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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49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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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9年9月1日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1994年2月17日修订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的实施办法发布以来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与国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承担者开展深层次和可持续的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特设立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择优给予经费资助,以支持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逐渐形成研究工作基地(简称 “两个基地”模式)。

  第三条 申请“两个基地”模式经费资助的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合作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学人员在海外已有永久或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独立主持实验室、研究组,有独立的研究经费,有条件接待国内合作者进行合作研究;
  (二)留学人员一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回国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在国内有合作单位和合作者,已商定合作研究内容并明确各自承担的实质性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合作研究计划;
  (三)国内合作单位应有在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并具备完成该合作研究计划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四)双方的研究内容应具有创新性并体现优势互补,能促使国内合作单位人才培养、项目研究和基地建设的有机结合,同时,双方已按国际惯例对分享合作成果达成共识。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已经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和“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用于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留学人员提供研究经费。为避免重复申请,对申请“两个基地”模式资助的留学人员按以下两种情况受理申请:
  (一)凡与国内的合作人员提出新的研究项目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留学人员,可申请由本专项基金提供的研究经费和交流经费资助;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留学人员与国内的合作人员提出新的研究项目者,应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和“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错过当年申请截止日期的申请项目,可申请本项目,资助期为一年。

  第五条 项目资助强度
  由本专项基金提供的研究经费一般按当年度自由申请项目的平均强度予以资助,分三年拨款。

  第六条 项目受理、审批和管理
  (一)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合作者须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申请书由海外留学人员签字后由国内合作单位报送基金委相关科学部。
  (二)申请截止日期与面上项目同步,个别错过申请截止日期的可于当年9月30日之前提出申请。申请项目由相关科学部按面上项目的评审程序评审,由科学部写出综合评审意见后送国际合作局。
  (三)凡受资助者,每年年底要交一式二份项目进展报告和经费决算表送国际合作局,其中一份项目进展报告由国际合作局转相关科学部,项目结题报告亦一式二份报送国际合作局,其中一份结题报告由国际合作局转相关科学部。

  第七条 本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会同有关科学部归口管理,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可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直至取消项目并停止拨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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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规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三、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草案的审查、修改、送审。
省直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后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的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两年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一个部门职责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组,负责起草工作;对一些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在超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组成起草组,并由部门领导人负责,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搞好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三、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请有关专家论证;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五、法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六、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七、法规、规章的内容一律用规范化条文表达,做到结构严谨,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不同意见的协商解决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四十份,以公文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处理办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主要问题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务较大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用书面形式,也可召开专门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视情况确定。
接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或通知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根据通知要求,或者派专人按时参加研究修改,或者将书面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修改,基本成熟后,报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签署意见,呈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省长、省长审阅后,认为需继续修改、补充、协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和协调。
第十九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须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涉及面较广的重要规章草案;
三、省长或副省长认为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它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法规、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到会作法规、规章起草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经分管副省长审定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由省长签署。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后,同时印发规章文本。《山西政报》、《山西日报》应全文刊登,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山西电视台应播发消息。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部门文件下发。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将省人民政府规章每年清理汇编一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发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如有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在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与我省实际不相适应,需进行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由省直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原颁发机关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7日
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除了通过自行取证获得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外,还可委托律师取证,邀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等手段,更好的取得侵权证据,从而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原告凌立厂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某于2002年6月至2005年7月中旬在凌立厂工程部担任主管。2004年8月24日及7月5日,张某、佘某分别与凌立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内,张某、佘某必须保守凌立厂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凌立厂灯饰开发资料、技术图纸,凌立厂客户资料、销售网络,及其他属凌立厂独有的技术或信息;涉密行为在职期间未经凌立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从事兼职、使用凌立厂商业秘密,解除合同半年内,提供凌立厂机密给其他厂家等;以及张某、佘某如泄露凌立厂商业秘密,须赔偿凌立厂一切经济损失。
2004年,凌立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的邮件。凌立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后凌立厂在被告张某的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二是电子邮件数封,均为署名是Lena及Golf与包括Bartholdsson Ola, Sarin等人的通信,内容包括联系业务、通知汇款账号等。
凌立厂认为张某、佘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后即以张某、佘某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并与其部分客户建立了商业联系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泰国客户Sarin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2月19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英国客户Gaurav也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6月5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张某在凌立厂工作期间,是与Sarin、Gaurav联系的业务员。并且,张某于2005年8月29日曾向凌立厂的投资人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我对私自联系客户Andre一事道歉。……对于上次转移客户资料一事,我也深感悔疚,说声道歉。但后经您提醒,我已将资料从邮箱中彻底删除……”。

四、法院审理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佘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包括Sarin、Ola在内的四名客户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最后判决:一、张某、佘某立即停止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凌立厂与其客户Sarin、Gaurav、Ola、Andre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佘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并赔偿凌立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判决后,张某、佘某不服,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佘某没有实施侵害凌立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判决适用证据不当,凌立厂提交的“通过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取得的监控记录”即“电子邮件”(打印件或复印件),在判决书已确认其为从张某、佘某的“私人邮箱”中取得的情况下,该证据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并且还是在凌立厂未告知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侵犯上诉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及“知情权”的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驳回凌立厂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佘某就凌立厂侵犯其“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告诉,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凌立厂提交的“以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所取得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张某、佘某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凌立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Sarin、Ola等四个客户,是凌立厂通过调查研究,并与之建立了长期的交易关系,从而将其从166个客户中区别出来的被特定化的客户名单,该名单能够为凌立厂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同时,凌立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安装使用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员工的工作电脑等,可知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凌立厂的Sarin、Ola等四个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予以确认。
二、张某、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凌立厂商业秘密的问题。张某、佘某上诉认为凌立厂以非法手段获得其私人电子邮箱,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案的事实证明:凌立厂是在其所有的工作电脑上而不是在张某、佘某的私人电脑上安装网络警(AnyView)并进行监控的,张某、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工作电脑属于凌立厂的财产,只能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凌立厂有权对其工作电脑进行必要的监控,凌立厂通过监控并实时记录张某、佘某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则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故凌立厂要求张某、佘某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凌立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佘某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某、佘某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张某、佘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佘某在上诉中提出凌立厂提交的由通过监控软件所取得的“电子邮件”既无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故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其该上诉理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呢?
(一)企业自行或委托律师取证。企业自身当然最为了解其自有的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对于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等企业可能无法较好的把握,故企业可选择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帮助完成取证工作。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由其来对企业在维权过程中的取证、诉讼等进行指导是个不错的选择。
(二)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所谓的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邀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其所保全、收集的证据,法律一般推定为真实。故权利人在起诉前,可选择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更好地收集证据。
(三)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当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掌握有初步的证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在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扣留被控侵权人的载有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而当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较为严重,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机关受理后,由其进行专门的侦查取证。
(四)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进行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更好的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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