意执行的事项,所有部门、单位和城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十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落实经费和分清责任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之间边界不明确的问题,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先行协调解决,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追缴)资金。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追缴)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属市区有关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即知即改)问题,由辖区政府解决,处置保障经费按年度一次性核定,纳入以奖代拨基数核定范围;较大问题报市政府协调解决。产权、责任属市级机关部门经3次抄告仍不整改的,由辖区政府代为整治,代整治经费由数字城管领导小组协调落实。
  (四)各综合性的城市广场、特色街区等“窗口”产生的责任不明问题的处置由辖区政府解决,处置保障经费按年度一次性核定,纳入以奖代拨基数核定范围。
  (五)在建工程问题及因建设工程甩项引起的问题由市建委协调,属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区财政落实处置经费。
  (六)因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政府协调处理。
  十六、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并根据情况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有协调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检查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专业技术标准和目标管理要求进行。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信息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管理白皮书》的依据;
  (二)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进行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经费核减的依据;
  (三)城市管理相关作业部门市场准入、清退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五)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六)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业经营状况考核的依据。
  十八、市、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每年度对城市管理状况作出科学评价,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应用情况作出分析,预示城市管理发展趋势。通过《城市管理白皮书》的形式以年度为单位予以定期发表。
  《城市管理白皮书》应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年度城市管理现状、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民对城市管理的评价。
  十九、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维护。
  市、区财政部门要明确公共财政投向,根据管理标准、工作质量的提高,对涉及财政列支的纯城市管理事务予以保障,对涉及非财政列支的城市管理事务协助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落实整治资金。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规范城市管理资金的使用并接受审计。
  各级政府应对非正常支出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采取措施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市、区财政对下列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应予重点保障或扶持。
  (一)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公用事业服务的改善和提高;
  (二)城市“四化”长效管理和社区城市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
  (三)城市管理及执法人员的素质提高和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理论的研究;
  (四)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
  (五)政府必要监管和执法手段的配备;
  (六)城市管理政策宣传、标准的普及。
  二十一、城市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管理规划、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和基层市民反映的城市管理热点、难点问题,对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设定城市管理目标,并列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体系。
  二十二、各区政府应积极发挥区域综合管理作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保障职责。
  市各城市管理部门(单位)应采取措施,配合完成城市管理目标,协助和保障区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二十三、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城管执法、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宣传工作,引导市民提高素质。二十四、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从事各类公益或非公益活动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协同做好城市管理部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理论和政策研究。适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对反复出现或久拖不决的问题,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重点解决资金保障、法制完善、职责界定、正常运行等问题。
  二十六、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城市管理网络,在接到交办件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和主管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信息中心;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和主管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信息中心。
  二十七、对无故不执行市、区政府决定或不服从协同网络部门协调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阐述洗钱的概念及特征

刘成江


  洗钱(MONEY LAUNDERING),本意指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据说在二十世纪初期,美国旧金山市一家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于是被清洗之后的硬币就象新的一样干净了,这就是洗钱的最早来源。到了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一个以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做掩护,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也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后来,人们用它来称谓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最初的洗钱,实际上是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据联合国统计,每年约有来自毒品交易的5000亿至6000亿美元流入正常的经济流通领域,这样,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的“毒”钱大约有一万多亿美元。现在把对贩毒、走私、抢劫、盗窃、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犯罪收入的清洗,都视为洗钱。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表述也不尽相同。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该公约将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非法财产之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的即为洗钱。该定义范围较为狭窄。
  1990年2月7日,欧洲和北美的15个国家在巴黎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对付洗钱问题,并为此组建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给洗钱所下定义为: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该定义从宽规定洗钱范围,突破了毒品交易所得的局限,将其扩大、延伸到凡是对由犯罪行为所得财物加以隐瞒或掩饰的行为。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与犯罪相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如果明知其非法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护款项的性质、方位、来原、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刃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1991年6月10日,欧共体发布的《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法令》把洗钱定义为:明知是犯罪财产而故意拥有、转移、隐藏、或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
  1995年4月联合国发布的《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对洗钱做了如下定义:直接或间接参加来自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的交易;接受、拥有、隐匿、掩盖、处理犯罪收益财产或将犯罪收益财产带入所在国;明知或者有理由表明财产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间接非法活动变现而来;没有合理的理由,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财产是否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
台湾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该法规定,洗钱是指:掩饰或者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收受、搬运、寄藏、购买或为他人买卖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提供中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规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伪造、变造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罪、指使他人卖淫罪、拐卖罪、赌博罪、奴役罪、欺骗他人向境外出走罪、隐蔽卖淫罪、诈欺罪、常业重利罪等赢利性犯罪,还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条例、枪炮管理条例、惩治走私条例、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破产法、毒品犯罪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洗钱的规定是:任何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怀疑资金、财产或投资为犯罪所得而帮助一些团伙犯罪组织收藏或管理那些资金所进行的犯罪。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的义务。事实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虽然未明确规定洗钱的概念和洗钱犯罪,但这一规定己充分表明我国己将参与洗钱的人或组织列入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列。我国新《刑法》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我国学者对洗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避免法律制裁的行为。1
  二、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清洗行为。2
  三、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3
  四、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4
  五、洗钱,是指将犯罪所获黑钱或者赃钱变得干净,是一种犯罪的便利行为。5
  六、洗钱,是指将犯罪收入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加以转移、兑换、购买股票证券或者直接投资,隐瞒、伪装非法所得黑钱的来源、性质和所有人等,从而把黑钱洗净,转为合法收入的一种行为。6
从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对洗钱含义的理解也不统  一,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行为,一般都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利用合法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二、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进行洗钱。
  四、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如,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五、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
  六、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的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七、利用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洗钱。有些不法分子将资金存入支票,用其买入股票后,将股东账户和其中的股票转托到其他的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
  洗钱之所以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超乎寻常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洗钱为犯罪者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赃款创造了条件,为司法部门调查和检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在事实上起着为各种恶性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洗钱容易引发其他多种犯罪和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常常千方百计拉拢、利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做内应,由此导致贿赂横行、社会风尚没落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最后,洗钱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洗钱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同流合污,大开方便之门,甚至直接从事洗钱,一旦真相暴露,即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收拾。因此,一些受国际犯罪和洗钱严重困扰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的危害定位为“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威胁到国家安全”。
参考文献:
1.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60页;
2.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页;
3.参见张弯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页;
4.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
5.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6.参见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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