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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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实现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之间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现将《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六日
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实现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之间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市电子公文交换的应用及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各使用单位制作并通过舟山市协同办公系统处理后形成的,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通过网络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文件。
舟山市协同办公系统是依托舟山市电子政务网,实现各级政府与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公文交换和信息传递的业务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活动。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应使用市政府统一提供的电子公文版式和信息交换系统,并通过舟山市电子政务网平台进行交换。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室是电子公文和信息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下级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舟山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协同办公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通过舟山市协同办公系统交换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和信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依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交换格式应符合《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和信息负责。
第九条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府办授权市信息中心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各使用单位应当在市信息中心登记备案,取得舟山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的使用账号和密码及单位数字证书。
电子印章的制作应当和各机关现行物理印章完全吻合,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8336-2001《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和GB/T17903-1999《信息技术、安全技术、抗抵赖》的要求。
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的接收发送及电子印章、账户、密码和数字证书的保管工作,并在专用计算机上按本单位用印规定使用,保证电子公文的及时办理。
由于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作废的,在向市府办交回实物印章的同时,一并交回电子印章的加密卡、存储介质(交前删除全部印章信息)及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的加密卡、存储介质、数字证书交由市信息中心保管。
数字证书自制发日期起启用,有效期为两年,数字证书的使用者应在证书过期前两个月内持单位介绍信和数字证书介质到市信息中心办理数字证书年检手续。
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损坏的,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市信息中心重新办理制发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手续。
第十条 电子公文进入各使用单位指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由于特殊情况不能确定到达时间的,可从电子公文上的电子印章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发送错误的电子公文,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查明原因。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电子公文原则上由电子公文形成单位负责归档,各收文单位负责登记收文情况,以备查询。需收文单位办理或归档的文件,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都应当归档。各使用单位在做好电子公文归档的同时,按要求做好纸质公文的归档。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应按下列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等同纸质公文的使用和保存。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需指定专人负责。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等同纸质公文的销毁,需进行登记并由两人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2004年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净空环境和探测设施,充分发挥雷达监测和预报灾害性天气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84号公告)规定以及雷达站净空环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雷达准确获取信息,不受周围建筑物影响所必须具有的空间环境和不受其他电磁干扰的电磁环境(以下简称探测环境);探测设施是指雷达站正常发挥效能的探测仪器、设备以及雷达楼和水、电、路设施(以下简称探测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无线电管理、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天气雷达站探测设施和破坏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大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北—西—南方向的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水平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
(二)以雷达站为中心,半径2000米圆内的建筑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具体见附件)。
第六条 雷达探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雷达站探测设施主要包括:
(一)雷达站的探测仪器和设备。包括雷达探测接收设备、雷达信息发射设施、探测显示和控制设备、数字化处理设备、微波传输设备、雷达伺服设备其他附属设施。
(二)雷达探测用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避雷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危害雷达站探测环境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天气雷达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天气雷达站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气雷达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建筑物的限制高度
建筑物与雷达站的水平距离(米)
建筑物顶海拔限制高度(米)
200
116
400
118
600
120
800
122
1000
124
1200
125
1400
127
1600
129
1800
131
2000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