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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55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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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8〕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蚌埠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二、考评原则
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考评项目
(一)组织领导
落实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有必要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二)政务公开
1.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权力;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开展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支持配合网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一站式”服务。审批项目、面向社会公众的便民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落实首席代表制度;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3.办事公开。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和产权交易等行为;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4.示范点建设。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示范点带动辐射作用。
(三)政府信息公开
1.主动公开。及时发布和更新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做好应公开尤其是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依申请公开。规范编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3.发布协调。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事先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4.保密审查。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过程中增加公开方式审查程序;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5.年度报告。规范编制并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四)公开方式
确定政府网站(蚌埠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渠道;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积极探索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市直政府信息公开一级编码单位在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设置查阅点。
(五)监督保障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开展和参加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及时发布、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四、考评标准、方式和程序
(一)评分标准
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评项目(分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无该项目内容的,得该项目的综合平均分。
(二)考评方式
自评、网上测评和考核相结合。
(三)考评程序
政务公开考评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垂直管理单位的考评;各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评;市、县各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单位的考评,分别由市、县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公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考评确定。
市直单位考评具体步骤是: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务公开年度考评工作作出部署;被考评单位对照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市经济信息中心网上测评;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考核。
按照自评占20%、网上测评占40%、考核打分占4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考评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各县(区)参照市直做法,负责本辖区参评单位的考评工作。
五、考评结果运用
(一)考评所得分值按规定折算,纳入“效能建设”、“政行风评议”、“政府目标”考核设定的分值中。
(二)按考评得分进行分类排序,并以适当的形式予以通报。
(三)垂直管理单位的考评结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各县(区)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2.市直单位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附件1

各县(区)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考评项目
分 项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15分)
落实组织领导
4
成立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成员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4
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4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3
有政务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

公开

(25分)
行政权力透明运行
开展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组织编制行政权力目录工作
2
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有文件)

部署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工作
2
有部署文件。

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要求和措施。













审批及面向公众的便民服务项目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实行首席代表制度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面向公众的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首席代表有现场办理权、协调权、督办权。通过多种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
3
积极做好“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准备工作。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有窗口标准化建设文件,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等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办事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等行为
4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招投标和采购等代理机构脱钩;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规范行业监管和交易行为。


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已实施并有相应制度规范。

示范点建设
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3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有示范点建设标准文件;示范点在工作机制、公开内容、公开形式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亮点。



政府信息公开

(25分)
主动公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规范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3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3
明确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有及时公开保障措施。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
有制度方案。

依申请公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2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利用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 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2
明确受理场所、机构、人员, 有归档制度,卷宗有明确回复时间。

发布协调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3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保密审查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2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年度报告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公开方式

(20分)
加强政府网站建设
8
确定蚌埠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渠道,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设置链接。

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或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查阅点
2
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5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3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3
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3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及提高岗位工作能力的学习、培训、交流等举措;人事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3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3
积极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送政务公开动态信息;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省或市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







附件2

市直单位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15分)
落实组织领导、工作机构
5
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明确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5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5
有政务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 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

公开

(25分)
行政权力透明运行
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 编制权力目录
3
有公示材料,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

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3
有流程图材料。

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新举措。


一站式服务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政务中心办理 ,推进首席代表制度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授予首席代表现场办理权、协调权、督办权。

审批项目公开办理
3
通过印制告知单等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办事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等行为
3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招投标和采购等代理机构脱钩;推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规范行业监管和交易行为。

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已实施并有相应制度规范。

示范点建设
系统内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
2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政府

信息

公开

(25分)
主动公开
及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3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3
明确重点公开信息范围,有及时公开保障措施。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
有制度方案。

依申请公开
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3
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2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利用本行政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等便民场所受理申请, 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2
明确受理场所、机构、人员, 有归档制度,卷宗有明确回复时间。

发布协调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3


通过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 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保密审查
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2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年度报告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2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公开方式

(20分)
加强政府网站建设
8
充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信息;在门户网站显著位置设置链接。

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2
公开政府信息场所、设施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5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3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3
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3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交流活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年度考核重要内容,努力提高岗位工作能力。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3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3
积极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送政务公开动态信息;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省或市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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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 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 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 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1991>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 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执法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务求实效。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的进程,全面推

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使该项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重大事项,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提出目标、任务和要求;
(二)研究、部署和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分;
(四)研究处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要求,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教材,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第九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本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各类培训机关工作人员的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四条 各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
第二十条 家庭应当配合社会做好家庭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成效,各地方、各部门对学法用法情况,应当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没有达到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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