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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55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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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利用,发挥其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含人防工程附属设施和防空地下室,下同)的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管理,出租使用的人防工程按协议规定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当修建平时战时相结合的人防骨干工程和民用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吸收人防部门参加。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照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平时使用技术标准进行。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人防部门审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来源为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其它用于人防建设的资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必须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单位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可向人防部门申请有偿投资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有偿投资资金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

  人防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人防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 人防部门应按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做好人防工程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九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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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及化解对策

赵东海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是指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所产生的,对税务机关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因素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即“危险与机遇”并存的时刻,是税务机关组织命运“转机与恶化的分水岭”,如果处理不当,组织危在旦夕,然而处理得当,则又成为未来良性发展的坚实基础。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体现及意义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就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与此同时,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而导致潜在危机的存在,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有关资料和媒体报道,由于税务人员执法不当、执法错误、行政不作为或税法执行不严谨等方面的问题,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在全国是比较普遍的,近年呈上升的态势,因此而受到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为数不少。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税务行政复议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1035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3305起,是前六年的3.2倍;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328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1081起,是前六年的3.3倍;在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中,能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并不多,败诉率比较高,如2005年全国税务机关已办结的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54:46;人民法院审结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48:52;2004年全国税务机关受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20.49万人次,受行政处分的4597人次,移送司法机关的191人次;2005年7月至2006年底,全国税务机关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439人,2006年全国仅国家税务系统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为144人。而去年年底到今年3月份,广州地税干部队伍中接连发生8名基层一线税务人员、一名局属单位的副局长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问题,先后被纪检、检察机关询问、拘留、取保候审甚至逮捕关押,给广州地税带来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惨痛的教训,不得不敲起警钟,引起我们的注意。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有效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科学防范、化解税收执法危机,从而保障税收执法安全,这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也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化解税务行政执法危机,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确保税务执法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执法人员能始终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四)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还可以防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尽管因不廉洁行为造成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二、税务行政执法系统危机成因分析
税收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规范纳税人纳税行为的同时,更大程度上约束着税务执法权力的行使。当前,税收执法危机的产生,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既有税务机关自身的因素,更有社会经济根源;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税务人员执法危机意识缺乏
部分税务执法人员对税收执法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缺乏有效认知,其法律意识淡薄,执法工作中随意执法、执法不严;部分执法人员素质提升滞后,未能适应经济税收发展的巨大变化,造成执法程序不严谨,导致执法危机的发生。主要有:
1、工作效率低。例如稽查部门办案时间过长,造成纳税人失踪、证据资料遗失,导致一些原来能够处理的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征收机关超时限办理涉税审核事项,被纳税人质疑;税源管理信息失真,纳税人骗购发票后失踪,造成税收流失。这类风险日常表象上不易察觉,容易忽视,而最终造成的后果可能极其严重,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
2、税务处理不当。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使其对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做出补税处理;对未经批准缓缴税款的行为没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一些应该行政处罚的案件没有处罚;工作中注重实体,忽视程序,造成因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不能处理。据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4年期间,税务部门的败诉率由66%左右上升至82%左右,远远高于全国行政机关40%的平均败诉率。其中,税务执法案件对法律举证的有效性是执法中最为薄弱的环节。
3、税务执行不到位。一是文书送达不合法,文书未送达到法定的人员手中,如果涉及到要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引起争诉冲突,有直接败诉的风险;二是执行措施不到位,对欠税(费、罚)存在追缴不力的情况,法律赋予的追收税款的措施没有充分运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4、制发不规范文件或内部工作流程,一定程度上增加危机产生的概率。目前各类管理制度对税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从长远看有利于税收征管的规范和发展,但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有些要求过高,甚至将本应由纳税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税务机关和税收执法人员来承担过失;而且各类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交叉重叠,制定频繁且一个要求比一个要求更完美,对于目前法制环境和征纳环境中从事基层税收管理工作的税务人员形成了极大的压力,从而为自己设计了制度性不作为陷阱,增加了执法危机产生的概率。
(二)个别税务人员将手中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基层税务人员工作在第一线,经常与纳税企业、经办人员及中介机构打交道,特别容易成为个别不法之徒拉拢腐蚀的主要对象。部分别有用心的人通过物质利益“诱饵”千方百计拉拢和“密切”与税务干部的关系,或通过中介机构担当“掮客”,从中谋取和寻求不缴或少缴税款。而当个别税务人员将自己手中的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时,就有可能导致廉政危机产生。
