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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2:15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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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洛阳市节能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各级各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节能目标任务完成,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奖项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

(二)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

(三)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的市直部门;
(四)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五条 奖项设置和名称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

(二)节能工作先进企业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洛阳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含高新区管委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在年度节能考核评价中名列前四位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牌,奖励奖金3万元。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节能指标计划(该项指标为否决性指标);

(二)按照《洛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经市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组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

(三)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市直部门)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市直部门10个;

(二)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三)圆满完成年度目标的;

(四)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奖励奖金2万元。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和奖励方式

(一)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15%;非企业名额,主要用于表彰县(市、区)、市直部门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评选原则。节能先进个人由县(市、区)政府、重点耗能企业、市直部门推荐。各县(市、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要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三)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四)对节能先进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洛阳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重点耗能企业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年度节能奖励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

第十六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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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淮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切调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商务、水利、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 (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低于上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根据项目性质,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报告时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其他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组织招标:
  (一)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二)已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报告时,应当附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自行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修改、撤回密封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十)招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十一)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省重点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设置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在开标时,应将所有有效的投标文件当众拆封、宣读。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评标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说明应当依书面方式进行,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认定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排序。
  第三十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作废标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5%至10%。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支票、汇票等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来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均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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