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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21:26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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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的通知

农财发[2012]110 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农业部2012年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2]168号),经研究,现将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主要用于试点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及人员培训。请列入2012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12“农业行业管理基本业务经费”。

  各项目单位要设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经费”明细账(财务核算实行统一管理而不单独建账核算的单位,应建立辅助备查账),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及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专款专用,合理列支相关费用,项目实施中如有变更事项,应按照申报程序及时履行调整报批手续。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按项目内容和经济分类进行分析)报送我部财务司和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附件:略

                                        农业部

                                      2012年7月17日


附件:
农财发(2012)11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7/t20120727_280925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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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管理责任。
二、在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行政管理部门中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在《规定》中增加群众对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非法、违法采砂行为的举报奖励内容。
四、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五、结合市区黄河风情线管理实际和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相关规定,修改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禁止采砂范围。
六、对违反相关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规定的具体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4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非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市区黄河河道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和河床稳定,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区黄河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向市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落实后,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采砂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二)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管道和管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三)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城管执法、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黄河河道柴家峡水电站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黄河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航道疏浚和滨河道路建设原因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产生的成料或废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批准手续,擅自在黄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 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
(五)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四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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