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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6:27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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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宾接待工作,提高外宾接待水平,根据有关政策和礼仪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外宾接待工作,负责组织安排需市级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需市级领导正式会见、宴请外宾,应报市外事部门审核,由市外事部门按程序报批,原则上不得以部门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接待请示。不涉及市级领导出面的外宾接待活动,接待单位向外事部门备案。

第三条 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正式来访,由市人民政府为主接待,市外事部门具体制定接待计划。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以对口部门和单位为主接待,市外事部门负责对有关接待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接待外宾事前应制定接待计划。接待计划包括来访团组和重要人物的背景资料,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食宿、交通、新闻报道、活动日程等内容。需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外国政要、党宾、议员、重要友人来访,接待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出接待计划,经外事部门审查,报分管市领导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重要经贸团组(需市级领导会见、宴请的)洽谈、涉外经贸签约活动,由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市外事部门联合制定方案,报分管市领导、主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相关部门应协调接待方案并制订实施细则;接待方案和细则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五条 根据对等接待原则,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来访,一般由市级领导出面迎送。其他外宾可由县级领导根据市级领导批示迎送。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由对口部门负责人迎送。

迎候人员应准确掌握外宾抵达时间,提前到达机场、码头、车站站台或其他约定的地点,以示对来宾的尊重。如贵宾,可安排献花,献花须用鲜花,并保持花束整洁、鲜艳,忌用菊花、杜鹃花、石竹花、黄色花朵。如主人陪车,应请客人坐主人右侧(如客人先坐,以不让客人移位为准),译员等按礼仪规定就座。送别外宾应考虑周全,原则上依照迎候规格确定送别规格。

第六条 需由市级领导出面会见的,由外事部门拟定参与会见人员名单、会谈话稿、外宾背景资料,报参加会见的主要领导审定。出席人数和人员,一般与接待的团组规模、规格相称。会见时一般应有中外文对照的欢迎标牌或横幅。安排合影,应事先制作合影图,主人居中,两端由主方人员把边。正式会见场所应当安排在市人民政府定点接待场所。接待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营造整洁、雅致、安静、舒适、安全的外宾接待环境。

第七条 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来访,由市级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市外事部门具体负责宴会安排。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对口部门负责人出面宴请。宴请形式应多样化,对重要外宾可举行正式宴请;对一般外宾可采取陪餐、工作餐等形式;对人数较多的大中型来访团可采取酒会、茶会和冷餐会等形式。

宴请要注意节俭,严格控制次数,不得铺张浪费。宴请应体现地方特色,提倡用地方酒、饮料和水果。宴请活动安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外饭店或宾馆。参加宴请的中方人数原则上应少于外方人数,主办单位应对宴请的邀请、餐型、菜谱、座次、餐具等作周密安排。要根据国际惯例,尊重外方人员风俗习惯。来访外宾一般不举行答谢宴会,若对方提出,应婉言谢绝,如对方坚持,可视情况安排适当人员出席。

第八条 主客双方经由会见、会谈产生深化交流与合作意愿,形成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的,通常举行签字仪式签署。接待单位应事先与对方商定并准备好相关文本,并准备小国旗、背景板、签字用具、酒水等,助签人员、服务人员和记者应做好相关准备。

第九条  礼品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对外交往中,一般不向对方赠送礼品,也不接受对方的礼品。如对方赠礼难以谢绝,可以收下,但一般不回礼。需要回赠或赠送礼品时,应送有宣传价值、地方特色和纪念意义的小礼品,不得送厚礼。各涉外单位以及个人所收礼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处理(文件附后)。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礼品登记、收缴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外宾参观考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路线,既要突出我市优势和特色,让来宾了解市情,又要注意技术等有关情况的保密和对外影响。未经外事部门和有关安全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组织外宾考察、参观。原则上谁接待谁负责陪同考察、参观,如属专业性质的,可由专业人员陪同。
外事部门要根据需要,确定一批重点涉外参观单位,并加强涉外参观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涉外接待人员培训,实行规范化、模式化服务。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认真做好重要外宾及随员、住地、现场、线路等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二条 外事涉外活动新闻报道,由市外事部门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正职领导出席的高规格、重大外事涉外活动的现场翻译工作,接待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统筹安排。一般性外宾团组来访活动的翻译工作原则上由接待单位自行安排。重要涉外活动使用的,或对益阳对外形象产生一定影响的有关名称和会标、横幅、说明牌、宣传物品等标识物的外文翻译文字,应当提请送市外事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外事活动悬挂国旗,应严格按照《国旗法》和外交部规定执行。国(境)外部长级以上高级别代表团来益正式访问时,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代表团级别的实际情况挂放国旗;双边正式会谈、签署双边协定或举行重大国际活动重大仪式时,可以挂放中国国旗、来访国国旗;一般性双边会谈和国际活动不挂放国旗,一般礼节性会见活动不挂放国旗。

