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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0:58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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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精神,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和粘土实心砖厂。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办理,立项、注册,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手续。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产品。 

第三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09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1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条 从粘土实心砖禁限之日起,对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全市任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有关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实心砖的设计、施工。

第六条 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型墙体材料园区,着力引进扶持5—10家规模较大、工艺水平较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年生产总量达到60亿块标砖,充分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及浮石、石膏等矿产资源,年产粉煤灰砖12亿块标砖;混凝土承重砌块4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70万立方米;建筑保温板和隔墙板400万立方米。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建筑板材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标砖3000万块以上;建筑砌块6万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及标准(见附件),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改计划;财政、金融及其它投资机构优先安排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九条 凡以废弃物、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掺有不少于30%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优惠。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用渣费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有条件的要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在新农村建设当中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标准预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工程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提交应交专项基金申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交款额缴入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然后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办理备案确认手续。办理完以上相关手续后,凭确认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开)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督促补交,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交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其余10%的专项基金支出时,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列出详细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支。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各旗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

(六)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集宁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旗、县、市城区范围内2008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80%以上。

本办法在规定城区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在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制度,要配备必要检测设施。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市设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须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备案。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止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建设、施工概算、编制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数量。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相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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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财政预算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单位的预算组成。按有关规定,实行部门综合财政收支预算。
  第三条  市本级预算的编制,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本级编制部门预算,部门单位预算年度的所有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预算编制采用“零基预算”方法,同时积极推行其他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
  部门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两部分,按下列办法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按批准的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预算根据部门、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按具体项目进行编制。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在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
  对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及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大型综合性会议,实行政府采购,其会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推行预算论证制度,本级预算在提交人大审批前,应就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送交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预算论证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七条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在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30日内,将预算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资金。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依法组织各项收入,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安排的各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违规减税、免税和退税等造成财政减收的规定;非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不得在文件中出台增加财政支出、影响财政平衡的内容,不得擅自增加津贴、补贴项目。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必须动用预备费的,市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市直部门、单位有关经费未列入年度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必须给予追加的,依照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对出国及国内招商、考察等活动经费,市财政只负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副厅级以上)的有关开支,其他随从人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对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预算年度一般不予办理采购;确需采购的,按预算追加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省财政补助我市扶贫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社会救济等专项资金和重大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且需要市财政进行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共同研究。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追加的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呈报市长审批;
  (三)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经批准的各项预算追加,由财政部门对单位下达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单位持专项支出追加指标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十五条  预算追加事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如因特殊急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部门、单位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保证预算资金安全、高效。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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