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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6:07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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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组织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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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和集体福利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均为福利企业。
第四条 新办福利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福利企业证书。改变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入其他企业,须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辖区内的福利企业提取社会福利基金,并负责管理和使用;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
第六条 福利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福利企业较多的地方,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经营服务型的福利企业公司。公司应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为福利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第七条 福利企业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一)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的生产,并不得随意将产品转走。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且销路较好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划和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料、燃料,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计划内原材料要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俏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办法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四)对福利企业产品创优工作,要按照产品同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五)对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安排计划时,要优先考虑福利企业,贷款利率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给予照顾。
(六)要为福利企业优惠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解决技术难题。
(七)要根据福利企业的需要,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充实和提高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八)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对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福利企业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一)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二)全面推行承包经营或租凭经营责任制。
(三)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搞好新产品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
第九条 福利企业利润的免税部分,民政部门可从中提取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兴办福利事业,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乡镇办福利企业实现的利润免交税前10%的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税后利润(不含免税部分)分配比例,原则上按“六、
二、二”或“五、二、三”安排,即60%或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20%上交乡镇政府主管企业的经济组织用于统筹安排生产开发,20%或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全民和其他集体福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再从
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在福利企业搞摊派。
第十条 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招收新工人,按《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招收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鲁政发[1986]127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集体福利企业可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应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可参照同行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的职工实行退休养老金制度(或称退休保险金制度)。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按《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鲁政发[1987]55号文)的规定办理。其它集体福利企业,可参照当地社会统筹退休费用的提取办法及标准,由福利
企业按月提出,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要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不断增设娱乐、康复设施,以丰富职工的精神生活,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关于“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第三十六条关于“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1号公告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8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范围,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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