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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4:2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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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函〔2009〕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属各责任部门,各区县长及市属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市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相关要求,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情况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每年3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省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存在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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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具备条件的城市设立的车辆清洗站(场、点),应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从事清洗作业,禁止强制洗车和乱收费。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档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一)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5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1998年秋季粮油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各级行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按照总行关于加强粮油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一系列要求,努力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实现收购资金封
闭运行,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现就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搞好粮油收购资金计划工作,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的计划安排和资金调度工作,根据实际收购进度确保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油收购贷款计划要根据粮油收购、销售情况和财政、企业消化财务挂账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购贷款计划有富余的,严禁
采取突击放款或虚增贷款等方式占满;收购贷款计划不足的,要提前向上级行申请追加。在确保收购资金供应的同时,要切实防止资金占压,提高使用效益。资金计划部门的干部,要树立牢固的核算意识,合理核定资金头寸,灵活调剂资金余缺,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各级行行长和
分管行长都要亲自把握头寸,及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严禁以收购资金贷款收息和借贷还息,确保收购贷款封闭运行。
二、积极支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目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阶段。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成功,是农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根本保障。各级农发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信贷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调整和完善贷款管理方式,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一)对已经实现主营(收储)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地位,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乡(镇)一级粮库(站、所),农业发展银行与其建立直接的粮油收购资金信贷关系。
(二)对由几个乡(镇)或在一个县范围内新组建的粮食收储公司,除必须符合《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公司与所属粮库(站、所)必须是一级法人的经济实体,不得搞二级法人;收储公司不得经营附营业务,只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和按规定设立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
建立账户。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几个乡合建的收储公司或县收储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可与其建立收购资金贷款的信贷关系,不再直接向其下属粮库(站、所)等单位发放贷款。收储公司下属的粮库(站、所)只是一个内部核算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得直接与外单位发生购销业务
关系,由收储公司负责内部的资金调度。各级行对这类收储公司和下属收购库(站、所)要实行双重监管,做好信贷资金跟踪检查和核打码单等方面工作。
(三)对于收储企业自愿结合组建的销售公司的贷款管理,要按照《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341号)文件执行。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接受委托方委托收购粮食,农发行不得给予贷款。委托方应向其他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监督粮食收储企业将委托收购费用及时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五)对于承担少量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加工和多种经营企业以及边远地区的乡镇零售粮站,要督促粮食部门尽快对其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如企业分立确有困难,要将其承担的收购任务划到就近的收储企业,原收储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贷款也一并划转。为方便农民交粮,可
在收购季节设立临时收购点收购,以保证这部分企业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收购市场的有效控制。
三、加强检查监督,确保新发放收购贷款与新增收购值相一致
(一)严格按照粮食收储企业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购贷款。针对少数分、支行在收购资金供应中仍然存在单纯按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贷款,与企业实际收购进度相比超量发放的问题,总行重申: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必须坚持按收购计划控制、按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一斤粮,给一斤粮
的钱”的原则,禁止超量贷款。要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有关政策规定,监督企业执行省政府确定的收购价格,防止企业在收购价格上高报低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保护价作修订调整,收购贷款也作相应调整。各级行核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码单工作要细致,要经常化
,坚决按企业的实际收购数量、收购值结算收购贷款。严禁向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收购贷款。要做好兑付农民售粮款的现金供应工作,监督粮食企业在办理售粮款的结算时实行“户交户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调销贷款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
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收储企业都不得发放调销贷款。
(二)在总行规定的标准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收购费用贷款。用于收购费用的贷款可适当提前发放一部分,但要注意对使用情况的监督,要做到与当期收购粮食需要相协调,提高收购费用贷款的效益。发放收购费用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标准,从严控制,不得突破。禁止简单地
按限定标准发放。对实际需要低于总行规定标准的,要严格按照企业实际需要据实发放。对个别地区由于增设收购网点而增加的收购费用支出,可按高限每斤原粮0.03元掌握,不足部分由企业通过调整网点布局或其他渠道解决。要检查企业收购费用贷款的使用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
防止挪作他用。
(三)要加强对收购贷款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基层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查粮食企业收购资金使用情况,根据粮食企业的收购进度及时结清已发放的贷款,确保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收购值相一致。同时,要及时确定新的贷款发放额度并及时发放,支持企业正常收购的顺利