1、稽查选取人情案、关系案。在目前选案评估尚不健全、选案随意性较大的情况下,个别人员利用选案环节处于案件稽查“入口”、“放水不留痕迹”等便利条件,采取“当立不立”等选择性立案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2、案件稽查实施。税务稽查员实施案件稽查时,利用证据取舍标准和程序不够统一、证据取舍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等管理漏洞,对发现问题抓小放大、避重就轻,对检查出的税款查多报少或以不熟悉业务、证据不足为借口少处理应追缴的税款,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3、案件执行实施。稽查人员利用案件执行公开度不高、执行监督不严、主观随意性较大等漏洞,采取纵容或指使纳税人转移可执行财物等方式,导致案件稽查处理结果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后续管理。税收管理员利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大多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现状,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达成默契,采取对存在问题视而不见或指定中介机构等手段,私下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合谋牟取不正当利益。
5、税收减免。无论政策性减免还是困难性减免,实践中减免税具体操作口径往往掌握在税收管理员手中,在申请企业数量众多、实际批准减免额度有限的情况下,税收管理员易利用上级对自身工作、纳税人对减免税条件的“双重信息不对称”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税收立法的缺失及不够完善
税收立法的缺失对于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原因:
1、税收实体法有关要素难以准确把握。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由各税种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成,有些税种的征税要素,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没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因素很容易左右最终的征税结果,这就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势必引起税收争议而产生执法危机。
2、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够严谨。就广义的税法体系而言,税收规范性文件处于最末的位置,其法律效力最低;而狭义的税法体系则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狭义的税法范畴,一般都是作为对税收实体法的补充和解释而存在。由于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存在漏洞,制定上不够严谨,以致前后矛盾,衔接性差,影响了实体法的实施效果。而税务案件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由此,规范性文件对税收实体法所作的解释或者补充在行政诉讼中是没有效力的,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可能导致执法危机。
3、税收程序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收征管法》仍存在一些模糊空间,如:对关联交易纳税调整查补的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不属计算错误但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税款追征时效如何掌握等等都未明确,使税务执法陷于执法“乱作为”或“执法不作为”?擂尉置嬷校?⒖赡茉庥鲋捶ㄎ;??br> (四)税收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系统原因
由于税收征管机制及外部干预等方面的系统原因从而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主要有:
1、税收征管机制不健全。从“征管查”的辩证关系来看,征收是目的,管理是基础,稽查是保证。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征管查职权范围划分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由于职能的分立,征管查之间信息交流渠道不畅,相关涉税信息无法在各部门之间有效的运转,影响了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大量走逃户和非正常户,形成执法危机。另外,税务与工商、银行、金融等部门之间,国、地税之间及不同地域税务部门之间由于同样存在信息不共享、交流不及时等问题,也会影响税收执法的打击力度,造成工作的被动。
2、来自各方面的干预风险。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速度、社会就业等的压力,许多地方政府遵循“惟经济论”、“惟GDP论”这一片面的工作思路,而税务机关与地方政府存在着种种联系,特别是在税源、经费、建设上对地方政府依赖性增强,对政府的“愿望”、“大局”常常采取合作的态度,政府一些走在法律边缘的“保护”、“发展”政策不可避免地给税收执法增添了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最终都只能由税务机关来承担。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执法的公平。
3、税收执法行为受到多层次的监督和制约,增加了执法危机。随着税收收入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大,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受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社会对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增大,要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更高,执法尺度更严。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化解对策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化解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对此,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怀特指出,由于在行政运行中存在着滥用权力、违法乱纪、侵犯公民权利、管理无力、不负责任等不良情形,容易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因此有必要发展完善相应的对策机制,以便对行政系统实施有效的监督,确保其高效地运作,同时也“确保行政官吏之行为,不仅使之与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 。我们可以通过事前沟通、制定完备的危机应急管理预案等方式来将危机带给税务部门的损失降到最低;此外,危机一旦发生,税务部门更要学会有效沟通、学会应对和化解危机;将危机转化为税务事业发展壮大的机会。
对策之一: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
危机管理又叫应急管理,危机管理如果没有事先准备就会在危机发生时容易出错。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对我们提高危机反应的质量和效率是非常必要的。面对有可能发生的税务执法危机,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有回避、顺应和合作,采取那种措施,决定了我们能否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有效地化解危机,解决危机。在当今以和谐为主旋律的社会中,以沟通、协调的合作态度去解决行政执法危机应该是我们的首选。我们可以通过与纳税人沟通、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与司法部门协商,以及在一些对自己不重要而于对方很重要的问题上做出一些让步等等来化解执法危机,避免行政败诉以及被追究执法责任的发生。特别是危机发生之后,面对纳税人或外部监督单位,我们要说什么,由谁来说,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说,我们又如何去控制或争取最好的传播效果、沟通效果。因此,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十分必要。
具体而言,制定危机应急管理预案应把握以下原则:首先应分清责任,然后采取相应对策。如果税务机关无责任,危机完全是纳税人引起,应采取速战速决策略,尽快书面回复纳税人说明问题。如果税务机关应负完全责任,应采取以退为进策略,首先书面承诺公正处理问题,其次采取措施制止事态蔓延,最后勇于公开检讨挽回影响。如果税务机关应负部分责任,应采取社会协商策略,首先邀请公正第三方认定责任,其次选择纳税人的“意见领袖”进行平等协商,最后主动改进不足推动工作。通过上述应对策略的采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摄人,最终目的是化解危机、渡过难关、解决问题。
对策之二:建立危机预警机制
客观上任何一个组织都存在着各种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量变到质变,在一定的诱因引诱下,就会成为危机的易发部位、频发部位。我们可以通过日常的制度化管理,事前监控加以控制,即令所有的税务人员对危机的频发部位、易发部位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有良好的危机意识、良好的危机反应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事前进行各种危机的培训、教育,提高全体税务人员的危机意识,完善税务执法机制,控制和减少税务危机的发生。
一是提高税务人员综合素质,提升化解危机能力。要对税务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和“执法危机”警示教育,深化稽查干部执法危机的意识,使其对自己的工作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因此,强化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是最终达到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目的的基础。学习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这是日常税收执法的依据和标准,只有透彻掌握了税法知识,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避免因执法不到位造成玩忽职守,或者在越权执法形成滥用职权;二是执法过错及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这是税收执法人员应努力避免触到的“高压线”。明确税务人员只有熟知不规范执法的相关责任,才能更加自觉地规范执法,有效减少和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的发生。
