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56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并按各行政区域老年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制定老年事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调查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发展老年产业和敬老、助老的社会公益事业,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儿童养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基层老年人协会要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村民(居民)委员会,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人节”。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子女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赡养其父母。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或者护理责任,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携带自己财产再婚、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搅扰。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生活水平低于所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月向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或者将未承包的部分土地、荒山、荒坡、林地、果园划拨村老年人协会经营,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农村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免缴乡统筹与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作出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需要的规定。
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老年病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帮助,并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十六条 政府向老年人颁发《老年人优待证》。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的时间内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以及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向百岁老人颁发《寿星证》。对百岁老人的生活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场所和老年医疗康复保健场所以及老年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体活动服务网络。
提倡社会各界及其志愿者为老年事业提供捐助,开展扶贫养老、帮困养老、认亲养老和助老服务等活动,为孤寡、残疾、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社区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开办老年人活动场所,为老年人防病保健、法律咨询、婚姻、娱乐、贡献才智提供综合服务,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老年基金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人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年事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审计制度。老年基金的来源、使用或者实物分配等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老年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可能,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对有一技之长或者一定专业知识的老年人,根据本人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各项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申诉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四川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我省直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方便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省属行政机关的房地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机关的负责同志和行政后勤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职责,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国有房地产资产不流失。对办公用房和职工住宅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建立房地产档案,做到图、表、帐册资料清楚、齐全。
二、省属行政机关使用的房屋,凡由国家财政或省财政直接投资建造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产权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各行政机关享有房屋使用权,负责日常管理维护,但对房地产没有处分权。
省属行政机关使用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应将房地产情况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附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省属行政机关的房地产需要转让、交换、出售、调拨、拆除、改建、改变为营业用途的,必须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省属行政机关房地产供省属行政机关及直属机构使用。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省属行政机关房地产的,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机关为消化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和为安排行业子女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要使用机关少量房屋的,暂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另定。
五、省属行政机关经批准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实行提租和出售住房的情况,应及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六、省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上旬,将本单位的房地产状况及增减变化情况报告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3年2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