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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9:22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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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以下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拟定全市市级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宏观调控动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 模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

第十二条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粮油储备规模为:粮食(原粮)110000吨,食用植物油3000吨。其中:市本级承担粮食80000吨,食用植物油3000吨;区、市、县承担粮食30000吨。

市本级承担的粮油储备品种及数量分别为:稻谷(早、晚籼稻和粳稻)47000吨,小麦15000吨,玉米或大豆8000吨,成品粮大米6900吨(相当于10000吨规模的原粮),食用植物油3000吨。

第十三条 质量标准:原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含)以上标准,成品粮大米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等(含)以上标准、食用植物油(菜籽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或当时的市场行情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共同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共同核定的入库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入库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市级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布局合理、高效灵活、调控有力、节省费用的管理机制,确保市级储备粮结构合理、质量完好、数量真实、管理规范、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 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 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 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 存储企业应具备交通方便、调度灵活、有较强保管能力和经营能力,存储库点及仓号(油罐)一经确定,不能擅自变更,也不能露天储存,如需移库,必须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的责任,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账并设立储备粮台账,准确、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的数量及轮空期,严禁互相调换。各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及利息,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负担,市级储备费用按市政府所规定储备规模补贴,补贴标准为原粮每年100元/吨,食用植物油每年400元/吨,大米补贴按相当规模的原粮储备费用标准补贴。利息按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贷款额及规定的利率由市财政局拨付到贷款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利息专户。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及轮换费用在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预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终了统一清算(采用计划内据实拨补)。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补库粮与出库粮差价过大时,专题上报市人民政府请求动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 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 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 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 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

(六)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七) 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另行安排储存。

第二十五条 对市级储备粮中的小麦、大米、大豆、玉米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点定额动态相结合的办法,确保粮食市场品种结构合理,以适应粮食应急调控的需要,拉动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必须在上年末按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的规定并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后下达当年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总量的三分之一,轮入的粮食必须符合储备粮质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市粮食局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并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市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原则上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库存成本不变的实物兑换方式进行,轮换粮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在粮油轮出后,4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市粮食局、财政局报告,否则按照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年按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补贴包干。补贴标准为粮食每年180元/吨,食用植物油每年180元/吨。在轮空期间储备粮的费用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照常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存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市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产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经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可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按照费用包干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完成。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市粮食局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 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 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提出动用方案,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通知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和利息及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通知。



第六章 监 管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市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 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 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 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 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六)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 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八) 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二)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三) 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四十三条 粮食、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元月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办发〔200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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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规划、征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的原则,满足经济和社会生活基本需要,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依据核定的取水量开采地下水,不得超采。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审批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开采量应当逐渐减少,并采取人工回灌的方式,使地下水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纳污能力,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省、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入河排污口造成地表水功能降低的,应当按照要求限期改造或者变更位置。

第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沙石浒至丰满大坝间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区江段清源桥以上新增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渗井、废旧水井、渗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质、病原体的水体和固体废弃物。

向江河、湖泊等退水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十二条 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总体取水计划和取水计划申请,编制年度取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申请取水时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施工单位在取水人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基建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取水手续。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餐饮、洗浴(包括游泳馆)等行业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内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跨流域、地下水超采区取水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取水用途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核定的取水量需要改变、放弃取水权、暂停或者重新取水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塘坝、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移、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跨区域调水的,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向取水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源涵养。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或者制热的,必须采取回灌措施。地下水回灌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回灌达不到水质标准和额定水量的,停止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实施动态监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设置排污口的,并处以80000元的罚款;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松花湖沙石浒至丰满大坝间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区江段清源桥以上新增设置排污口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江河、湖泊、渗井、废旧水井、渗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质、病原体的水体和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向江河、湖泊排放的,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向渗井、废旧水井、渗坑排放的,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的,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取用地表水的,并处以50000元至100000的罚款;取用地下水的,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发生改变,改变核定的取水量,放弃取水权,暂停取水、重新取水,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移、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备铭牌最大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2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中直、区直、盟直有关部门:

  盟行署同意盟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当前开征砂石资源税对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认识,主动协调和支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展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代扣代缴证书”的发放工作。
  二、负有砂石资源税征收义务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和各房地产开发商、施工企业等代扣代缴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在2004年7月1日前完成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 “代扣代缴证书” 的发放工作,7月1日正式启动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做到应征尽征,不留漏洞,为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贡献。
  三、开征砂石资源税难度大,情况复杂。各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盟地方税务局报告。盟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汇总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盟境内砂石开采与销售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销售、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未税,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不能向代代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可以跨省、区、市、旗(县)使用,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从事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收购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四条 凡在我盟境内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并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向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代扣代缴证书”。

  第六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凡纳税人能够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再代扣资源税。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者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所收购的砂石数量。不如实记载或者不能准确记载所收购砂石数量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不同工程概算书中单位工程各种主辅材料耗用量和所占比例,计算每项工程所使用的砂石数量和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
  第八条 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方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收购未税砂石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九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砂石的收购地。

  第十条 资源税代扣代缴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代扣缴代义务人应当按月解缴税款,并于次月10日前解缴入库。也可以项目工程按次预缴税款,待项目完工后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代扣代缴资源税实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薄、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盟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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