二是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必须进一步完善内部执法责任制。要做好岗位职责与工作流程的适配,规范各执法岗位及上下环节之间有效衔接的执法程序;提前发现因执法过程不衔接、难以操作可能导致的管理漏洞和监控不力,及时进行弥补和修正,减少系统潜在危机;继续强化评议考核,充分发挥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功效,建立起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目标管理考核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以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由被动转为主动,从“要我规范”到“我要规范”上转变,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执法行为,化解执法危机。
对策之三: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
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主要要求税务机关创新税务管理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维护财经法纪,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单位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应该列入成本的支出,必须按制度规定列入成本。不准乱摊成本,挤占国家财政收入,不准弄虚作假截留税利,不准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保持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折旧基金只能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用于新建、扩建工程的开支。
税后留利必须按规定分配各项基金,不准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禁借参观、检查、评比、验收、经验交流会等活动之机,动用公款请客送礼。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不准超过劳动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奖金、补贴,不得巧立名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国营企业应积极推行职工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挂勾比例浮动的办法。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发放奖金超过限额的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不准挪用银行贷款、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奖金、补贴、实物。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都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先存后用,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准用当年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使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都应如实编报财政预决算。编制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不准编赤字预算,编制决算不准虚列收入和支出,不准编报假决算。
第八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编造计划,一切收支都必须入帐,纳入综合财政计划,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有收入都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应缴国家的收入要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条 凡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相抵有盈余的,除按规定上缴财政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外,其余部分按规定的分配比例使用。
第十条 除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摊派款物、随意罚款。否则,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有权向上级反映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服务所(城市信用社),其存放款应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信贷管理和信贷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计划,做好信贷资金的平衡。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保证。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银行应核定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在财务上必须与原单位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谋取私利。不准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的资金和物资。
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借用的财产必须向出借单位缴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有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必须支持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严格执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帐目,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在财务方面必须做到:
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
保证企业依法缴纳税金、利润,为国家积累资金;
保护由企业管理和使用的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和侵犯;
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各项基金;
必须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会和职工代表有权监督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劳动保护费的使用。
职工对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和当事者,有权揭发和控告。
第十六条 各经济监督部门必须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财政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促进经营管理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财政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执行,审查各级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税务机关必须监督纳税单位照章交纳税款,认真查处偷税漏税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严格控制减、免税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税收。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通过资金结算、发放贷款、现金管理等,对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金融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各监督部门的工作,对执行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要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刁难。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奖励,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发展经济、开辟财源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坚持制度,坚守岗位,保护国家资财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从事财务监督工作,在财务建设、维护国家资财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当事者。使国家资财减少或免遭损失者;
五、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办案有功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惩罚:
一、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乱摊成本、乱列开支、截留利税、超越职权擅自减免税收的,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二、偷税漏税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国家资财受到较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玩忽职守,使国家资财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知故犯,弄虚作假,使国家资财受到损失的,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参与违法活动或行贿受贿的,给予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要给予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办法宣传贯彻本条例,领导和监督审计、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依照法律行使财务监督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保障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国营企业单位和县属(含市辖区)以上集体经济单位,也适用于委托地方进行财务监督的中央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金融保险机构。
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含市辖区)以下集体经济单位的财务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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