  第十五条 外宾接待费用坚持“谁邀请,谁负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邀请来我市考察投资环境和友好往来的外宾,接待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市外事部门负责预、决算和具体开支,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来我市,但属于为企业牵线搭桥性质的外宾,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外方负担;由部门、单位邀请来我市的外宾,接待费用由邀请部门、单位负担;来我市考察参观或寻求合作的外宾,一般自行负担费用。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不得邀请入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员。参加涉外活动,除互有约定以外,应当着正装(男士着西服,女士着装要庄重、大方);出席正式会见、会谈、宴请等场合,须关闭移动电话,不得随意来回走动,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退场。应当尊重客人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避免谈论敏感国家、人物和政治热点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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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NO:SC12256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防火技术,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和指挥通讯信息系统。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航空护林服务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防火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新建开发区等,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在开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其参与验收。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燃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前款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制。护林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彻底清灭火种,确保安全;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一)省际边界或市(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原始森林防火区、飞播森林防火区、国有林场、以森林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林草交错区、林草结合部发生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火灾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以群众扑救队伍为辅助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等,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指定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九)未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责任制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执法执勤车辆管理的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危险的“突审”

毛立新

  反思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刑讯逼供固然罪当其首,而孕育刑讯的“突审”,亦需引起我们的关注。佘祥林曾受 “10天11夜”高强度“突审”,聂树斌经历了“一个星期的突审”,而胥敬祥则被折磨“三天三夜”,最终均以被迫供述有罪而告终。这些案件中,“突审”成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考察“突审”一词,既不见诸法典,也不见诸辞典,而是侦查实务部门对“突击审讯”的简称。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称“讯问”),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手段。但在“审讯”之上,又加上“突击”二字,则使情况发生变化,“突击”之下的“审讯”成了一项极具危险性的侦查活动。
  根据实务部门的通常理解,所谓“突审”之“突”,在于强调“突然性”、“突击性”和“突破性”。“突然性”,是指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马不停蹄,迅速及时开展讯问;“突击性”,是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组织攻坚,打一场“歼灭战”;“突破性”,意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达到获取有罪供述之目的。
  先说“突然性”。从侦查讯问学的角度看,在犯罪嫌疑人刚被抓获,心神未定,心理防线尚不牢固,这时组织开展审讯,会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而且,拘捕之后及时讯问,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讯问的要求。因而,强调审讯的“突然性”,可以说既符合审讯规律,也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
  再说“突击性”。在特定情形下,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打“歼灭战”,本属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比如,美国中情局在“911”之后,曾从全国抽调90名审讯专家,对抓获的恐怖分子开展突击审讯。但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讯问规则的详细规定,侦查人员又缺少娴熟的审讯技能,致使这种“突击”衍生诸多问题。如,审讯时间无节制,出现了旷日持久的“车轮战”“疲劳战”;审讯手段无限制,刑讯逼供、变相体罚、诱供、指供纷纷登场;审讯地点无限制,看守所之外的“地下室”“小黑屋”成了讯问场所。在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冤案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不舍昼夜的“突审”,以及相伴而生的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所导致的可怕恶果。
  最后是“突破性”。审讯之目的,本来是双重的,一是查明案情,揭露犯罪;二是排除嫌疑,保护无辜。但在“突审”中,往往是忽略了后者,而只剩下对有罪供述的片面追求。原因何在?是因为 “突审”之前,侦查人员多已形成有罪确信。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通过“突审”获取口供,仅仅是完善证据的手段而已。导致“突审”中,侦查人员往往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甚至在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出来时,也要通过指供、诱供的手段来捏造虚假口供。这样的“突破”,极具功利性、目的性和片面性,实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关键一环,是十分错误的。
  综上,“突审”之于侦查,虽有可取之处,但却是一柄相当危险的双刃剑。在破案压力下,以“突击”来追求“突破”,极易使审讯活动逾越法律的边界,轻则侵犯人权,重则冤及无辜。欲取其利而避其害,尚需在完善讯问立法和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上多下工夫。但不管如何,对于“突审”的危险性,我们必须有清醒认识。惟有如此,才以警惕之心警惕之,以提防之心严防之。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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