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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5:37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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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淮政发〔2005〕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加强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1996〕第78号令)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残联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苏财社〔2004〕1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部、省属和外地驻淮各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按上述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均应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规定每年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标准足额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障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地地税部门负责征缴。为方便地税部门操作,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未提供征缴金额的单位,地税部门可按下列简易方法计算征缴:

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本地当年人均征缴标准。(征缴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具体审核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单位统计年报表,包括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残疾从业人员名册、相关人员的残疾人证和伤残军人证、残疾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逾期不报送上述资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保障金,实行先征后退。

先征后退的被征单位当年10月底前必须将本单位上述资料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当年11月份审核完毕,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款通知单》,被征单位凭此单到财政部门退款。保障金退款时间为每年12月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5月底前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交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征收期为每年7、8、9三个月。

第九条 征收期结束后25日内地税部门将征收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保障金一律实行就地征缴、分级筹集。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一律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使用的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各级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及时将征缴的保障金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市地税部门缴入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市财政局社保处在核退工作办结后,余额按单位隶属关系,市属、开发区及驻淮部、省属和外地驻淮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市国库,清河、清浦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入区国库。其它县(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缴入本县(区)国库。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本金。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汇缴入库工作。每年收取的保障金,应在年末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企业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残联可按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同级地税部门征收业务费和奖励费。

第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地税部门认定后,可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拒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逾期不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用款计划,报经同级残联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拨入支出账户。并严格按批准的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 组织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 按比例上缴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全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一级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障金的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市财政、地税、残联部门每年定期对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法由各级残联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淮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淮财社〔20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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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6号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涉及河道综合功能开发的,应当听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林、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提出整治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已经划定的,不得擅自改变;在尚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河道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已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标或者入河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影响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并审核其施工方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农林、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与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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