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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9:5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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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全面宣传贯彻落实本办法,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工矿商贸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公布举报方式,鼓励支持群众监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矿商贸企业、水陆交通、建筑施工、公共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及其它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非法开采、违法盗采矿产资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或未按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及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的;

(九)大型游乐设施、索道、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未按要求注册登记、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检测、监控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十三)违规向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矿山企业提供生产用水、电、气和火工用品的;

(十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关闭而继续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六)其它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所在地址、人员伤亡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举报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匿名举报,但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和通知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

第八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举报登记:受理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

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案件复杂的,经安全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案件上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案件评定: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案件核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案件告知:在对举报事项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停产整顿或关闭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奖励20000-50000元;

(二)对举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元,对举报重大事故的奖励8000元,对举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对举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

(三)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2000元,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300-500元。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的举报不再奖励。

(一)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已经受理正在查处的;

(三)已整改完毕的;

(四)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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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核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核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核行业的实
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名称
核行业技师的具体名称,在技师前冠以核专业工种名称。如:钻探技师、反应堆自控技师。
二、技师工种范围
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是原第二机械工业部一九七九年制订的《原子能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一百四十个工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三、聘任比例限额
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全行业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可根据核行业各系统的特点以及高级工的实际情况,由部另行确定。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部规定的比例限额中分别核定,调剂使用。
四、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
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核行业发展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能够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在维修和调试复杂设备、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或在改革生产工艺、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技术引进等方面,能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并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应进行全面考核,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要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六、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各管理局(公司)的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也可在现有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和健全。技师考评组织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半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工人参加。
如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上一级考评组织或兄弟单位考评。
七、核行业系统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则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办理。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核工业部各管理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要按照统一部署,一九八七年,可先在五二三、八一四、八二一厂,七二一矿和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等五个单位进行试点,在抓好试点、不断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展开。
九、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管理局(公司)批准后执行。
十、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核行业技师工种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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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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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质部分 |12 | 矿山电工
1 | 钻探工 |13 | 放射性选矿工
2 | 找矿员 | | 三、元件加工部分
3 | 地质仪器检修工 |14 | 天然铀化冶工
| 二、矿冶部分 |15 | 天然铀湿法氟化工
4 | 水冶预处理工 |16 | 天然铀干法氟化工
5 | 水冶工 |17 | 天然铀纯化工
6 | 纯化工 |18 | 天然铀回收工
7 | 水冶试验工 |19 | 天然铀三废治理化工
8 | 质量检验工 |20 | 天然铀硝铵回收化工
9 | 露天爆破工 |21 | 钙热还原工
10| 井下采掘工 |22 | 精炼工
11| 矿山机修工 |23 | 轧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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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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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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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8芯体专业车工 |64 | 钙热法制取贫铀生产操作工
25| 铝壳制备工 |65 | 放射性固体沾污物处理操作工
26| 元件芯体处理工 |66 | 放射性废液处理操作工
27| 元件密封包装工 |67 | 扩散工艺压缩机检修钳工
28| 低浓缩铀冶化工 |68 | 扩散工艺调节器检修钳工
29| 低浓缩铀水冶化工 |69 | 扩散工艺分离器检修钳工
30| 低浓缩铀纯化工 |70 | 真空阀门检修钳工
31| 低浓缩铀回收化工 |71 | 扩散工艺设备拆装钳工
32| 低浓缩铀三废处理工 |72 | 扩散工艺设备真空钳工
33| 二氧化铀粉末冶金压制工 |73 | 扩散工艺设备热处理钳工
34| 二氧化铀粉末冶金烧结工 |74 | 扩散工艺压缩机机电试验工
35| 二氧化铀芯块磨工 | | 五、反应堆部分
36| 芯块外装检填工 |75 | 反应堆本体操作工
37| 低浓缩铀燃料元件焊工 |76 | 反应堆回路运行工
38| 燃料元件表面处理工 |77 | 反应堆工艺管装配工
39| 燃料元件装配钳工 |78 | 反应堆化工
40| 九○四专业锻工 |79 | 反应堆自控技术工
41| 九○四专业车工 |80 | 反应堆信号技术工
42| 九○四专业铣工 |81 | 反应堆风水运行工
43| 元件研制专业车工 | | 六、放化后处理部分
44| 除气、气压试验工 |82 | 天然铀释热元件后处理操作工
45| 电解交换工 |83 | TBP回收和设备仪表清洗工
46| 蒸发、原残料废水工 |84 | 三碳酸铀铣铵制备和热分解还原工
47| 氯化物制备工 |85 | 弱放废液(水)处理工
48| 熔盐电解精炼工 |86 | 超钚和裂变同位素生产操作工
49| 无机合成工 |87 | 氚生产工
50| 重水电解工 |88 | 四氟化铀生产工
51| 钙化工 | | 七、同位素生产部分
52| 钙熔盐电解工 |89 |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工
53| 钙蒸镏工 |90 | 放射源生产工
| 四、气体扩散分离部分 |91 | 堆照同位素制靶工
54| 扩散工艺级联生产操作工 |92 | 放射性标记化合物生产工
55| 扩散工艺供精贫生产操作工 | | 八、分析、幅射防扩及仪表部分
56| 扩散工艺生产准备工 |93 | 化学分析工
57| 扩散工艺生产值班钳工 |94 | 流线分析工
58| 浓缩铀金属铀235生产操作工 |95 | 仪器分析工
59| 浓缩铀金属铀 235回收工艺操作工|96 | 幅射防护工
60| 六氟化铀生产操作工 |97 | 幅射仪表修理工
61| 制氟操作工 |98 | 热工仪表工
62| 氢“还原”生产四氟化铀操作工 | | 九、核电子仪器仪表部分
63| 电解水制氢操作工 |99 | 剂量笔组装调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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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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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序 号| 技 师 工 种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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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闪烁体生产试验工 |102| 半导体生产试验工
101| 真空及气体电离探测元件试验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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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十、核武器生产、研制部分”技师工种名称,只发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略。



198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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