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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4:13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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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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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劳动局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 [2000]文7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企业:

经研究,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三明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近年来由于企业改革力度加大和国有、集体企业从业人数减少,个私企业和自谋职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数剧增,存在个人档案没有去处,职工档案管理较为混乱,甚至出现档案个人保管、涂改、丢失等现象,严重地影响到档案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工龄认定、社会保险接续等问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解除下岗、失业职工的后顾之忧,满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愿望和要求,保证职工个人档案资料连续性、真实性,市县两级劳动部门要把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列入劳动工作重要议事日程,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职工档案管理,提供服务等工作,现遵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订职工档案寄存管理办法。

一、寄存档案的对象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的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职工自动离职的;

4、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

5、用人单位职工申请调出、转移,但尚未落实接收企业单位的;

6、技校、职专毕业生尚未落实接收企业单位的;

7、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因调动、转移到不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单位的;

8、属于政策规定应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干部家属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

9、破产倒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10、其他需要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受理职工档案管理的部门

企业单位下岗失业职工档案管理,由市、县两级劳动部门授权技术工人交流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管理。

1、市区的中央属、省属、市属的各类企业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本通知第一条1、2、3、4、10条的人员档案寄存事宜到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联系办理(办公地点: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5、6、7、8、9条的人员档案寄存事宜到市劳动局技术工人交流中心联系办理(办公地点:市政府一楼128室)。

2、区属各类企业单位和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人员分别由二个区劳动局授权的服务机构办理。

3、县(市)辖区的各类企业单位(含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上述人员的档案寄存事宜由县(市)劳动局授权的服务机构办理。

三、办理档案寄存的手续

1、企业单位委托寄存。⑴须持委托单位介绍信、委托寄存档案的职工花名册;⑵填写档案交接登记表回接单;⑶签订寄存协议或寄存合同书。

2、职工个人寄存。⑴填写寄存档案登记表;⑵提供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⑶签订寄存档案合同书;⑷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3、做好职工档案交接前审查工作,防止丢漏现象产生。交接时,应查验档案材料有否装袋密封并加盖原单位印鉴,还应按照档案目录分类逐项检查,以确保档案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寄存职工个人档案的期限和要求

寄存职工个人档案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寄存的单位或个人应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期满确需继续寄存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签手续,逾期未办的,取消档案寄存关系,不享受档案管理期间提供的服务。

寄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享有以下服务:

1、代为保管职工个人档案,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2、为寄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接续手续,代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办理职工个人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职工个人档案寄存至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3、凡按调动手续寄存档案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负责工资管理,当国家、省、市出台统一调升工资政策时,享有统一调升工资的规定,办理调升个人档案工资。

4、凡按调动手续寄存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的,在落实接收单位后,代其办理职工调动和转移手续;

5、凡未分配的技校毕业寄存档案的,保留技校生跨年度分配的权利,对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劳动部门开具毕业生报到介绍信。

6、凡未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干部家属寄存档案的,保留跨年度安置的权利,对于落实接收单位的,予以办理安置手续。

7、对寄存档案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就业信息,转业转岗培训,推荐就业等服务,其中失业人员求职意向资料输入信息网,网上推荐就业,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8、提供其他可服务的项目。出具寄存人员原岗位、工种、技术等级、工龄等需要予以证明的材料等。

 

三 明 市 劳 动 局
二OOO年四月五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处置机构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包装物和容器只收取一定押金。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价格,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双方商定的处置收费价格每月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视为违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包括营业税、路桥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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