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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1:03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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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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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统一经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统一经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权自行进口属国家统一经营商品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进口自用的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可自行组织进口。其中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经贸部现行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不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粮食、
棉花、化肥等,海关凭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协议)和有关单证验放。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89)监一保字第81号函与此文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1990年1月17日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2004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

│ 类 │ 项目 │ 计税 │ 年税额 │ 备注 │

│ 别 │ │ 单位 │ │ │

├──┼────┬───────┼────┼─────┼────────┤

│ │ │ 10座以下 │ 每辆 │ 200元 │ │

│ │ 乘人 ├───────┼────┼─────┼────────┤

│ │ │ 11座至30座 │ 每辆 │ 250元 │ │

│ │ 汽车 ├───────┼────┼─────┼────────┤

│ │ │ 31座以上 │ 每辆 │ 300元 │ │

│ 机 ├────┼───────┼────┼─────┼────────┤

│ │ │ 二轮 │ 每辆 │ 60元 │ 包括轻便 │

│ 动 │ 摩托车 │ │ │ │ 摩托车 │

│ │ ├───────┼────┼─────┼────────┤

│ 车 │ │ 三轮 │ 每辆 │ 80元 │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 每辆 │ 80元 │ │

│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 │ 60元 │ │

│ │ │ 位每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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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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