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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2:26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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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7月26日在卢萨卡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6月1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赞比亚:
  所得税。
  (以下简称“赞比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赞比亚”一语是指赞比亚共和国;或者赞比亚根据国际法能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企业”一语适用于开展的任何营业活动;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赞比亚方面是指赞比亚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9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特别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与运输集装箱有关的拖车和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完全或主要由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公共资金资助,或是在缔约国双方政府文化协议或安排下进行,该项活动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生、学徒和企业实习人员
  学生或企业实习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赞比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赞比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赞比亚取得的所得是赞比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赞比亚税收。
  二、在赞比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赞比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对该项所得所征税款应在赞比亚对该居民征收的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超过该项所得应在赞比亚征税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居民一样,在相同条件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在相同条件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年度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起终止效力。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驻赞比亚大使 财政与国家计划部长
   李强民 西通贝科•穆索科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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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6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高教(教育)厅(局):
中央对地方教育事业实行专款补助以来,各地按照中央的政策方针,增加教育资金投入,对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积极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中央教育补助专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决定对中央教育补助专款的管理办法进行改革。现将《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为了保证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今年,我们先选择“普及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和“城乡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按新办法试行,其它各项中央专款将在适当时机纳入本办法管理。

附件: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教育补助专款(以下简称教育专款)管理,充分发挥中央专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专款,指普及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城乡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师范教育补助专款、民族教育补助专款、特殊教育补助专款等项由中央财政设立的教育专款。
第三条 教育专款的使用方向:
(一)普及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主要是促进和扶持贫困地区和基础教育发展薄弱地区普及义务教育,重点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教育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项费用的补助。
(二)城乡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主要是支持地方教育部门举办的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示范性农业、职业技术骨干中学充实专业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此项专款按照无偿(专项拨款)、有偿(职教周转金)、贴息(银行职教贷款的贴息)三种方式安排使用。职业技术教育周转金主要用于支持职业中学有收益、有偿还能力的实习基地的建设和校办产业的发展,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教财〔1993〕89《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三)师范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改善现有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和加强中小学师资的培训工作,重点充实一部分骨干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民族教育补助专款,重点用于普及初等教育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牧区寄宿制学校)危险校舍的修缮、改造,购置课桌椅、图书资料和教学仪器设备。
(五)特殊教育补助专款,重点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危险校舍的修缮、改造,购置课桌椅、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及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等。
第四条 教育专款按照规划与项目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办法。通过运用中央教育专款,资助地方具有导向性的重点项目,促进地方加快总体规划的完成。
第五条 项目选择的原则:
(一)必须符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项目的选择要有助于促进规划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提高教育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二)要利用竞争机制,择优安排,集中资金,突出重点,鼓励先进,扶持贫困。
(三)必须首先落实地方各级政府的配套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的项目,不予立项。
(四)用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领导和财务人员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具备管好用好教育专款的主、客观条件。
第六条 项目管理程序:
(一)项目立项。每年下半年,根据全国教育发展规划,在组织专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国家教委商财政部确定下一年度各项教育专款的具体投资方向和目标,确定年度项目备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项目省)名单和预分方案,并向备选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部署子项目申报工作。
(二)项目论证和申报。备选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在对申请支持的项目进行调查了解和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教委报送申请教育专款的子项目报告。
(三)项目审批。财政部、国家教委根据备选项目省的申请报告,在听取项目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审批项目并确定分省专款数额。项目一经批准,即视同财政部、国家教委与项目省签定执行当年教育专款实施项目的协议。
(四)项目执行。经审定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年完成。项目的组织执行和管理工作,由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在项目执行期内,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将直接或委托项目专家组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省每年须向财政部和国家教委提交一次项目执行进度情况报告。
(五)检查验收。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和有关省财政、教育部门需向财政部和国家教委书面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和验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将组织专家对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为了促使选定项目按期完成,中央专款下达到各省后,可由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分次拨款。
第八条 管理责任:
(一)各项教育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财务主管部门共同掌握。
(二)省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对中央教育专款使用的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切实保证有效使用,不得克扣和挪用。
(三)地方各项教育专款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奖励与处罚:
(一)对按期完成教育专款扶持的项目,并能取得较好办学效益的省,财政部、国家教委将予以表彰奖励,并在以后年度优先安排项目。
(二)对项目管理不善、未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省和项目单位停拨当年专款,并不予安排下年度教育专款项目。对违反教育专款用途、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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