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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7:20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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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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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1年5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3年6月3日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对保证热水锅炉安全运行,降低事故率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有关的规程和技术标准已进行了重大修改,我国铸铁锅炉的试验研究和结构改进也有了较大进展,原规程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促进我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不断发展和锅炉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程做了全面修改。现将新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发给你们,请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程同时废止。
新规程第26条是针对目前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比较普遍存在的“管板裂纹或泄漏及锅壳鼓包等问题”提出的。对有这些问题的锅炉,锅炉制造单位在两年内应尽快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技术措施应经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并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运行验证是否有效。两年后,仍然存在这些问题的锅炉,不得继续制造。
各地劳动部门、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新规程。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甘政发[2005]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办法规定,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经费按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的比例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鉴于我市特殊情况,市政府决定我市按20%的比例纳入市财政预算,自转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
(一)独生子女领证户子女死亡的。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4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五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所需经费列入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负担80%,市、县各负担10%。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捐款。
第六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
(二)夫妻或者子女死亡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提供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被救助人所在的村、组、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应当于9月底前将当年拟救助名单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救助名单审核后,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10月底前将审定后的救助名单统一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5月底前将救助金发放到户。
第八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被救助人财物的;
(二)虚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救助金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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