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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5:44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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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由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新机制,逐步提高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的计划内临时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南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四条 职工和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按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计缴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月工资系指:
  (一)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职工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
  (二)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前计划内临时工的档案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工资和(88)鲁劳薪字238号文件规定的17%的工资性补贴之和;
  (四)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职工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的75%计算。
  住房公积金以上年十二月份的职工月工资为计算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时确定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第六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一九九三年分别定为4%。以后根据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变化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两者本息均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中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节假日除外),由单位一并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企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是:按现行财务制度提取的住房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按企业留利的10%提取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是:原有房租补贴资金;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第十条 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由经办银行登记入帐。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变化的,须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表。
  职工对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明的,可以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查询。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满十年后,职工可提取第一年的本息,同时交存新的住房公积金,逐年类推。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建和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 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自建和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不足时,可以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经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和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经办银行确认,资金仍然不足时,可以按规定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


  第十四条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建房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十五条 单位购、建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以低息贷款的形式,优先使用本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新调入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调出单位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离职或者出国定居,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本人提取。
  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停薪留职或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仍在经办银行存储。


  第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二十条 企业严重亏损不能如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缓期缴存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一次申请缓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期满,企业仍无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全部用于住宅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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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体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增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
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令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
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验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
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卫生部关于县卫生防疫(病)站设防痨科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县卫生防疫(病)站设防痨科的意见
卫生部


根据我部(84)卫防字第6号“关于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没有结防所的县,结核病防治任务由县卫生防疫(病)站负责。在县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县卫生防(病)站设防痨科,在业务上除本站领导外还应接受上级结防所的指导,行使县级结防所的职能,充分发
挥对全县防痨工作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的作用,具体做好本地区防痨工作的计划制订、活动性肺结核病人(重点是传染源)的查治工作组织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统计制度的实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防痨宣传和业务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在县卫生防疫(病)站设防痨科的具体要求是:
人员编制:需配备精干的专业防痨工作人员。人员数可按当地每10万人口配备1—2名计,人口在30万以下的县不少于3名,并随防痨工作的深入开展,逐步加以充实。有关专业防痨人员,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可从卫生系统内部调配或由省、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增加编制并报经
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房屋条件:要给予一定数量的业务用房,一般3—5间,包括门诊室、X光机室、查痰室等。房屋条件可因陋就简,逐步改善。
器材设备:要装备必要的防痨器材设备,包括显微镜、中、小型X光机、电冰箱及其它必需防痨药品器材等;
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要制订完善的各项规章制度。
防痨经费:省、地(市)、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县结核病防治经费列入卫生防疫(病)事业经费计划,统一安排,给予保证。一个县每年用于防痨的业务经费应不少于5000元。
关于县卫生防疫(病)站专业防痨人员的保健津贴、劳保福利待遇和考核晋升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防痨工作要加强领导,抓紧县卫生防疫(病)站防痨科的建设;县卫生防疫(病)站要本着边建边干、立即行动、全面开展的精神,努力创防痨工作的新局面。



198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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