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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3:41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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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4〕56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 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
  (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表现和廉洁自律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情况,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九条 事业单位可以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实际和不同岗位特点,确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和各等次考核标准,制定考核实施办法。
  考核标准应当具体明确,能量化的应当量化,对不同岗位、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当有不同要求。考核实施办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加强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加聘期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核人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定期记实,主管领导负责检查。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年度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聘期考核应当在聘期结束的一个月前完成。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与当年年度考核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填写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附表);
  (二)主管领导在民主测评、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三)考核组织根据被考核人述职情况、群众意见和被考核人主管领导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确定被考核人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聘期考核程序可以按照年度考核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考核方式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新聘用人员试用(见习)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二)当年病事假累计6个月以上或出国(境)探亲假6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三)因公(工)负伤的工作人员,治疗、恢复时间超过6个月的免予考核,根据其受伤前的工作表现确定等次。
  (四)公派学习、培训、进修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依据学习、培训、进修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非公派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含出国学习、进修)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五)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或者挂职结束的当年,由原单位根据挂职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六)当年接收的转业军官,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转业时的鉴定,一般应确定为合格等次。
  (七)按规定休产假或哺乳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但不影响工资正常晋升。
  (八)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工作人员,当年参加考核,但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工作人员,当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第二年按正常对待;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九)受党纪处分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按照《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转发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考核,且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将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十一)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工作人员,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确定。
  第十四条 年度或者聘期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组织应当将考核结果存入被考核人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应当与事业单位的用人、分配紧密挂钩,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聘用期满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资格;
  (二)兑现与考核结果有关的奖励;
  (三)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同等条件下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不发年终奖金。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不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被考核人工资待遇。
  被考核人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被考核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晋升工资档次,不予兑现与考核结果有关的奖励。
  第十九条 被考核人对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考核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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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6]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完善建筑企业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建设项目和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桩基础、古建筑、机械土石方、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等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劳保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行业劳保费用的收取、上解、拨付、调剂和管理;

(三)指导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审查、审批劳保费用和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

(四)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开支和结算;

(五)负责编报劳保费用的收支报表、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接受上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机构和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由建筑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行关部门)缴纳,其施工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统筹拨付。


第二章 劳保费用的提取


第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提取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将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施工单位列入总产值。甲方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

第七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执行时间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对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工的项目,截止到一九九五年底所发生的工程仍按原办法依据定额取费;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后新开工项目及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工程项目(含续建、跨年度工程),均按工程造价2.6%的标准计提劳保费用。

第八条 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并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和县(市、区)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分别收取。具体办法是:

(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之后,须到当地建筑业行劳保行管部门预缴劳保费用(对无招投标施工合同的每平方米造价暂按“潍坊市各类建筑工程基本造价标准”预收),然后凭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倒投招标办公室办理开工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费用的工程此项目,各级建筑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书必须经劳保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多退少补,发给“劳保费用结算清单”。对未交验结算清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手续。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原则上一次预缴劳保费用。投资额较大、工期在二年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当地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到期不按时缴纳的可委托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费用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擅自开工及瞒缴少缴、扩大项目提高标准不补缴或拒缴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除责令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专用户。


第三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一条 劳保费用拨付的主要对象是: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规定办理登记管理认可手续的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劳保费用主要用于拨付建筑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指出,视劳保费用收入情况和实际发生情况适当给与补贴。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本着“以收定支”的原则,按1990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收取标准,由建筑劳保行管部门依据企业性质、资质等级、完成产值和工程进度等情况,采取波夫家补贴方式,予以拨付企业。

(一)国有建安企业(包括现按国营管理的企业)经拨付劳保费后,其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仍到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或社会统筹规定数,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建筑劳保行管部门申请补贴。

(二)对已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县级集体建安企业,参照国有标准拨付。

(三)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可视其离退休人员情况,按其完成产值实际收取劳保费用额的15%予以拨付,由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区进潍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参照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省外进潍企业视具体情况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劳保费用的20%~50%拨付,余额作为本市劳保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劳保费拨付按企业属地实行“季核季拨”制度。市属建安企业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于季后十五日内拨付;县(市、区)属建安企业由县(市、区)建安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报市审批,于季后二十日拨付。

第十六条 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按隶属关系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由所属劳保行管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 外地进潍施工企业于项目竣工后,持结算书到工程所在地劳保行管部门申请拨付。

第十八条 建安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用收支台帐,对拨付的劳保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劳保行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或挪用劳保费用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取消对其拨付劳保费用的登记资格。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行业劳保费用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统一标准、分别收取,以收定支、平衡调剂、略有节余、以丰补歉”的原则。即由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负责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县(市、区)劳保行管机构负责代收、代管、代拨。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应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30%,于每月八日前上解市行业管理部门(未有县属集体建安企业的县(市、区)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50%上解),作为市平衡调剂周转金,调剂余额。各县(市、区)留取的劳保基金代币储存,用于本辖区建安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设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行业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行业劳保部门统一报省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由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接受江家福辞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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