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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1:28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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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工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居住小区、单位用地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测量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同时要考虑防灾、人民防空和道路交通要求等需要。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地下管线现状,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权属单位。
  管线工程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同步实施方案;管线工程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应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应当按照管线规划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迁移。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应当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先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设计施工图纸前,应先向城市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然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的城市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时,应依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压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现有架空线路,应当在旧城改造或道路改建、扩建或大修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入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三年内不得开挖,如确实需要开挖的建设项目,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后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管线管位、管径、材质、埋深等有变化的,还应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七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四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部门申请工程定点放线。待放线无误后,工程方可开工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挖地槽后,铺装管线前,应及时向规划部门申请验槽。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管线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绘制符合要求的地下管线竣工图。由于未按要求提供管线竣工数据、测量不准确或资料失实,给其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测量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负责综合协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提请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报送准确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与普查探测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和编号。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实时更新。定期公布和开放地下管线档案目录,开发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优质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需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修改部分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合格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数据及时备案入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给他人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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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16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99)]1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我市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五条 凡属于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就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事中、事后审计。

  第六条 凡我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审计管辖权限,将应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管辖范围划分如下: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被审计单位,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被审计单位,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属于省和市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省投资小于市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

  (三)属于市、县(市、区)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投资大于或等于县(市、区)的,由市级审计机关管辖;市投资小于县(市、区)的由县级审计机关管辖;

  (四)市级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进行审计;

  (五)市级审计机关也可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需要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协助调查的,这些部门及其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实。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
  (二)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税费计缴情况;
  (八)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情况;
  (九)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
  (十)建设项目尾工工程;
  (十一)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特点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


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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