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1:44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采砂行为的现场监督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打击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港航、海事、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建造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实行许可的基本依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管赣江河段采砂规划的编制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市管袁河、锦河、潦河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控制。
  第八条 禁采区的确定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此外,还应包括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水域。
第九条 禁采期的确定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的,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河段:
(一)南潦河自奉新县城(含县城)以下至安义县交界处;锦河干流自危坊以下万载、宜丰、上高、高安、丰城河道(段);袁河自萍乡交界处以下至赣江入口处袁州、樟树河道(段);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管赣江河道(段)。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河道(段),并监管本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内属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段)。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八)其他有关资料。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属县本级管辖的河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市管河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有序实施。
省管赣江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管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砂资源开采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均应当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定功率”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赣江河道的采砂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750kw,其他市管河道的采砂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75kw。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河堤、河岸兴建吊砂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河道采砂设施供电。违规供电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按河道采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采砂船舶的建造数量,新建采砂船舶的审批数量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无法拍卖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缴纳的保证金,并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违规兴建吊砂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除责令其负担与损毁设施价值等额的经济赔偿外,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3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执行从业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为保障严格执法,切实做好贪污、受贿案件的免诉、撤案工作,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现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对第八条增加规定第二款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其申辩。”
二、第十条修改为“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以上请严格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