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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5:31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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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实现系统防雷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改、经贸、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八条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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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居住出租房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含城镇,下同)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承担领导责任、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和出租承租双方承担主体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居住出租房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合辖区治保、物业等其他辅助力量实行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出租方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责任书,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确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等级,发放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常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普查登记、网上信息录入和日常检查工作,协助房管部门做好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负责拆除违法的居住出租房;

  (三)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居住出租房,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四)工商、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管理工作,及时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方面通报的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条件,在外来务工人员密集区域,可以集中建造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寓。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二)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楼梯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三)室内不得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四)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

  (五)室内电气线路敷设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

  (六)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七)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备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

  (八)3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九)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实行分类管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1项或者第五项至第九项中3项(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严禁出租。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中2项(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为一般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黄牌居住出租房),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居住出租房为合格居住出租房(绿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担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方负责。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证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出租方对居住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居住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应当符合要求,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六)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个房间确定1名承租人员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四)经常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视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管理,对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温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摘要:我国创业板市场自从2009年10月启动以来,只有短短的3年多时间,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许多的法律制度都还很不完善,上市公司各种违规违法的行为层出不穷,创业板市场在新股发行方面就有很多不足。

  关键词:创业板;发行制度;保荐人

  引言

  中国的创业板市场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各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在新股发行方面,新股发行的市盈率往往过高,泡沫化过于严重,上市公司保荐人存在只荐不保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都需要不断的完善。

  一、我国创业板新股发行的标准

  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新股上市发行标准相对与主板市场的新股上市发行标准低了很多,深交所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二、我国创业板的“三高”现象

  (一)高价发行

  创业板市场新股的高价发行已经成了一种常态,在创业板最先发行的28支股票中,发行价最高的是红日药业,每股发行价达到了60元。之后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新股发行价更是屡创新高,69元的碧水源,87.5元的国民技术,88元的世纪鼎利,95元的沃森生物,最后是发行价为110元的汤臣倍健 夺得了目前为止创业板新股上市的发行价桂冠。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打着高科技,高成长的旗帜,高价发行,上市后又出现业绩滑铁卢,让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二)高市盈率发行

  新股的高价发行往往意味着高市盈率发行,在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支股票中,平均市盈率达到了惊人的56.7倍,宝德股份和鼎汉技术更是分别高达到81.67倍和82.22倍,这与主板市场十几、二十倍的新股发行市盈率相差悬殊,让中小投资者不知所措,以往在主板上的投资经验完全无法借鉴。随后创业板市场的新股发行市盈率更加令投资者瞠目结舌,111.50倍的新宙邦,123.94倍的世纪鼎利,138.46倍的星河生物,最后是以150.82倍市盈率发行的新研股份夺得桂冠。

  (三)高超募发行

  正是由于创业板市场新股的高价,高市盈率发行,给上市公司带来了巨额的超募资金 。目前在创业板上市的273家公司,几乎每一家公司新股发行的时候都会有超募资金,其中超募资金最多的当数天立环保,其预计公开募集资金1.32亿元,最后募集到了9.77亿元。根据2011年5月3日深交所发布的数据,截止至4月底,在创业板上市的209家公司,IPO金额达到了1618亿元,其中超募资金1002亿元,超募比例达到了162.66%。

  三、“三高”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新股发行制度不完善

  自从2009年新股发行市场化改革以来,由于中国股市不成熟,现阶段新股发行市场化定价条件不成熟,这种情况下推行市场化定价,为发行人和保荐机构操纵新股发行价提高了有利条件,新股发行价就难免像脱缰的野马,这种市场化的定价方式让创业板新股的“三高”高得离谱,偏离了正常的投资价值。然而从中国股市的长远发展来看,市场化定价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二)保荐制度不完善

  由于保荐机构的利益与新股发行有直接的关系,为了赢得发行项目,保荐机构就会尽量向发行人承诺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发行。而保荐机构的保荐承销收入与募集资金直接挂钩,特别是超募资金,其提成有的高达8%到9%,可见发行价格的“三高”直接影响了保荐人的利益,保荐人之所以大力推动新股发行的三高就显而易见了。我国的保荐制度,并没有禁止保荐人同时又做股东又做保荐人,大多数的保荐人即是股东又是保荐人,为了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保荐人就会不遗余力的推行新股的“三高”。创业板市场的保荐制度并没有规定对于公司上市后的业绩变脸保荐人需要负责,这就更加让保荐人有恃无恐,有的保荐机构只要为了让新股发行,甚至不惜弄虚作假,过度包装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后保荐人便不再需要负任何责任。保荐制度的缺陷,变相地鼓励了保荐人在新股发行时推行“三高”,也鼓励了保荐机构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发行新股。

  (三)询价制度不合理

  当前询价制度不合理的表现主要有:一是询价制度鼓励报高价。根据询价制度所规定的“逻辑性一致”或“诚信原则”,询价中报低价的不能高价申购,报高价的却可以低价申购。如此一来,询价机构如果想参与网下配售,就必须报高价。二是报高价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报高价者最终可以低价申购而不是以自己的高报价申购,这就意味着报高价者无须为自己的报高价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为人情报价、胡乱报价提供了机会。三是保荐机构可以推荐第七类询价机构参与网下询价。这也意味着保荐机构把自己的关系户引入到询价过程中来。这类询价机构显然会为保荐机构捧场,最终促成询价价格的提高。四是初步询价的最后定价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通常也就是保荐机构)来确定,机构询价结果只是一个参考。这又为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最终拔高发行价格创造了机会。

  四、我国创业板保荐制度分析

  (一)保荐制度的概念

  保荐制度又称保荐人制度,是指在证券发行、上市期间由特定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保荐人,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制度 。

  保荐制度主要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保荐制度要求保荐人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发行人发行证券后持续履行义务。实施保荐制度是为了规范证卷发行上市的行为,提高证券经营机构的执业水平和上市公司的质量,达到保护投资者,规范证券市场,促使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2.保荐人的工作贯穿整个证券发行过程。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之前已经开始做准备工作,在确定了发行人具有发行证券的资格后,保荐人还须对上市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资料的真实性,而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意见,并配合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审查工作。3.保荐制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了保荐人的资格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此外,第十条还规定了不得登记为保荐机构的情形:(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保荐代表人的资格条件: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我国创业板保荐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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