进行。收购结束时要及时收回收购资金专户里的余款。
四、加强对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重点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顺价销售政策的落实情况。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包括利息)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
(一)合理确定粮食的购进价格。原粮购进价的计算确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切实体现保本微利的要求。对于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要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各级农发行要监督企业适时调整顺价销售
的价格,确保顺价销售,防止亏损。
(二)正确计算当期费用(包括利息)。当期费用是指财务费用,包括当期利息和当期的收购、保管费用等。作价时当期费用如要扣除财政已拨补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应采用总量扣除的办法,扣除后应由企业负担的利息、费用开支必须分摊到销售的粮食上去。当期费用中的利息系指需
由企业付息的全部贷款应分担的利息(剔除应由财政补贴的利息和新增财务挂账应付利息),包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财政补贴期限已过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挂账停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
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等部分。总之,企业取得的粮食销售回笼款应能保证归还所占用的贷款和应分摊的利息,从中取得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当期的保管费用,同时有少量利润,这样才是做到了保本微利。
(三)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既要支持企业按政策规定处理陈化粮,又要认真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处理专储粮和地储粮必须同时落实财政对价差损失的补贴。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的周转粮
,农发行和粮食企业都要单独统计,价差亏损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陈化粮销售后,农发行要及时全额收回贷款本息,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要通过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从企业其他销售利润中逐步收回。严禁粮食收储企业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加工企业销售粮食,必须坚持“钱货两清”,货款要确保归行,及时足额收贷收息。
(五)对粮食企业的销售业务,基层行领导和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坚持完善收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出库报告制度。同时,要积极提供优质的结算服务。对于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的企业,农发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
五、进一步做好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企业销售货款回笼的督促检查,堵塞漏洞,防止企业销售收入不入账、多头开户、转移销售货款。对粮油销售货款的结算要坚持实行“钱货两清”。原则上一律实行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对回笼归行的企业销售货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贷收息。首先
要准确计算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息并全额收回,就是要做到销售的此批粮油占用的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本金和应分摊的需由企业负担利息的贷款的当期利息(指前述顺价作价时应分摊的当期利息)能及时足额收回。近期对销售回笼货款可根据企业销售收入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对销售量较大、销售利润较多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在收回本批回笼销售货款应收贷款本金和当期应分摊的各项利息外,还应收回一部分欠息或到期的费用贷款、建仓贷款本金;对销售数量较小、销售利润少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原则上只收回此批销售粮油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当期应
分摊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包括视同库存)所占用贷款(含本次销售收入占用贷款)、费用贷款、补贴期已过的建仓贷款以及需企业负担的其他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防止出现新的挂账和欠息,以往欠息和挤占贷款待销售收入增加后再逐步收回。具体由各行根据企业实际销售状况确定。对粮食
企业顺价销售回笼货款,在按规定收回贷款本息后,要将销售收入中所含企业合理的当期费用,及时拨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对收储企业取得的委托代理费等其他收入也要督促企业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基层行要与企业协商,尽可能从中收回一些欠息。
六、努力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拨付工作
粮食企业收储的粮食,除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需靠粮食企业顺价销售收回之外,其余的库存粮食(专储粮、地储粮和超储粮)保管费用和利息都是由财政(风险基金)补贴的。财政各项补贴款是粮食企业重要的财务资金来源。财政补贴及时足额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正常运营
,关系到企业贯彻执行敞开收购、顺价销售的政策,而且也影响农发行能否及时收息,各级行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做好财政补贴拨付工作。国务院35号文件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对超储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要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补贴。各级行要按这个规定测算应
补利息数,督促财政部门据实补贴。要积极向粮食收储企业和有关部门宣传、解释国家补贴政策,报告补贴拨付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补贴款及时、足额拨补到粮食企业,减少在途占压。拨付企业补贴要做到费用和利息补贴同时拨付,不能只补费用不补利息,也不能只补利息不补费用。财
政补贴款进入各级行专户后,各级行要立即督促财政和粮食部门分解并及时划拨资金。补贴款进入企业基本账户后,基层行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款要足额收回,如收回补贴期利息有余的,应收回欠息。收息同时要将费用补贴尽快转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以保证企业正常的费用开支。
七、进一步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随着秋季收购的展开,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将更加突出。为了缓解这一矛盾,特别是为了帮助受灾地区恢复受损的仓储设施,总行已先后下达了两批粮食简易建仓贷款计划。有关行要会同粮食部门切实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工作,尽快落实财政贴息资金、落实简易建仓贷款的使
用企业,确保简易建仓贷款按规定专款专用。对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要及时收回。
八、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秋季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级行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近期下发的35号文件精神,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秋季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组织领导。行领导要深入基层,认真处理收购资金管理中出现的
问题。要切实加强对信贷、财会人员的指导,要经常检查台账、账户,真正把各项管理基础工作落到实处。各级行要针对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政策建议。要充分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支持和
鼓励他们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群策群力,把工作做得更好。各级行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是要把粮改政策、封闭运行政策和粮食补贴政策向当地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反复宣传和解释,争取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库款的安全。要处理好收购资金贷款供
应管理工作和当前正在进行的附营业务划转工作的关系,如期完成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划转任务。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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